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29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梨江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榔梨工业园,统一社会有用代码:91430121745946626。
法定代表人:朱小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庆丰,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男,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沙县榔梨街道金托村白塘组,住所地:长沙县榔梨街道金托村白矿组。
负责人:易新华,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志华,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长沙梨江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梨江生态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灿、**、长沙县榔梨街道金托村白塘组(以下简称金托村白塘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8)湘0121民初6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5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梨江生态园林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判决梨江公司对案涉土地有优先租赁权,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未判决的梨江公司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3、请求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梨江公司侵害了**的租赁权益,并判决梨江公司承担**的租金损失,向**交付土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判决书第9页第1l-16行)2017年11月10口,**已经取得了承租资格,并交纳……租金,但梨江生态园林公司拒不搬迁腾空土地,导致**无法进场经营,直至梨江生态园林公司实际搬离之前的租金损失应由梨江生态园林公司承担。(判决书第10页第1-3行):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梨江生态园林公司、**各有侵权行为,按照各自过错,向相应的被侵权主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首先,**根据《白塘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取得的权利只是租赁权益,只是请求权。2017年1l月10日,**与白塘组签订《白塘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取得了白塘组土地的租赁权。但是这种租赁权,只是一种请求权,是债权不是物权,需要债务人按合同履行义务才能实现。其次,根据《白塘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交付土地的债务人是白塘组,梨江公司没有向**交付土地的义务。根据《白塘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的约定,**向白塘组支付租金后,白塘组应该向**交付土地,因此,交付土地的责任人是白塘组,梨江公司不是《白塘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对**没有交付土地的义务。第三、白塘组不能根据《白塘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向**交付土地,**只能向白塘组主张交付土地及承担违约责任,梨江公司没有任何义务承担**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权利来源于《白塘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在白塘组收取土地租金后,负有向**交付租赁物的义务,白塘组未能向**交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应向**交付土地并承担违约责任。在白塘组未根据《白塘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的约定向**交付土地后,**只能向白塘组要求交付租赁物及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问白塘组之外的任何人主张权利。梨江公司也没有任何义务承担**的损失。综上所述,根据《白塘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未能交付土地的责任人是白塘组,造成**损失的也是白塘组,梨江公司没有向**交付土地的义务,更不存在向**赔偿损失的问题。梨江公司没有也不可能侵犯**的租赁权益,原审法院认定梨江公司侵犯**的权利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梨江公司的优先租赁权不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梨江公司租赁案涉土地的用途为从事苗木种植,案涉土地性质属于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的规定,林地的承包期限更长。