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池州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池州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723民初858号
原告:安徽池州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方青,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鹰,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扣生,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正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利,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池州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与被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束扣生,被告龙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龙云公司立即支付我公司工程款9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以9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26日,我公司与龙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龙云公司将其承建的绿都梅园学府地下室桩基工程分包给我公司,合同价款为180万元,分三次支付,分别于桩基施工结束1个月内支付工程总造价60%,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总造价85%,余额在2014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21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已完成了整个项目施工,该工程已验收并实际使用。2014年10月30日,我公司、龙云公司及建设单位签订了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确定青阳梅园学府地下室桩基工程结算造价为250万元。后,龙云公司陆续支付了工程款,截止2016年2月6日,尚欠97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据此,特具状于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龙云公司辩称:岩土公司诉求的数额,我公司向案外人张钧超即分包合同上签字的委托代理人完全支付了,张钧超对岩土公司是否支付完毕,待庭后确认。对于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工程总的造价没有异议。我公司对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时间有异议。程序上,岩土公司向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我公司未曾向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是张钧超向岩土公司支付所有工程款,张钧超最后一次向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从证据上看是2014年1月7日,张钧超委托钱美华向岩土公司打款行为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如果岩土公司认为钱美华能够代理我公司,那么存在双重代理问题,张钧超进行再代理的同时并未告知我公司,也未经我公司同意,故本院岩土公司现主张支付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岩土公司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中钱美华向岩土公司涉案工程的负责人雷声的汇款,有张钧超的认可,应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证,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6日,龙云公司作为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张钧超)与岩土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岩土公司分包位于池州市青阳县的绿都·梅园学府地下室桩基工程(以下简称桩基工程),合同价款为180万元,付款时间为:于桩基施工结束1个月内支付工程总造价60%,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总造价85%,余额在2014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21日。该合同签订后,岩土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并依约完工。桩基工程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建设单位、龙云公司、岩土公司三方确认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250万元。岩土公司在该案涉工程的负责人为雷声,龙云公司在涉案工程的代理人为张钧超。2015年1月17日张钧超向岩土公司出具桩基工程结算清单,确认“桩基款合计应付2254776.29元,扣除混凝土款184930元、电费14110.72元,已支付1500000元,还应支付555735.57元,按555000元支付,应扣除桩基偏位弥补人工、材料费8000元,应支付547000元。”张钧超在出具上述结算单后,委托钱美华于2015年1月19日向雷声支付100000元、2015年2月14日向雷声支付300000元、2016年2月6日向雷声支付50000元,尚欠97000元未予支付,遂此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龙云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岩土公司的行为无效,但是涉案工程已由岩土工实际施工,并已交付使用,且建设单位与龙云公司、岩土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工程款数额,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龙云公司应当向岩土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虽龙云公司与岩土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即“2014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但是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28日才由建设方确认总工程款,而承包方龙云公司与实际施工方岩土公司的工程款于2015年1月17日由张钧超确认为合计2254776.29元,扣除应付款等至2015年1月17日仍应付547000元,故涉案工程款确定日期依法确定为2015年1月17日。在2015年1月17日后,张钧超委托钱美华分三次至2016年2月6日共向雷声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尚欠的97000元龙云公司应当及时向岩土公司给付。
岩土公司要求龙云公司自2014年6月1日起以9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因岩土公司与龙云公司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期限实际履行不能,而本案工程款确定日为2015年1月17日,且龙云公司至2016年2月6日起尚欠工程款97000元,故本案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确定自2016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龙云公司辩称,其公司委托张钧超向岩土公司付款,张钧超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7日,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龙云公司委托张钧超向龙云公司付款,张钧超认可其通过钱美华向岩土公司涉案工程的负责人雷声付款,且该付款岩土公司亦认可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张钧超委托钱美华向雷声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也未侵害龙云公司的利益,故对龙云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依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徽池州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安徽池州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2.50元,由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檀丽婷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珊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依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