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华海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鞍山宝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华海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32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鞍山宝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达道湾经济技术开发区C16-1(辽宁宝润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怀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宁,系该公司主管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殊,系辽宁千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华海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大周路32号2幢北楼1025-1031室。
法定代表人:蔡纪文,系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鞍山宝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华海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3民终6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润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次诉讼请求与前诉并不相同。本次诉讼所依托的基础事实与前次诉讼的基础事实是完全不同的事实。2、本次诉讼主张的不是质保期内的保修责任,而是针对被申请人地下管网工程交付给申请人时即属于不合格工程,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的是返工重做、修复的责任。诉讼标的即法律关系不相同。3、即使《消防备案受理凭证》代表工程合格,亦非工程质量的真正合格,施工方仍应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3民终63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宝润公司对华海公司的本案诉求,已在(2014)鞍千二初字第01180号民事判决、(2016)辽03民终703号民事判决、(2018)辽0303民初3901号民事判决、(2020)辽03民终63号民事判决案件中提出,并已经审理查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鞍山宝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 海
审 判 员  钟 峰
审 判 员  刘 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蒋天盛
书 记 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