在2002年,梨江公司与白塘组签订《土地承包书》:“乙方在承包的土地内投资较大,乙方想延长经营期,尽量获得投资回报,甲方应予理解和支持。乙方在承包期满后,如提出续包,甲方应予支持。”根据上述约定,合同到期后,梨江公司享有对涉案土地的优先租赁权。租赁期限届满后,梨江公司请求继续租赁白塘组的土地,多次与白塘组进行沟通协商,在协商过程中,白塘组在2017年12月4来函,称将土地租赁给了**。梨江公司由于投资巨大,当时就与白塘组协商约定了延长经营期,并且写入了《土地承包书》,所以,梨江公司一直要求继续租赁,并且租赁价格从原来的每亩1150元协商到了2800元,梨江公司都愿意继续租赁,就是按**出的租金标准每亩2880元,梨江公司也同意按这个价格进行租赁。在梨江公司投入巨大的情况下,白塘组违背《土地承包书》对梨江公司延长经营期给予支持的约定,将案涉土地租赁给**,违背了梨江公司与白塘组当初租赁案涉土地期限约定的初衷,也导致了梨江公司上百亩的林木无处可搬,原审法院不顾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梨江公司的优先租赁权不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对梨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判决。在本案一审中,梨江公司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方灿赔偿强行铲平占用的土地及强占的经营用房的损失。在本案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已查明**强占了梨江公司正在使用的土地5亩,**也当庭承认,对该5亩土的损失及**强占经营性用房的损失,原审法院未予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害了梨江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梨江公司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一、本案原审的本诉与反诉都只涉及侵权纠纷,不涉及违约纠纷,不需要考虑合同相对性问题。二、上诉人与第三人村组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早已届满,被上诉人**承包案涉土地时,上诉人与村组已经不存在土地承包/租赁合同关系,也没有实际支付任何承包费用或租金,却妨碍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被上诉人**使用土地,侵犯了**合法使用土地的民事权利,造成了**租金损失,原审判决合理合法。三、**合法使用土地及房屋,上诉人早已无权使用,更不会因此产生任何损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方灿辩称,同**答辩意见一致。
金托村白塘组辩称,一审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梨江生态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方灿停止挖走、毁坏树木的侵权行为;返还已挖走的66棵珍贵树木或折价赔偿106万元;赔偿毁坏的珍贵树木46棵价值10万元;返还强行占用的5亩苗木土地,并按照2880元/亩的标准,从2018年7月17日起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支付土地占用费;返还占用的300平方米经营性用房,并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从2018年7月17日起计算房屋占用费。本案诉讼费用亦由**、方灿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梨江生态园林公司立即停止对**租赁第三人金托村白塘组的106亩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并排除妨害,即立即迁移前述106亩土地上的附着物;梨江生态园林公司向**赔偿土地租金损失333992.75元(暂从2017年11月10日起,按反诉人与长沙县榔梨街道办事处金托村白塘组签订的《白塘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约定年租金均价4201.2元/亩/年计算至2018年8年10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反诉人实际迁移全部土地上附着物时止);梨江生态园林公司向**支付垫付的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的土地占用费178080元;4、梨江生态园林公司向**赔偿流转土地拟开展有机蔬菜、农家乐等项目被延误的损失共计1050000元(依照周边类似规模蔬菜基地100万元/年与农家乐40万元/年,共计140万元/年的利润标准,暂计2017年11月10起计算至2018年8月10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反诉人实际迁移全部地上附着物时止);梨江生态园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第三人金托村白塘组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称:确认金托村白塘组与梨江生态园林公司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终止,并立即迁移租赁的106亩土地上的林木等附着物,并将土地移交给**,诉讼费用由梨江生态园林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2002年4月10日,梨江生态园林公司与金托村白塘组达成《土地承包合同书》,租赁金托村白塘组99.8亩土地用于发展花卉苗木产业,租赁起止时间从2002年至2016年底止。