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鼎达电力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鼎达电力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408民初1769号
原告:山东鼎达电力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大杨庄村以东、东方红东路路南、碱河河东(山东迪米特电气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秉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爱国,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原告山东鼎达电力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达公司)与被告马爱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爱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爱国返还工程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马爱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鼎达公司与马爱国及***签署《喷涂PRTV防污闪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马爱国、***承揽鼎达公司的菏泽220KV双回线路变电站PRTV喷涂工程,工程施工用料由鼎达公司提供,施工价格为8元/片,人工费为每人每天80元,面包车每天每台1**元,货车每天每台2**元。合同签订后,马爱国实际进行了施工。2015年6月7日,承揽工程完工并结算,费用共计93300元。2015年8月3日、11月18日,鼎达公司分别支付马爱国款项20000元和20000元,共计40000元。2016年1月30日,鼎达公司支付马爱国款项43300元。以上款项是支付的涉案款项,共计83300元。2016年1月30日,因鼎达公司会计误操作,将应付给唐山项目中的款项50000元和20000元支付给了马爱国,而马爱国并未施工唐山项目。因此,马爱国多收取了工程款60000元,应返还给鼎达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马爱国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鼎达公司(发包单位,简称甲方)与马爱国、***(承包单位,简称乙方)签订《喷涂PRTV防污闪涂料工程承包合同》,乙方受甲方委托,承担电力线路及变电站PRTV喷涂工程,合同主要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为菏泽220KV双回线路,地点位于菏泽市;工程施工用料量化标准为220KV线路(**)白料3桶、红料5桶,施工用料超出部分由乙方自行补齐,未补齐部分按50元/kg在工程款中扣除;乙方自备涂料喷涂机械、安全作业装备及现场设备保护包裹材料,承担工程施工;喷涂PRTV防污闪涂料施工价格为8元/片,人工费为每人每天80元,面包车每天每台1**元,货车每天每台2**元。***在合同落款乙方代表处签字,马爱国未签字。鼎达公司称合同签订后,马爱国实际组织人员进行了喷涂施工,***未施工。2015年3月24日,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菏泽供电公司输电运检工区向鼎达公司出具《菏泽供电公司输电线路防污闪维修工程量确认单》,载明:施工单位鼎达公司,施工时间2015年3月19日至3月23日,220kv文曹线喷涂施工杆塔(双回线路)、党蔡线喷涂施工杆塔(单回线路)、文蔡线喷涂施工杆塔(双回线路)合计11400片。2015年6月7日,鼎达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和工程结算表,载明:马爱国施工的菏泽220kv文曹线、文蔡线、党蔡线等线路喷涂PRTV的工程造价共计93300元。工程结算书和工程结算表上加盖鼎达公司印章,但没有马爱国签名。2015年8月3日、2015年11月18日和2016年1月30日,鼎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马爱国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000元和43300元;2016年1月30日,鼎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两次向马爱国支付款项50000元和20000元;鼎达公司向马爱国转款共计158330元。鼎达公司称2016年1月30日两笔款系支付唐山项目中的款项,因其会计操作失误转给了马爱国,马爱国多收取了鼎达公司工程款60000元。2018年6月12日,鼎达公司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鼎达公司提交的2015年3月17日《喷涂PRTV防污闪涂料工程承包合同》、菏泽供电公司输电线路防污闪维修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表、德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鼎达公司通过银行向马爱国转款共计158330元,鼎达公司主张多支付了工程款60000元,为此提交了《喷涂PRTV防污闪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表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菏泽供电公司输电运检工区出具的菏泽供电公司输电线路防污闪维修工程量确认单,但《喷涂PRTV防污闪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表上均没有马爱国签字,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表系鼎达公司自行制作,而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菏泽供电公司输电运检工区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系该公司与鼎达公司之间的工程量结算,不能证明马爱国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鼎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马爱国就菏泽220KV双回线路PRTV喷涂工程进行结算及工程款为93300元的事实,故鼎达公司主张马爱国多收取了工程款6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鼎达电力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2020元,由原告山东鼎达电力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强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