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某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江苏省某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1民终2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临空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某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某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原审第三人:***,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上诉人南昌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某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江苏省某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2)赣0103民初6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丙公司,原审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审第三人***参加了本院5月15日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47907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5181.9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9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截至2022年5月暂计为35181.96元,实际应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均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否认合同、对账函的效力,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认定错误。1.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消防与保安系统设备购销合同(以下合称合同)、某乙公司于2021年6月及2022年1月出具的对账函(以下合称对账函)均加盖了某乙公司的公司印章且附有双方的往来销售明细,能够充分反映双方的贸易往来事实。一审法院以“原告未提交发货单予以佐证”为由认定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认定错误。某丁公司公章具有对世效力,某乙公司的公章是否被私刻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某甲公司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供货人不具有核实某乙公司公章真实性的义务,且从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合同及对账函上加盖的尾号“3937”的公章也是某乙公司所使用的公章。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9月7日、2020年10月9日通过商业承兑汇票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于2021年2月9日、2021年8月11日通过公司账户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某乙公司也基于合同收到并使用了某甲公司开具的合计606813.74元税务发票。上述情形能够充分反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江苏省某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360*****0003937的印章并不是某乙公司当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为由否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需要说明的是,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其与***2018年8月1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所加盖的印章为被上诉人2020年1月备案的尾号“3515”的公章,可见某乙公司没有严格的公章使用制度。其公司内部或挂靠人员如何使用公章、是否私刻公章均是其内部管理事项,不能用于对抗善意第三人。某乙公司在公章变更过程中从未公示、公告。即使某乙公司的公章确被私刻,其后续通过商业承兑汇票及公司账户进行付款等行为也足以构成对合同及对账函的追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仅需按照约定供货即完成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某甲公司对于被上诉人如何使用、在哪里使用合同约定的消防材料没有审查或注意义务,且该情形并不能影响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一审法院不能依据建设工程的承包情况否认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2.买卖合同双方对全部交易往来过程中的账目进行核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某乙公司多次向某甲公司付款也从未注明所支付款项所对应的项目名称。如某乙公司主张所支付的款项具有针对性并拟据此证明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责任,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某乙公司仅口头抗辩的基础上要求某甲公司对此另行承担举证责任,是对举证责任的错误分配,据此认定的事实存在明显错误且严重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改判。
某乙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通过鉴定是假公章,合同不成立。2.对方提供的所有盖有假章的材料包括结算清单等,并非都是某乙公司的发货单。一审其要求对方提供相关发货清单,对方一直没有提供,并声称没有发货单。3.一审经过三次庭审,某甲公司提供的所有材料无法证明对账单中的九江、永修等地的项目与其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不愿意将***城与其他项目拆分处理,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对货款有异议,在一审及上诉状中都没有明确六个项目每一个项目的具体货款金额。5.货款都不成立,也不认可违约金。6.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7.***城是比较早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是2020年补签的,所以使用的印章是备案的3515印章,也有***的签字。合同用的印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其与***的内部承包合同。
***述称,1.一审法院三次开庭,事实非常清楚,应驳回某甲公司的第一、二项上诉请求。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根据国家规定,***不需要承担。3.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有一份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第九项注明了款到发货按时结算,如果法院认可该合同,应当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执行。
某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482605.7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截至2022年5月暂计为35181.9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日,某乙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全面履行某乙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的条款内容,工程名称为江西***项目消防工程。
