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华海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与杨贵和、江苏省华海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河民初字第032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云峰,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贵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希志、申明,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华海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宁路57号-1。
法定代表人管守礼,总经理。
被告江苏省华海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中成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园林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王正忠,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颜书林,江苏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桂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其官,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杨贵和、江苏省华海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江苏省华海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中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分公司)、陈桂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云峰、被告杨贵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希志、被告华海公司及中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颜书林、被告陈桂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其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开始原告随被告杨贵和打工,6月5日在常州工地地下室安装消防管道时从1.5米高的脚手架上跌倒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为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653.0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泰兴市新街镇顾庄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
2、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常州二院的出院记录、CT报告、X线报告单、泰兴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结账清单、门诊病历复印件及门诊费票据;
3、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
4、泰兴市新街镇顾庄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被告杨贵和辩称,原告受伤地点是在常州龙湖地产郦城三期地下室消防工程,原告本人未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被告杨贵和是受陈桂龙的委托从事人工工作,接受陈桂龙的指派担任一个班组的带班长,职能上仅是上情下达,杨贵和与本组的工人同工同酬,不存在雇佣关系,班组中所有成员均是直接受雇于陈桂龙,陈桂龙是中成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陈桂龙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常州龙湖地产郦城三期地下室消防工程是华海公司中标,后将项目分包给中成分公司,根据陈桂龙的陈述,应由上述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桂龙根据公司的指示,要求杨贵和先行垫付医疗费和交通费,杨贵和共支付50000余元,另外公司赔偿原告5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杨贵和的诉讼请求,并返还杨贵和垫付的款项。
被告杨贵和提供了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发票,其中泰兴市中医院票据16317.4元、常州医院垫付了医疗费6200元(未开具发票)、常州医院的门诊费票据819.4元、给付原告现金18600元(其中5000元系被告中成分公司给付)。
被告华海公司及中成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常州工程的劳务以保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陈桂龙,应由陈桂龙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原告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要求依法核减。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与陈桂龙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结账明细。
被告陈桂龙辩称,同意被告杨贵和的答辩意见,同时被告认为华海公司及中成分公司追加陈桂龙为被告不当,陈桂龙是公司的项目经理,有任命书,原告受伤的工程不在陈桂龙分包范围内,退一步讲,即使是工程分包,因陈桂龙没有任何资质,分包无效,公司始终将陈桂龙摆在职员的位置上,与工程相关的文件都有陈桂龙的签名,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桂龙的诉讼请求。
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被告对其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案件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6月6日的病历中原告自述是在家中安装电线跌倒,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案件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被告杨贵和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垫付的费用,原告认为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原告之女的费用4000元已经列入泰兴市中医院的医疗费,中医院的费用均是杨贵和支付,常州医院的费用也是杨贵和垫付的,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收到被告杨贵和款项16200元,其中包含11800元的工资,其他的是被告的赔偿款;其他被告对杨贵和垫付的费用无异议。对华海公司及中成分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及结账明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桂龙没有施工资质,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贵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的工程不在承包范围内,陈桂龙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桂龙认可原告受伤是在郦城三期工程中,同意杨贵和的意见,该工程不在被告陈桂龙的承包范围内,陈桂龙系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省华海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揽了常州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山及郦城项目的消防工程。2013年6月9日,华海公司下属的中成分公司与被告陈桂龙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原山项目二期一标、三期一标、三期二标消防工程的自动喷淋、消防栓、消防泵房、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施工和调试发包给被告陈桂龙施工,同时约定了施工日期和要求、施工安全及责任、材料设备供应、双方的职责、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等事宜。2014年5月,原告***跟随被告杨贵和在常州龙湖房产开发的郦城三期工程上进行消防施工。2014年6月5日,原告在郦城项目的地下室安装消防管道时从1.5米高的脚手架上跌落受伤,随即被送往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急救,花去医疗费360元,后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常州二院住院至6月6日出院,花去门诊费用279.49元及救护车费用180元;2014年6月6日,原告被送往泰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6日出院,诊断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部头皮血肿、腰部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16317.37元,另外门诊费用2651.05元。其中原告支付2651.05元,被告杨贵和支付17136.86元(不包括原告在南京医科大学常州二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15年2月13日,中成分公司与陈桂龙对常州龙湖原山(二期一标、三期一、二标)及郦城工程进行了结算。
受本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因意外致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腰部软组织损伤、右顶骨骨折、右顶部硬膜外血肿,其脑外伤后钝智评定为人损十级伤残。2、***需休息21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9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中成分公司与陈桂龙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结账明细、原告在南京医科大学常州二院的出院记录、泰兴市中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门诊费票据、用药清单、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经杨贵和介绍到被告陈桂龙承包工程的工地从事消防施工,工资标准由被告陈桂龙确定,应当认定被告陈桂龙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陈桂龙当庭认可原告在郦城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结合泰兴市新街镇顾庄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南京医科大学常州二院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受伤时间等证据,该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陈桂龙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
被告中成分公司将承揽的常州龙湖地产开发的原山项目中消防工程承包给陈桂龙施工,有两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在案佐证,该事实足以认定;虽然双方对郦城工程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两被告结账明细上郦城工程和原山工程计算方式和内容基本一致,郦城工程亦应认定为陈桂龙的承包范围,被告中成分公司明知陈桂龙没有施工资质而进行工程分包,应与雇主陈桂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桂龙和杨贵和辩称陈桂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意见不足采信。被告中成分公司作为华海公司的分公司,没有独立资产,应由华海公司与陈桂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杨贵和作为陈桂龙工地的带班长,在项目中起到上情下达的牵头作用,协助陈桂龙进行管理、转发工资等,并非原告的雇主,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贵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杨贵和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包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7136.86元。原告认可收到杨贵和现金16200元,杨贵和陈述其中5000元是中成分公司支付、杨贵和支付11200元,该款项中包含了原告在江都等地区的工资(其中江都等地为3000元,原告认为工资总额以200元/天计算达到11800元,被告认为工资标准仅为70元/天,计算59个工日仅为4130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标准,致上述款项中原告工资总额无法确定,本院确定杨贵和支付的11200元由原告与其另行结算,被告中成分公司支付的5000元作为其赔偿款。
被告辩称原告自身对于受伤存在过错,从原告受伤过程来看,其在1.5米高的脚手架上作业,而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原告自身过错,本院确定原告损失由原告***与被告陈桂龙以15%、85%的比例分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药费19787.91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贵和为原告***垫付的南京医科大学常州二院医疗费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31天,每天18元,为558元。
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间经鉴定为80天,每天20元,为1600元。
4、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天,其中2人护理30天,1人护理30天,本院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以100元/天计算,为[30天×2人+30天×1人]×100元/天=9000元
5、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经鉴定为210天;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200元/天,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杨贵和、陈桂龙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标准仅为70元/天,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本院参照2014年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8757元/年÷365天×210天=28051.97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但其仅仅提供了泰兴市新街镇顾庄寺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从事水电工作,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该证据未能证明原告事故前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53年9月12日,至2015年5月29日其年满61周岁,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4958元/年×(20年-1年)×10%=28420.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年龄等因素,本院确定为4000元。
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92018.0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5%计13802.71元;由被告陈桂龙承担85%计78215.37元,扣除中成分公司已经赔偿的5000元,尚需支付给原告73215.37元,被告华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桂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215.37元,其中给付原告***56078.51元,返还被告杨贵和17136.86元;被告江苏省华海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890元,合计3290元,由原告负担490元,由被告陈桂龙、华海公司负担28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审 判 长  戴爱明
审 判 员  杨鑫森
人民陪审员  殷建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