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繁民一初字第01030号
原告:马鞍山市福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姚林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祥东,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然,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池州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池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鞍山市福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岩土公司)诉被告安徽池州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池州岩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达岩土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林成,委托代理人鲁祥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州岩土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岩土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9日、2004年7月14日、2004年10月1日和2005年10月30日分别就繁阳小区一期桩基、繁阳小区二期桩基、繁昌县新世纪花园C4-C10号楼沉管灌注桩、繁昌繁阳小区三期沉管桩四个施工项目签订四份《施工协议书》,四份协议书就每个施工项目的工程承包内容、合同价款、工期、质量、付款方式、被告权利和责任、原告权利和责任等内容进行具体约定。原告全面履行四份协议书项下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欠付工程款30949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309495.50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为29793.2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福达岩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名称变更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施工协议书、桩基协议书原件四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
4、安徽池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桩基工程对账单原件,证明原告已履行全部义务,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5、基桩(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原件,证明被告池州岩土公司在繁昌县繁阳二区C-6、C-7单元楼工程项目经理为崔杰。
被告池州岩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称马鞍山市福达岩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项目部分别于2003年4月9日、2004年7月14日、2004年10月1日和2005年10月30日,就繁昌县繁阳二区一期桩基、二期桩基、新世纪花园C4-C10号楼沉管灌注桩、繁阳小区三期沉管桩四个工程项目签订四份施工、桩基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上述四个工程项目由原告承包施工,双方对工程质量、承包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原告遂按约定进行施工。2013年12月31日,原告出具工程对账单,确认四个项目工程决算金额为917995.50元,已付金额608500元,尚欠工程余款309495.50元,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崔杰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同意决算金额,已付工程款待复核”。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施工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具体数额,本院认为,被告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崔杰在对账单上确认工程决算金额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故本院认定四个项目工程款决算总额为917995.50元。至于”已付工程款金额”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虽崔杰在对账单上注明”已付工程款待复核”,但被告至今未复核,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诉称”已付工程款608500元”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309495.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日(工程款对账结算次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池州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市福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309495.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9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安徽池州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林
人民陪审员 赵佳宏
人民陪审员 朱能丽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戴 雯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未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