《南昌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消防与保安系统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供方),某乙公司(需方),工程名称“江西省南昌市某某某”,合同货款总额670738.8元,按实结算,多退少补,清单详见合同附件,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签订时间2019年5月13日。该合同附清单,总价670738.8元。***在需方处签字,合同上加盖了内容为“江苏省某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3601*****3937”印章,某甲公司在供方处盖章。
《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乙方/供方),某乙公司(甲方/需方),工程名称“新城九江某某某某公园”,交货地点江西九江,合同总价317380.59元,付款方式双方协商付款,清单详见合同附件,按实结算,多退少补,签订时间2020年9月9日。该合同附清单,总价317380.59元。***在甲方处签字,合同上加盖了内容为“江苏省某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3601****83937”印章。某甲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庭审中,***陈述该项目实际系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接并在庭后提交了一份《九江某某某某公园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上载明发包人为九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法人***、责任联系人***)。
《某某消防2021年4月27日至2021年6月30日对账单及发货明细》载明:截止到2021年4月27日欠款335759.64元,2021年5月14日至2021年6月15日期间发货金额共计292801.04元,应收金额628560.68元,付款方式为2021年9月30日前付100000元,2021年12月31日前付200000元,2022年5月1日前付300000元。某甲公司在供方处盖章,需方处加盖了内容为“江苏省某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3601*****3937”印章。
《对账函》载明,本公司与江苏省某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来往账款余额为:2018年11月14日至2021年12月18日供货金额985168.28元,退货金额97562.58元,回款金额405000元,应收金额482605.7元。截止2021年12月18日共欠我公司(南昌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应收货款482605.7元。该《对账函》后附有《某某消防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12月18日对账单及发货明细》载明:截止到2021年6月1日合计欠款628560.68元,2021年7月14日至2021年12月17日期间发货金额-45954.98元,回款100000元,应收金额为482605.7元。该《对账函》还附有《华海消防2018年至2021年12月18日对账单及发货明细》载明:金额884075元,包含某某某某之城项目、九江某某园项目、永修某某面板厂项目、某某厂项目、某某制衣厂项目、万某城项目。该组材料加盖了内容为“江苏省某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3601*****3937”印章。
某乙公司多次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80000元,其中商业承兑汇票支付250000元;2021年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80000元,2021年8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0元。另外,某甲公司自认除上述货款后,还收到由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代为支付的20000元,某甲公司已向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开具20000元金额的发票;***于2021年12月16日支付的30000元。
某甲公司多次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2020年5月8日开具发票4张,金额为109138元、97010.4元、109505.6元、101134.1元,2021年2月1日开具发票2张,金额为86770.04元、103255.6元,以上发票金额共计606813.74元。现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故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2009年12月11日,某乙公司向南昌市公安局申请公章以旧换新,印章编码为3601*****3937。2017年11月6日,南昌某某厂第二刊刻门市部出具《公章销毁证明》,载明:您单位的公章因损坏,已在公安部门办理以旧换新手续,现将旧公章销毁。落款处加盖了某乙公司3601*****3937的印章。2017年11月7日,某乙公司在南昌市公安局进行印章换刻备案,印章编码为3601***341136。2020年1月9日,某乙公司在南昌市公安局进行印章备案,印章编码为360***1003515。还查明,庭后某甲公司自认《对账函》载明的金额存在误差,未扣减退货3530.7元,实际应收金额为479075元(482605.7元-3530.7元)。
还查明,庭后某甲公司自认《对账函》载明的金额存在误差,未扣减退货3530.7元,实际应收金额为4790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其提交了《南昌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消防与保安系统设备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及对账函、对账单等,主张与某乙公司成立合同关系,并已履行完毕,故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诉请的货款。某乙公司辩称上述材料加盖的公章均为假章,均不予认可;某乙公司与***就某某某项目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但是***与某乙公司并无关系,其签字不能代表某乙公司。该院认为,1.关于案涉某某某某之城项目,某乙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将案涉某某某项目内部承包给***,某甲公司就该工程进行了供货,向某乙公司开具了发票,某乙公司也向某甲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就某某某某之城项目双方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的关系。2.