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民初字第1282号
原告:***,男,生于1988年10月24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春(系***之父),男,生于1966年8月1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文,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鼎达电力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秉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又发,男,生于1974年9月3日,汉族,山东鼎达电力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章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李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章丘市供电公司,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张宝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姗,女,生于1982年7月21日,汉族,国网山东章丘市供电公司工作人员,住章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峰,男,生于1989年4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红,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鼎达电力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追加被告济南章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源公司)、国网山东章丘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章丘供电公司)、李玉峰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2日、10月9日、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文,被告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又发、周琼,被告章源公司、章丘供电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章丘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姗,被告李玉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红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3月6日对本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鼎达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249746.2元,后续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生后另行主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鼎达公司雇佣原告在章丘的旗山变电站工地进行高压线塔、高压线及电缆架设工作。2014年6月25日,在往线塔上吊装电缆时,电缆突然从起重吊车上滑落,原告躲闪不及,被电缆打到工地边的水沟中,造成颈脊髓损伤并截瘫。原告伤后,被工友送至章丘中医医院治疗,由于伤情较重又转送至齐鲁医院、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住院达182天,迫于无法支付高昂医疗费,出院回家治疗。经山东荣军医院伤残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一级伤残。原告家人多次找鼎达公司协商赔偿未果。本案审理中,***变更为:1、鼎达公司赔偿医疗费31503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50元/天×182天)、残疾赔偿金258600元(1293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4675元(8748元/年×12.5年÷2)、误工费22038.28元(86.42元/天×255天)、护理费462680元(80元/天×182天×2+21678元/年×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7885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2105元,合计1208001.65元;2、章源公司、章丘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鼎达公司辩称,原告是否是在涉案工程中受伤,缺乏证据支持,鼎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鼎达公司与被告章源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取得承包资质,没有过错;原告及被告李玉峰是出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双方约定,施工设备由实际施工人提供,因此出事塔吊由原告自己租用,并对塔吊的安全作业承担责任;涉案塔吊的所有人因操作失误导致损害发生,是损害责任的直接承担者,如果无法找到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转嫁给鼎达公司。
被告章源公司辩称,章源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鼎达公司,鼎达公司有合法的安全施工资质,发包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约定,鼎达公司发生任何事故与章源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章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章丘供电公司辩称,章丘供电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产权人,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玉峰辩称,李玉峰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对李玉峰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章丘供电公司系从事供电业服务的企业;被告章源公司系经核准具有高低压电成套设备生产销售、电力工程咨询、设计、检验、试验、送变电工程施工(凭资质)经营范围的企业,未提供建筑施工资质等级证书;被告鼎达公司系经核准具有送变电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经营范围的企业,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等级为3级,可承包110KV及以下送电线路、变电站工程的施工。2014年,章丘供电公司将自己管理的110KV旗山送电工程承包给章源公司。2014年5月10日,章源公司将该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将劳务部分分包给鼎达公司,并签订110KV旗山送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双方约定该工程由鼎达公司施工,线路主材由章源公司提供,施工工具由鼎达公司自备;工期自2014年6月16日至7月12日;施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电公司电力安全工作规程,接受章源公司派出的技术负责人的管理,鼎达公司需设专责负责人及安全监护人,鼎达公司因施工造成的一切人身及设备事故,由鼎达公司负责,章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组织施工。2014年6月25日7时30分许,施工至旗山变电站站点外侧,进行起重吊车吊装电缆施工生产时,吊起的电缆在空中自起重吊钩上突然脱落,落下的电缆将在地面施工的原告***打至沟内,致使***受伤。***伤后被送往章丘市中医医院急救,支付医疗费862.68元后,因伤势严重,转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诊断为颈C5椎体骨折、颈脊髓损伤四肢截瘫,收入急诊病区住院治疗,先后行颈椎前路椎体次全切除内固定术,颈椎后路内固定术,对症治疗后,医嘱出院转康复医院行康复治疗,遂于2014年7月10日9时许出院,共住院15天,支付门诊医疗费4143.5元,住院医疗费85821.81元,自新农合报销5500.1元。2014年7月10日11时41分许,到济南军区总医院西院康复中心病区、生物治疗病区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伴截瘫术后、泌尿系感染、骶尾部压疮,对症康复治疗后,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166天,支付医疗费237774.1元,自新农合报销8063.5元。新华人寿保险济南支公司为***保险理赔需要,委托山东荣军总院伤残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于2015年3月6日作出保险理赔鉴定意见书,***之伤评定为1级残疾,***支付鉴定费505元。后***为赔偿事宜,提出如上诉求。
因山东荣军总院伤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标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鼎达公司、章源公司、章丘供电公司不予认可,***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烟富司鉴(2016)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肢瘫痪状态构成1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支付鉴定费1600元。
鼎达公司提供不确定由谁签署的姓名为“李玉峰”的35KV官胡线改造工程组塔架线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实自己将分包的该工程又以190000元分包给被告李玉峰、原告***。李玉峰认可自己分包该工程的事实,***不予认可,只认可受雇佣参与施工的事实。
