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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2民初3944号
原告:台州市椒***瓷砖加工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后高桥村上金线**。
经营者:张德来,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俏俏,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胜蓝,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城北西路****房span>
法定代表人:陈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海军,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第三人:郑志刚,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海军,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椒***瓷砖加工厂(以下简称隆盛瓷砖加工厂)与被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郑志刚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郑志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9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盛瓷砖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俏俏,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海军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隆盛瓷砖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胜蓝及被告**于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海军于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公司请求给予30天进行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盛瓷砖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公司、**共同支付给原告瓷砖加工款2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合伙关系。2018年,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工程瓷砖加工合同,被告将坐落于黄岩区方山路中梁香缇公馆项目瓷砖加工承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完工。双方于2019年结算,案涉瓷砖加工费用共计303575.52元。后经决算,最终决算价为300000元。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支付50000元(由被告***公司的监事郑志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剩余250000元两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与**并非合伙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本案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均不适格。原告提供的工程瓷砖加工合同乙方、签字均为张德来,并非本案原告隆盛瓷砖加工厂。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反映与***公司相关,***公司并非适格被告。**是***公司的员工,但***公司未将**派到涉案项目工地,也未授权**对案涉加工款项进行结算。另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公司认为案涉证据中**的签字系**离开***公司后所签,不排除原告与**串通。如有必要,***公司申请对**签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据***公司了解,原告主张的案涉项目系郑志刚与他人合伙承包,挂靠浙江东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与***公司并非合作关系。**系***公司员工,于2020年8月1日离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签字均发生在**在***公司任职期间。**受***公司老板郑志刚指派,到涉案工地与原告等接洽及结算,签字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
第三人郑志刚述称,郑志刚与李宝龙等人挂靠浙江东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黄岩香缇公馆装修项目工程。原告为该工程提供瓷砖加工。郑志刚指派**到涉案项目工地从事工程设计工作,但未授权**与原告就瓷砖加工款进行结算。郑志刚认为原告的瓷砖加工款应当由其提供相应的单据另行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7日,张德来作为乙方与中梁香缇公馆黄岩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了工程瓷砖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黄岩区方山路中梁香缇公馆项目瓷砖加工承包给乙方,承包单价为切割:0.8元/一刀,修边:1.5元/米(包括手工磨边),外倒:1.6元/米,内倒:3.5元/米,切角:2.5元/个,磨圆:5元/米,三条拼接:5元/条(切割和修边另算),工地瓷砖加工完工及时付清。备注:运费另算。2018年12月18日,张德来将香缇公馆项目产生的瓷砖加工款通过微信发给**进行核对,表格载明加工款共计303575.52元。**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300000元。郑志刚向原告支付瓷砖加工款50000元。2021年7月11日,**将加盖了浙江东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章的加工合同通过微信发给张德来。另查明,郑志刚与他人挂靠在浙江东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中梁黄岩香缇公馆精装修项目。郑志刚系***公司的监事。**系***公司员工,于2020年1月离职。
上述事实有隆盛瓷砖加工厂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司提供的项目合作决算书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公司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公司及**均不认可,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以证明该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明确**受***公司或郑志刚指派到案涉工地工作,与原告签订合同及结算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及郑志刚均陈述**受郑志刚指派到案涉工地工作,显然**在涉案项目工地所为均为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郑志刚承担。原告主张**为加工合同相对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虽然**为***公司的员工,但原告仍应当审查***公司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进行后续行为的相关授权资料。现***公司否认**受其指派到案涉项目工作,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与**的整个沟通过程中从未审查**的身份及***公司的授权资料,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主张***公司为加工合同的相对方缺乏依据。郑志刚陈述其承包了案涉项目,也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瓷砖加工合同关系,故与原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郑志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台州市椒***瓷砖加工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由原告台州市椒***瓷砖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超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管仕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