2010年9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土地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租期到2017年4月止,租金为每年每亩1150元。上述合同租赁期间,各方当事人并无争议。2016年7月4日,金托村白塘组向梨江生态园林公司发出《通知书》,提出租期将满,希望协商去留问题。2016年12月29日,金托村白塘组再次发出《通知书》,称2016年7月发出《通知书》后,梨江生态园林公司未作回应,再次要求其前来协商到期续租问题。2017年3月29日,因租赁期至2017年4月10日即将届满,梨江生态园林公司与金托村白塘组联系,希望洽谈土地续租事宜。至2017年10月10日,金托村白塘组致函梨江生态园林公司,表示因双方协商不成,不再将土地租赁给梨江生态园林公司。2017年10月16日,金托村白塘组再次致函梨江生态园林公司,再次明确不租赁土地给梨江生态园林公司。2017年10月17日,梨江生态园林公司回函金托村白塘组,其中提到在双方未协商达成共识前,金托村白塘组已与**达成租赁协议,并要求梨江生态园林公司换锁是属于侵权行为,要求金托村白塘组考虑优先续租权。2017年10月31日,**向金托村白塘组支付租金1490788元。金托村白塘组出具了相应收条。2017年11月10日,金托村白塘组与**签订《白塘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将同一块土地租赁给**经营;租赁期间为2017年11月10日至2029年11月10日;租赁面积为106亩,该面积与梨江生态园林公司所签合同记载面积存在误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所租赁土地为同一地块,仅仅因前后年代差异,导致计算面积不同;租金标准以每亩每年2880元为起始价,每两年递增15%。2017年12月4日,金托村白塘组通知梨江生态园林公司,自2017年4月10日即原合同期限截止后,租金已按新标准计算,并已由**代付,要求梨江生态园林公司尽快处置地面附着物,与**完成交接。2017年12月6日,梨江生态园林公司回函金托村白塘组,称金托村白塘组未通知租赁竞标,并继续主张优先承租权。2017年12月20日,**委托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向梨江生态园林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该公司搬迁腾空土地。2018年1月起至2018年7月,梨江生态园林公司与**因土地租赁不断争执,其中因**自行挖走树木,梨江生态园林公司多次报警。2018年6月22日,双方对**挖走的树木进行清点,双方对树木数量66棵无争议,但**、方灿不认可树木品种及规格;2018年7月17日,梨江生态园林公司自行统计“**、方灿毁坏树木清单”一份,计为各类树木共46棵。此后,双方成讼。(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由承租资格而产生的合法权益,以及随之而来的侵权情形及其承担。梨江生态园林公司及**均认为具有合法承租资格,故此对方强占标的土地,侵犯自身权益,故此本诉、反诉均为侵权责任纠纷;土地出租方金托村白塘组则以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申请加入诉讼,主张与梨江生态园林公司的租期已经届满,该公司至今仍占用土地亦属侵权,该土地合法承租人为**。
原审法院认为,先有合法权益存在,才有可能存在侵权情形。梨江生态园林公司多次主张“优先承租权”,认为该权利具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见于2002年合同记载的“到期续租,甲方应给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租赁标的为土地,并无明确法律依据规定此类租赁合同可由先手承租人优先租赁,即使从立法理念的角度,考察此类合同优先承租的可能性和合理性,先手承租人优先承租亦应当是在同等条件之下,而对比两次租赁关系中的价格,显然**作为承租人所签订的价格,远高于梨江生态园林公司之前给出的租赁价格;其次,从本案客观实际看,该租赁所涉面积较大,对当事人应属利害关系重大,2016年7月,第三人金托村白塘组即提出协商续租事宜,而从现有证据看,梨江生态园林公司作为先手承租人亦应明知租赁期限即将届满,作为该类难以快速搬迁腾空的土地租赁项目,梨江生态园林公司应当提前在合理期限内做出选择,或者提前做好搬迁腾空准备,或者提前与金托村白塘组商定续租,但直至2017年3月底,距离租期届满仅有10天时才提出续租方向的协商,显然不能确保双方一定形成续租合意;而至2017年10月,距金托村白塘组首次提出协商的时间已过去一年多,梨江生态园林公司与金托村白塘组仍未达成续租合意,金托村白塘组才另行与**达成流转协议。民事主体之间签订合同应当平等自愿,金托村白塘组显然有权自主选择交易对象,梨江生态园林公司将“优先承租权”扩展为“必然承租权”,既不向出租方退还土地,亦不交纳租金,还不愿从便利交易的角度出发向后手承租人**直接交付土地,显然违背民法精神;综上,梨江生态园林公司主张的优先承租权并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当确认其与金托村白塘组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至2017年4月10日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终止。梨江生态园林公司借实际占有土地之便利,不当行使权利,既侵犯了金托村白塘组将土地再次出租、收取租金的权利,亦侵犯**作为合法承租方使用土地的权利。另外,**虽实际以土地流转方式取得合法使用土地的权利,仍应以合法形式主张其权利。故此,其自行挖走梨江生态园林公司在土地上种植林木的行为,亦构成对梨江生态园林公司财产权利的侵害。在本案中,梨江生态园林公司提出价值鉴定申请,要求对**挖走和破坏的林木进行价值评估。一审法院委托湖南中天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在评估意见稿中,该公司计算挖走和破坏的两部分林木合计99棵,计价571760元;在正式报告中,林木计数为66棵,与2017年6月25日双方共同清点的数目相同,计价为475600元。