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贵民二初字第00309-2号
原告:安徽池州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池州市贵池区胜利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多友,总经理。
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2014)贵民二初字第00309-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并对被告池州市贵池区胜利实业总公司33万元银行存款予以冻结。现经原告安徽池州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请求解除对被告池州市贵池区胜利实业总公司33万元银行存款的冻结。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池州市贵池区胜利实业总公司33万元银行存款的冻结。
审判长吴俊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