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华海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省华某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江苏省华某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21民初2659号 原告:***,女,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滕王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华某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省华某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被告:***,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华某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消防公司”)、江苏省华某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某消防公司、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付某、***、华某消防公司、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77949元;二、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款17794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为标准,直至全部款付清为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付某、***借用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名义承接了某某的消防工程,并以被告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署了内部承包合同,由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进场施工,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消防施工的劳务部分,被告进行了确认。原被告此前因为劳务费纠纷起诉到南昌县法院,南昌县法院进行对于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即案涉某某的消防工程的总工程款合计1772980元,5%质保金在两年后进行返还,质保金应付的金额为88649元。另经过原告核算在合同之外的点工金额为43900元和15900元,以及搬家费用4000元,拖欠原告的劳务费25500元,以上金额合计89300元。现两年质保期限已过,加上被告拖欠的其他费用已累计177949元,原告认为应当予以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根据南昌县(2022)赣0121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是被告付某与***,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二人承担支付义务,案涉纠纷实为劳务合同纠纷,也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事由,因此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2022)赣0121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22年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原告应当行多退少补,但根据我司了解原告至今没有与被告***、付某办理劳务费的决算,因此是否拖欠劳务费尚不明确,现原告主张支付劳务单费的条件未成就。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判决之前已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3万元,在判决之后又支付713421元,已实际累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43421元,因此根据原告的诉请也仅仅是拖欠劳务费29559元,并非原告主张的88649元,这也恰恰反映原告没有与付某、***办理结算事实。4、原告承接的是消防工程水系统的劳务施工,但根据业主下发的工程联系单原告承接范围内的工程并没有完全施工,并因此被业主扣除款项658114.66元,该部分款项应从原告劳务费中予以扣减。 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这个项目最早是付某以华某的名义承接的,付某与华某签订内部协议,我与付某是雇佣关系,付某每个月给我发工资,我也有银行流水可以随时提供,工程转包的协议是付某授权我签订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华某消防公司、付某未出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8日,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江西某某项目消防工程合同》,约定由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承包江西某某项目消防工程,合同暂定总价18221555.5元,工期约776天,合同中对承包项目的其他内容做了详细约定。在合同甲方落款盖有公章: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合同乙方落款盖有公章: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乙方代表处有付某签名。2018年8月1日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甲方)与付某(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江西某某项目消防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合同工期约776天,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8221555.50元,其中合同价款16415815.77元,税款1805739.73元,乙方在施工期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有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账户,实行专款专用,乙方向甲方上缴综合管理费开出发票金额1.7%,所收取管理费不含税金和税务部门及政府其他部门征收或代征的各类费用,本工程应承担的税金由甲方依据税法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对乙方实施代扣代缴等。 2020年6月16日,***以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名义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江西某某项目消防水系统工程’,合同对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工程内容、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双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六、合同价款约定合同价款计算方式:所有工作量按实结算(注:如有变更工作量情况,按甲方最终结算单、签证单为依据)’、‘七、工程款支付:…2.工程完工后经甲方及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按85%,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移交到甲方物业后付至施工总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但乙方须在两年内无条件维修,如因乙方工艺工法原因造成事故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落款处盖有公章:江苏省华某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甲方授权代表处有***签名,乙方落款处有***签名捺印。2021年4月28日,***以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名义与***签订《某某北地块消防水系统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对部分点位单价进行约定:风管返下喷按50元/个按实计算,消防水系统地下室消防箱(共计171个)按450元/套计算,原合同的100元/套及环网管25元/米作废,不再计量计价;协议约定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执行,该协议生效后,成为主合同的组成部分。补充协议抬头处甲方盖有公章:江苏省华某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并有***签名,乙方有***签名;落款处甲方有***签名捺印,乙方有***签名捺印。2021年11月13日,***与***就某某消防水班组工程款付款情况签订工程量付款申请单,申请单显示工程款合计1772980元,至上次累积应支付1030000元。 2022年1月19日,***以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名义与***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确认:项目为某某北地块项目,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已经支付***工资1030000元。现工程量暂定总价为1835180元,其中各楼栋暂定总价为1031280元,地下室暂定总价为803900元。按照合同约定,各楼栋完成消防验收,应支付85%即876588元,地下室未完成消防验收,应支付70%即562730元,合计应支付1439318元,施工期间,***已收款1030000元,剩余华某消防公司应付409318元。因临近春节,本次支付工资409318元,无法全部满足农民工工资,特向华某消防公司申请借支剩余工资304103元。华某消防公司应支付总金额为713421元(该金额为某某北地块项目消防水系统95%金额,剩余5%为质保金),后续应当积极完成物业移交,办理项目结算、质保期间维修并且产生的费用不再另外支付,如无配合可以对***进行经济追索。在完成支付713421元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配合华某消防公司办理相应决算款并且核实清楚,根据最后决算金额对款项进行多退少补,不办理追究法律责任。