梨江生态园林公司认为正式报告中遗漏了被**破坏的林木部分,应当选择采信征求意见稿571760元的数据;**则认为,所谓破坏的林木,是因为该部分树木已经枯死,属于就地掩埋,在正式报告中提出其价值并无不当,且正式报告中记载的66棵树木,所依据的计算表格,经手人方灿并未签署“品种和规格”。一审法院综合审查认为,该次鉴定经过了一审法院办案人员、鉴定机构以及双方当事人实地查勘,关于就地掩埋的林木数量以实际存在的树洞为依据,计为30棵,这一数据与梨江生态园林公司2017年7月自行统计的“**、方灿毁坏树木清单”记载的46棵数据虽有误差,但仍在比较接近的范围内,该部分林木价值应当纳入计价范围;而挖走的66棵来看,**、方灿并未提出反证说明梨江生态园林公司表格记载的规格和树种存在虚假情形,一审法院综合考量,认为应当按照梨江生态园林公司的意见采信571760元的鉴定数据,该部分价值,应由**向梨江生态园林公司赔偿;梨江生态园林公司要求方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方灿虽在纠纷过程中参与双方争议处理,但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也参与了侵权行为,方灿不承担侵权责任。梨江生态园林公司要求鉴定费用由**、方灿承担,但鉴定费用视为梨江生态园林公司自身举证成本,由其自行承担。**主张梨江园林生态公司因侵权应赔偿的各项:2-17年4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的土地占用费用,**虽实际向金托村白塘组支付,但该期间**尚未取得承租资格,无支付租金的义务,该部分金额性质不属于梨江生态园林公司侵权,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可由适格主体另寻合法途径主张;2017年11月10日之后,**已经取得承租资格,并交纳按照每亩每年2880元的基础价格(每两年递增15%)、按照106亩的租赁面积计算的租金(换算得出月租金为25440元),但梨江生态园林公司拒不搬迁和腾空土地,导致**无法进场经营,直至梨江生态园林公司实际搬离之前的租金损失应由梨江生态园林公司承担。**提出的其他经营损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梨江生态园林公司在租期届满之后,拒不向第三人金托村白塘组交还土地,转移腾空林木,亦构成对金托村白塘组的财产权益侵害,故此,金托村白塘组要求该公司返还财产、清理地上全部林木以排除妨害的请求,与**的诉讼请求利益一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梨江生态园林公司、**各有侵权行为,按照各自过错,向相应的被侵权主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长沙梨江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迁林木等附着物,腾空所占用的第三人长沙县榔梨街道金托村白塘组的土地,并将标的土地交给第三人长沙县榔梨街道金托村白塘组和**共同接收;二、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长沙梨江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赔偿林木损失571760元;三、限长沙梨江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租金损失(该损失以25440元/月为标准,从2017年11月10日起开始计算,算至长沙梨江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实际腾空和交还土地之日止,如从2017年11月10日起计算超出两年,还应当以25440元/月为基数,每两年递增15%的幅度提高月租金单价);四、驳回长沙梨江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第三人长沙县榔梨街道金托村白塘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长沙梨江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分别承担3900元;反诉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10950元,由**承担7950元,由长沙梨江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第三人独立诉讼请求受理费100元,由长沙梨江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本案各项诉讼费用合计18850元,由长沙梨江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由**承担11850元。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占有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梨江生态园林公司与金托村白塘组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期限已届满,梨江生态园林公司已丧失了合法占有土地的权利来源。而其主张的优先承租权也因金托村白塘组已将土地流转给**并已实际由**占有土地而不可能实现。**基于其与金托村白塘组的土地流转合同而占有案涉土地,属于合法的占有,现其以梨江生态园林公司侵权为由主张相关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长沙梨江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冷旗帜
审判员 高 进
审判员 常晓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奕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