苏州纳智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纳智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澳恒机电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民终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澳恒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安徽精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澳恒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恒机电销售公司)、原审被告安徽精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精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民初3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澳恒机电销售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在苏州***公司与澳恒机电销售公司及安徽精实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的时候,平天湖风景区凯盛祥机电经营部从未出具过任何承诺书,也没有任何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三方协议》的签订并不能视为平天湖风景区凯盛祥机电经营部的债权转让已经得到认可。即使澳恒机电销售公司与平天湖风景区凯盛祥机电经营部系同一实际控制人,一审法院也应该将平天湖风景区凯盛祥机电经营部列为本案当事人,或者依法查明平天湖风景区凯盛祥机电经营部将债权转让的确切证据,否则将出现一审法院将该笔工程款判决给澳恒机电销售公司后,平天湖风景区凯盛祥机电经营部依然有权向苏州***公司主张该笔工程款,明显加重苏州***公司的付款义务。2、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苏州***公司将安徽精实公司雨水收集池工程分包给澳恒机电销售公司,工程现已交付使用,无事实依据。实际上,该工程由于存在多处质量问题,至今并未验收,也未实际交付使用。3、《三方协议》虽然约定了苏州***公司需分别在2020年9月30日、10月31日前向澳恒机电销售公司支付2020年度合同中造价的30%的工程款,同时在协议的第5条也明确约定了澳恒机电销售公司需在2020年9月5日前将剩余未完工程量进行收尾完工,并由苏州***公司与安徽精实公司进行现场验收,但由于澳恒机电销售公司至今一直未能对现场进行收尾,因此《三方协议》中约定的苏州***公司支付该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故一审法院判决要求苏州***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4、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还存在其他不合理之处。《承包协议》约定,如果苏州***公司与澳恒机电销售公司之间发生争议,双方同意提交苏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解决。虽然苏州***公司在一审法院未认可《承包协议》的效力,认为该协议仅仅是为了开具发票使用,并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一审法院既然认可了该《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就应该告知苏州***公司在发生争议时,是否按照该协议的约定选择仲裁委员会仲裁。

被上诉人澳恒机电销售公司答辩称,1、平天湖风景区凯盛祥机电经营部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澳恒机电销售公司,各方当事人对此是明知的,且苏州***公司仅需履行一次付款义务,并未加重其付款责任;2、案涉工程已完工并实际投入使用;3、依据三方协议约定,苏州***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苏州***公司称其未进行收尾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4、《三方协议》并未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

澳恒机电销售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苏州***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02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其中47400元自2020年9月1日起、56400元自2020年10月1日起、56400元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安徽精实公司在欠付被告苏州***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审理查明:2019年4月18日,被告苏州***公司与平天湖风景区凯盛祥机电经营部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9041701的《合同》,将其承包的安徽精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防腐水泵及管路安装工程分包给平天湖风景区凯盛祥机电经营部施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苏州***公司尚欠尾款87400元未付。2020年5月15日,被告苏州***公司与原告澳恒机电销售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将其承包的安徽精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雨水收集池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2020年8月12日,澳恒机电销售公司(丙方)与安徽精实公司(甲方)、苏州***公司(乙方)签订《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1、关于2019年度合同(编号为2019041701)尾款,经乙方公司财务及工程部门核算完成后确定尾款金额,上报批复后于2020年8月31日前支付给丙方;2、2020年9月30日之前乙方需向丙方支付2020年度合同总造价的30%作为第一笔工程款;3、2020年10月31日之前乙方需向丙方支付2020年度合同的总价款的30%作为第二笔工程款…7、乙方需在每个时间节点进行合同款支付,如乙方未能按时按量进行支付时,甲方应无条件扣除乙方的同等数额的工程进度款并直接支付给丙方。截至起诉时,苏州***公司支付了4万元,剩余款项经催讨未果。

另查明:安徽精实公司作为发包方仅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给承包方苏州***公司,尚欠40%—50%的工程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由案外人平天湖风景区凯盛祥机电经营部承建施工的安徽精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防腐水泵及管路安装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苏州***公司应当支付余款87400元。由原告澳恒机电销售公司承建施工的安徽精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雨水收集池等工程业已竣工使用,苏州***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澳恒机电销售公司与苏州***公司、安徽精实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签订的《三方协议》系各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对协议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苏州***公司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安徽精实公司尚欠苏州***公司工程款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安徽精实公司应在欠付苏州***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澳恒机电销售公司承担责任,且《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如苏州***公司未能按时按量进行支付时,安徽精实公司应扣除苏州***公司的同等数额的工程进度款并直接支付给澳恒机电销售公司。因此,安徽精实公司应在欠付被告苏州***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澳恒机电销售公司承担责任。苏州***公司辩称《三方协议》未明确付款金额,且工程未验收。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澳恒机电销售公司提供的《合同》、《承包协议》、《三方协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案外人平天湖风景区凯盛祥机电经营部出具承诺书将所享有的苏州***公司依据2019年4月1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9041701)工程款债权87400元转让给澳恒机电销售公司,苏州***公司与安徽精实公司在《三方协议》上签字盖章视为平天湖风景区凯盛祥机电经营部的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得到其认可。另根据澳恒机电销售公司与苏州***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可知,合同总价款为188000元,结合《三方协议》约定的第2、3条内容,苏州***公司应当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88000元*30%=56400元,于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188000元*30%=56400元,上述款项合计160200元。关于苏州***公司与安徽精实公司辩称的工程质量问题,因案涉公司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两被告应当提起反诉或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澳恒机电销售公司要求苏州***公司支付工程款160200元及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澳恒机电销售公司要求安徽精实公司在欠付苏州***工程款范围内向澳恒机电销售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安徽澳恒机电销售有限公司工程款1602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47400元自2020年9月1日起、56400元自2020年10月1日起、56400元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精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安徽澳恒机电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4元,减半收取1752元,由被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本案事实,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平天湖风景区凯盛祥机电经营部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将其对苏州***公司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87400元转让给澳恒机电销售公司,并承诺不再就该工程款向苏州***公司主张权利;苏州***公司、安徽精实公司及澳恒机电销售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明确约定上述工程尾款经苏州***公司财务及工程部门核算完成后于2020年8月31日前支付给澳恒机电销售公司;一审庭审中,苏州***公司对该债权的数额亦予以认可。故该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已对苏州***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澳恒机电销售公司就该工程款有权向苏州***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将平天湖风景区凯盛祥机电经营部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三方协议》并未约定仲裁条款,澳恒机电销售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苏州***公司在一审中应诉答辩,并未对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苏州***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应告知其选择仲裁裁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苏州***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安徽精实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出具《关于***建设工程质保相关事宜联络函》记载:苏州***公司的施工建设项目大部分已进入质保阶段;苏州***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设备安装完成,但存在质量问题,澳恒机电销售公司未积极处理,影响生产经营。综合全案证据,一审认定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苏州***公司按照三方协议约定支付澳恒机电销售公司工程款,处理并无不当。故苏州***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苏州***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其可以就相关质量问题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苏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4元,由上诉人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阮敬东

审判员  余 玮

审判员  康启林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金虎

书记员包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