甲方落款处盖有公章:江苏省华某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乙方落款处有***签名捺印。庭审中,付某表示因案涉项目甲方要求其出具付款委托书,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某乙置业有限公司发放本次***消防水班组农民工工资,金额713421元。 南昌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分别于2021年12月27日、2022年1月27日向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2022年3月14日南昌县(小蓝经开区)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关于垫付江西省华某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北地块农民工工资的通知》,上述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限期整改指令书由***予以签收。 ***于2022年至南昌县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华某消防公司、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付某、***向其支付工程款755621元及逾期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提供合同内涉及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8月8日受理鉴定申请,2022年10月12日出具编号为赣求实中心[2022]文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20年6月16日的《内部承包合同》甲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处‘江苏省华某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印文与样本一、样本二、样本三、样本四中‘江苏省华某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该案庭审中,***提供IPP慧盟平台注册信息中显示付某作为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的第一联系人,对此,付某与***均予以认可。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自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付某,付某借用其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双方系挂靠关系,付某亦认可该事实。另付某自述雇佣***管理案涉项目,委托***签订案涉相关合同,但表示***在案涉项目中亦占有股份,***亦认可该事实。 南昌县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要求付某支付工程款755621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是否需要承担责任?3.华某消防公司与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案涉工程系付某借用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的名义承接,付某与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实质上系挂靠关系,随后付某委托***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及相关协议等,将案涉项目的消防水系统工程交由***进行劳务施工。本案中,***明确要求付某依据双方于2022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支付工程款713421元及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42200元。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要求付某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42200元这一诉请,因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本案中***亦是依据双方的《协议书》要求付某支付相应款项,本案中***对部分增量工程单独提出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所主张的增量工程款42200元这一诉请不予处理,***可在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时再行主张维护其权利。对于***要求付某支付工程款713421元这一诉请,根据《协议书》的内容显示协议签署时双方对案涉工程的进度款支付及农民工工资借支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首先对工程进度款409318元进行了确认:‘各楼栋完成消防验收,应支付85%即876588元,地下室未完成消防验收,应支付70%即562730元,合计应支付1439318元,施工期间,***已收款1030000元,剩余华某消防公司应付409318元。’其次双方因考虑春节农民工资支付问题,付某同意提前借支剩余工资304103元,协议约定华某消防公司应支付总金额为713421元,该金额为某某北地块项目消防水系统95%金额,故付某同意提前借支的304103元亦属于预支案涉工程款性质,上述协议系付某在案涉工程结算前对工程进度款及预支款的支付作出的处分与承诺,付某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其义务。关于付某及***主张不应按照该协议书支付工程款,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工程进度按比例支付工程款,并且要扣减第三方的维修费用这一抗辩理由,付某在庭审中通过手机展示提交了消防收尾工程合同清单、工作联系函、***现场施工的照片2张及第三方费用清单拟证明***施工不符合消防规定并且付某为此花费了额外整改费用,但***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实是由于***施工导致的质量问题,且***在施工案涉项目之前系由案外人***进行施工,付某的证据无法证明是***的施工问题还是***的施工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付某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实付某的抗辩主张,付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证明,对付某的这一抗辩理由无法确认;其次,如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确系***导致需抵扣费用,付某可以在结算时再行主张维护自身权益。综上,本院对***要求付某支付713421元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主张付某自2022年2月2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这一诉请,鉴于双方在2022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付款的时间及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虽然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主张付某系实际挂靠人,但本案中,***自认在案涉项目中亦占有股份,且案涉项目相关协议均由***签字并参与,因此***的身份不仅仅是委托代理人,实际上***与付某系案涉项目的共同挂靠人,因此,***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华某消防公司、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主张案涉协议中的公章为假公章,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虽然对案涉公章进行司法鉴定,案涉2020年6月16日《内部承包合同》中所盖公章经鉴定确与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但付某与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实质上系挂靠关系,足以使***有理由相信印章的真实性以及付某、***得到了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的授权,故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被挂靠方,其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系华某消防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华某消防公司承担,或者分支机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2022年12月30日,南昌县法院作出(2022)赣0121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付某、***向***支付工程款713421元,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华某消防公司对付某、***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代付了50万元农民工工资。华某消防公司不服该判决,遂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诉请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同时诉讼费由***承担。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华某消防公司及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受付某委托与***签订了案涉合同,而付某与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系挂靠关系,付某系挂靠方。