关于九江某某园项目,某乙公司否认承接过该项目,庭审中***陈述案涉九江某某园项目系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包,并提供了《九江某某公园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予以佐证,结合《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江苏省某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3601*****3937”的印章并非某乙公司当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该项目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某某面板厂项目、某某厂项目、某某制衣厂项目、万某城项目,某甲公司未提交合同、发货单等予以佐证,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该四个项目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某乙公司是否要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某甲公司主张其提供的《华海消防2021年4月27日至2021年6月30日对账单及发货明细》《对账函》及附件《某某消防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12月18日对账单及发货明细》《某某消防2018年至2021年12月18日对账单及发货明细》有某乙公司财务人员签字,且加盖了某乙公司的公章,某乙公司应据此支付货款482605.7元。某乙公司辩称对账单加盖的公章均是假章,财务处签名人员不是某乙公司的员工,某甲公司也未提交发货单予以佐证,故均不予认可。《某某消防2021年4月27日至2021年6月30日对账单及发货明细》《对账函》及附件《某某消防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12月18日对账单及发货明细》《某某消防2018年至2021年12月18日对账单及发货明细》加盖的“江苏省某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3601000003937”的印章并不是某乙公司当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没有证据证明《对账函》上财务处的签名人员是某乙公司的员工或取得相关授权的人员,也没有***的签字确认,且上述对账材料载明的九江某某园项目、永修某某面板厂项目、某某厂项目、某某制衣厂项目、万某城项目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上述对账材料不能代表某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结算依据。至于某某某项目,某甲公司未能提交案涉工程的发货单、物流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该项目发货情况,对于某乙公司的付款,某甲公司认为是某乙公司就全部工程进行统一付款,无法区分具体是支付给哪个项目,也不同意本案进行拆分处理,故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该院无法查清某某某项目的供货情况、付款情况、欠款情况,故对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再行主张权利。某甲公司诉请的律师费和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某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南昌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78元,保全费3109元,共计12087元,由南昌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甲公司提交往来销售单32张,以证明双方贸易往来真实存在。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一审法院三次庭审中,法庭多次要求某甲公司提供各个项目的销售单,某戊公司没有销售单原件,已由***对账的时候收回。某甲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四个月拿出销售单,并且通过查看原件应该是这几天才打印出来的,所以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质证意见: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明没有发货单,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某乙公司提交某某银行出账回单,以证明万科天空之城的某某集团已经委托第三方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材料款20万元。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认为出账回单显示付款人为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其虽收到该笔款项,但未收到通知是用于代***乙公司的货款。***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可该款项是某某某某之城甲方委托第三方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的材料款。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外人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转账支***甲公司20万元,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系***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主张涉案货款及违约金等款项,但某乙公司抗辩除某某某某之城项目所购销的货物外,其他项目所购销的货物并非基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而要认定某乙公司应否向某甲公司支付除某某某某之城项目之外的货款,首先要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存在相应的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在案证据,***与某乙公司系挂靠关系,***在该公司并未担任相关职务,某乙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购销合同、对账单等加盖的印章并非该公司同时期有效印章,***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与***系雇佣关系,2018年以前***挂靠某乙公司,2018年以后的新项目用湖南某某公司江西公司名义承接;案涉九江某某园、某某厂、某某制衣厂项目是湖南某乙公司承接。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对账情况为:主要对接***、***,收回材料主要也是他们收回。就案涉几个项目,某乙公司在二审中认可某某某某之城、万某城项目系其承接,但万某城项目某甲公司只提供了样品在***处。综上,某甲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其签订购销合同、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得到某乙公司的委托或授权,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及对账函等的签订得到某乙公司的委托或授权,因涉案货物并未实际用于某乙公司承接项目,某甲公司主张其与某乙公司之间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对方支付货款,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涉案某某某的货款,因某乙公司认可***系该项目的挂靠方,某乙公司系该项目的承接方,部分涉案消防设备亦实际用于该项目,同时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涉案项目所购消防设备的货款,故可认定双方之间产生相应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因某甲公司未将某某某某之城与其他项目拆分处理,根据其目前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查清该项目的供货情况、付款情况及欠款情况,一审法院据此并未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南昌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43元,由上诉人南昌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