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华海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1民初5914号之一
原告:***,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李光义,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张祖平,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董侠,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江苏省华海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大周路32号2幢北楼1025-1031室。
法定代表人:蔡纪文。
原告***、***、李光义、张祖平与被告董侠、**、江苏省华海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光义、张祖平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董侠、**、江苏省华海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光义、张祖平申请撤回对被告董侠、**、江苏省华海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光义、张祖平撤回对董侠、**、江苏省华海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28元,减半收取10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合计1984元,由***、***、李光义、张祖平负担。
审判员  罗尹曈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航
附本案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