本案中,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明知付某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资质,仍然允许付某借用资质非法挂靠以规避法律,且约定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向付某收取1.7%的综合管理费,付某委托***与***签订了案涉合同,合同上加盖了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未备案公章,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并未尽到管理义务,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在本案中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鉴于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华某消防公司及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华某消防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鉴于***在一审判决后已经收到了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代付的50万元农民工工资,该50万元应予扣减,故应予改判。”2023年7月3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赣01民终3425号二审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付某、***向***支付工程款213421元,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华某消防公司对上述付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2025年1月14日,经***与付某确认,付某在《***承接某某项目剩余工程量明细表》上签字,明细表载明“一、某某质保金88649(1772980元×5%)二、某某售楼部+点工:43900元三、某某其他点工:15900元(53个点工×300元)四、某某搬家点工:4000元以上合计152449元以上工作量和金额无误。”2022年6月2日,案涉项目某丙置业有限公司向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作出《某某项目经理部工作联系函》,联系函称因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久未对其要求对江西某某北地块消防工程现场大量质量问题及功能性问题进行处理,项目部已委托第三方单位进行整改,相关费用由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承担。联系函附有《北消防收尾工程清单》,清单显示故障维修费用为134525.79元。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收到原告***诉状。 庭审中,***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743421元。此外,***提出工程总价款应按另案判决书中载明的工程量暂定总价1835180元计算。 另查明,案外人***就本案所涉某某项目消防水系统工程欠付工程款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施工工程总价款411118元,已付200000元,尚欠211118元,遂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2021)赣0121民初7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款2111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江苏省华某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江苏省华某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省华某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赣01民终4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2)赣0121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书、(2023)赣01民终3425号判决书、剩余工作量明细表,被告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函》,被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以及当事人的自认部分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与前案(2022)赣0121民初1753号、(2023)赣01民终3425号民事案件一致,根据当事人双方意见,本案争议主要在于:1、案涉工程欠付金额是多少;2、案涉工程业主单位罚款是否应予扣除;3、***是否需要承担责任;4、华某消防公司与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前案中已对付某、***通过与***签订《内部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等方式将案涉消防工程交由***劳务施工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现***诉请案涉工程质保金及其他增项劳务费用177949元,关键在于双方是否进行结算,***提供了剩余工程量明细表予以证明,付某作为案涉项目中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的挂靠人,付某对某某项目中***劳务施工部分剩余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明细表亦载明为某某项目,故《***承接某某项目剩余工程量明细表》中载明工程量应为***于案涉项目实际工程量,双方据此进行结算,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对于5%的质保金,***于庭审中主张工程款总金额应为1835180元,但前案中***于2022年1月19日出具的《协议书》中的工程款总金额系暂定金额,并未实际结算,且***提供的明细表及前案所涉***于2021年11月13日出具的《申请单》中总工程款的金额均为1772980元,故质保金计算工程款基础应以1772980元为准。被告***、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均提出案涉项目地下室未竣工验收,但根据某丙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某某项目经理部工作联系函》显示,地下室已实际交付给业主单位进行使用,并提出了相关问题的整改通知,故对被告***、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743421元,被告付某、***应向***支付剩余工程质保金29559元(1772980元﹣1743421元)。对于经结算的增项劳务费用43900元、15900元、4000元,因付某已于明细表中进行确认,本院予以认可,但对于万创城劳务费用25500元,因与案涉项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故付某、***还应向***支付工程款93359元(29559元+43900元+15900元+4000元)。同时,付某与***结算时明细表中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诉请按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收到***诉状,故付某、***应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5年2月20日起以93359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根据前案认定的法律关系,华某消防公司、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提供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维修通知函,但根据双方履约期间,某丙置业有限公司所提出的消防问题后,经***转告,***并未认可系其施工导致。某丁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某某项目经理部工作联系函》中要求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承担维修整改费用,根据查明事实,***在对案涉项目施工前,由案外人***进行过施工,在前案与本案当中,当事人均未对***实际施工范围进行确认,故根据目前证据尚不能认定需整改问题系***施工导致。且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付某也就剩余工程款与***进行了确认,确认时间在***举证的维修通知之后,故***主张需在应收工程款中扣除整改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前案中已认定付某与***对案涉项目系共同挂靠人,现***提出自己只是作为员工收取工资,与前案中其陈述不符,且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中除收取付某工资外,还存在大量其他资金往来,故其现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其前案所认定共同挂靠人关系,故***仍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四。根据前案判决,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明知付某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资质,仍然允许付某借用资质非法挂靠以规避法律,且约定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向付某收取1.7%的综合管理费,付某委托***与***签订了案涉合同,合同上加盖了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未备案公章,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并未尽到管理义务,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在本案中明显存在过错,华某消防公司及华某消防江西分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3359元; 二、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93359元为本金自2025年2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江苏省华某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江苏省华某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9元,由原告***负担1359元,由被告付某、***、江苏省华某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江苏省华某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