鼎达公司提供2014年11月20日给李玉峰转账50000元的转账交易查询详单,山东诚泰防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28日至8月1日转账4次,转给李玉峰150000元的转账交易查询详单,张霞于2015年2月13日转账3次给李玉峰140000元的转账交易查询详单,张霞于2015年3月5日转账给韩保全10699元的转账交易查询详单,2014年6月25日山东诚泰防腐科技有限公司转账给***父亲王怀春50000元的转账交易查询详单,证实110KV旗山送电工程以口头约定的形式,将人工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李玉峰、***,为此支付了上述工程款。对此,李玉峰、***不予认可;***只认可通过鼎达公司工作人员张又发到工地参加施工及介绍其他人员到工地施工。
***提供购买小腿矫形器的发票1张,证实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920元的事实;提供高莹工作牌复印件、高莹网购发票复印件及高莹和济南军区总医院西院出具的证明,证实代***购买康复器械,***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的事实。对此,上述被告均以无诊断证明或医嘱为由不予认可。
***之子王子硕,生于2008年12月22日,由***与妻子梁善善抚养。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被告章源公司承包、被告鼎达公司分包的110KV旗山送电工程施工工地提供劳务时,因吊车吊挂的电缆突然脱落被打伤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鼎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证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和被告李玉峰施工,其作为劳务分包人,应当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承担雇主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鼎达公司承包工程施工中,对保证施工安全具有法定义务,依法使用保证安全的设备、人员施工,并配备专职的现场安全监督人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尽到上述安全注意义务,相反其雇佣***等并不具备送电工程施工资格的农民工进行施工,具有重大过错,致使***受伤,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章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鼎达公司,并无过错,对***受伤和损害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章丘供电公司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实李玉峰是***雇主,李玉峰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支付的医疗费328602.09元为合理费用,扣除新农合报销的13563.6元,其实际医疗费损失为315038.49元,故***诉求医疗费315038.37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共住院1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予以确定,其自愿按每天50元计算并无不当,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50元(50元/天×181天),故***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部分支持。***的伤残等级于2016年1月18日最终经司法鉴定确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1级伤残计算,其以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残疾赔偿金可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自愿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每年12930元计算,并无不当,残疾赔偿金为258600元(12930元/年×20年),故***残疾赔偿金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王子硕居住在农村,***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每年8748元计算并无不当,但***定残时王子硕7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1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114元(8748元/年×11年÷2),故***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54675元的诉求,本院依法部分支持,并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以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可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6.42元计算,自2014年6月25日受伤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1月17日,误工时间为572天,其自愿主张误工费22037.10元(86.42元/天×255天)并无不当,故***关于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根据法律规定自受伤后护理时间最长不超过20年,可按20年计算;护理费标准,住院期间可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标准,因其居住在农村,可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天35.42元计算,护理费为281114.98元(80元/天×181天×2+35.42元/天×7119天),故***关于护理费462680元(80元/天×182天×2+21678元/年×20年)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部分支持。***购买小腿矫形器支付的1920元,购买康复器械支付2800元,因未提供诊断证明或医嘱以证实为合理支出,故其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7885元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未提供证据证实支付交通费5000元,故其诉求交通费5000元,依法不应支持,但综合***住院时间长,护理人员多等因素,应当有交通费支出的现实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之伤四肢截瘫,构成1级伤残,其精神应当受到严重伤害,其可诉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但其诉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支持70000元,其余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险理赔支付的鉴定费505元,非为诉讼支付的费用,依法不应支持,诉讼中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系为诉讼支付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关于鉴定费2105元的诉求,本院依法部分支持。***对鼎达公司的诉求,本院按上述赔偿数额支持,***对章丘供电公司、章源公司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涉案工程中受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鼎达公司自认得知***受伤后赶到医院的事实相互佐证,故鼎达公司关于***是否是在涉案工程中受伤,缺乏证据支持,鼎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鼎达公司虽具有分包资质,但并未依法安全施工,故其关于没有过错的辩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鼎达公司提供的转账交易查询详单、转账凭证,因其与李玉峰存在之前的工程承包关系,且大部分汇款的付款人为案外人,鼎达公司仅付款50000元,李玉峰、***对鼎达公司关于关联公司(人)付款的主张不予认可,鼎达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发生事故的工程确实承包给了李玉峰、***,故鼎达公司关于***、李玉峰系发生事故工程实际施工人,吊车由原告***自己租用,损害责任自行承担的辩驳,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鼎达电力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5038.37元。
二、被告山东鼎达电力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50元。
三、被告山东鼎达电力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2037.10元。
四、被告山东鼎达电力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81114.98元。
五、被告山东鼎达电力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06714元(258600元+48114元)。
六、被告山东鼎达电力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
七、被告山东鼎达电力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0元。
八、被告山东鼎达电力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
九、驳回原告***对被告国网山东章丘市供电公司、济南章源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2元,由被告山东鼎达电力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延增田
人民陪审员 张思森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术洪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