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池州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池州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望江县医院、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827民初2137号
原告:安徽池州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湖中路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153824465E(3-3)。
法定代表人:吴方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道,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芝,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江县医院,住所地:望江县华阳镇香茗山路,组织机构代码48574003-0。
法定代表人:姜长舟,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晨光,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向明,望江县医院总务科科长。
被告: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卫门口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309144C(1-6)。
法定代表人:张力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毛根,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池州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池州岩土公司)与被告望江县医院、被告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庆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芝、被告望江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晨光、方向明及被告安庆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毛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州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14658.82元及利息(其中188926.40元,利息自2010年4月17日开始,暂计至起诉日为69430.45元,直至实际付清日止;其中94299.48元,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开始,暂计至起诉日为67188.38元,直至实际付清日止;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望江县医院签订指定分包协议,约定将被告望江县医院的病房楼二期国债工程项目人工挖孔桩分部工程指定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根据施工图纸和现场单桩验收签证记录按实计算工程量。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成孔验收时支付已完工程造价的70%,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桩基工程造价的80%,审计后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保修期满(一年)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同时约定,待总包单位进场后,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分包单位三方将签署正式分包合同,分包合同内容与指定分包协议一致。后被告安庆一建公司取得望江县医院的病房楼二期国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权。2010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安庆一建公司签署《分包协议书》,确认原告与被告望江县医院所签订的指定分包协议,并同意及时转拨工程款。与被告望江县医院签订合同后,原告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0年4月16日桩基工程验收合格。2016年1月14日,合同约定的桩基工程纳入项目总审计,审定价为628658.82元。前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过一年的保修期。现两被告仅支付部分桩基工程款,尚有283225.88元工程款及31432.94元的质保金未付。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前述之诉请。
被告望江县医院辨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2009年9月1日,被告望江县医院将病房楼二期国债工程项目中人工挖孔桩分部工程指定分包给原告施工。2009年12月15日,被告安庆一建公司取得工程总承包权。2010年1月7日,被告安庆一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书,正式确认并将原告纳入总承包管理,双方建立分包合同关系。2010年2月8日,被告望江县医院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4000元。2016年1月28日,工程的审定价为27588520.25元,其中桩基工程审定价为628658.82元。截止2016年2月2日,被告望江县医院按合同约定扣除17万元的”黄山杯”奖罚金、质保金5万元后,其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综上,被告望江县医院不是分包合同的相对人,无向原告直接付款的义务,且其对总包的付款义务也已全部履行完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望江县医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庆一建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取得工程总承包权后,没有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故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无分包合同关系。即使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亦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被告主张付款,从而导致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被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挪用。工程的审定价只是发包方与总包方的结算价,不是分包单位的结算价,分包单位之间应按合同的约定扣除各种费用后才能进行结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被告望江县医院将病房楼二期国债工程项目中人工挖孔桩分部工程先期指定分包给原告池州岩土公司施工,并签订《指定分包协议书》。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根据施工图纸和现场单桩验收签证记录按实计算工程量。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成孔验收时支付已完工程造价的70%,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桩基工程造价的80%,审计后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保修期满(一年)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同时约定,待总包单位进场后,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分包单位三方将签署正式分包合同,分包合同内容与指定分包协议一致,分包单位按工程总价的4%向总包单位缴纳总包服务费。指定分包协议签订后,原告遂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2009年12月15日,通过招投标程序,被告安庆一建公司取得望江县医院病房楼二期国债工程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承包权,并与被告望江县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桩基础工程同意由望江县医院指定专业分包、创建”黄山杯”的奖罚措施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1月7日,被告安庆一建公司与原告正式签订《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桩基工程的计费标准、结算方式等由原告与被告望江县医院直接结算;被告安庆一建公司从被告望江县医院拨付的桩基款中提取5.4%的综合管理费,税收由原告缴纳,被告安庆一建公司应及时转拨工程款。2010年2月8日,被告望江县医院直接向原告拨付桩基础工程款314000元。2010年4月16日,桩基工程经验收合格。2010年4月30日,被告望江县医院向被告安庆一建公司拨付桩基础工程款25万元。2014年12月8日,望江县医院病房楼二期国债工程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1月14日,安庆市华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望江县医院病房楼二期国债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计,案涉桩基础工程审定价为628658.82元。2016年1月28日,经安徽恒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复核验证,合同项下的工程审定价为27588520.25元。2016年2月2日,被告望江县医院按合同约定扣除17万元的”黄山杯”奖罚金、5万元的质保金后,将工程尾款全额支付给被告安庆一建公司,同时被告安庆一建公司向被告望江县医院承诺,收款后及时向分包商转付。原告至今未能收到转付的工程尾款,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指定分包协议书、桩基工程验收记录、望审投报(2016)15号审计报告、支付工程款发票及纳税凭证、分包协议书、投标确认书、投标文件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复核验证报告书、工程款支付证书及安庆一建公司的承诺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审价报告、被告望江县医院工程款支付一览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指定分包是指发包人将总包合同承包范围内的某些专业部分,直接交由其选择或指定的分包人来完成。本案中,被告望江县医院在工程招标前,将总包合同范围内的桩基础工程,直接交由其原告施工,双方形成”指定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安庆一建公司中标后,将桩基础工程纳入总包管理,并与原告方正式签订分包合同,指定分包的工程款由发包人即被告望江县医院付给总承包人安庆一建公司,再由总承包人安庆一建公司付给指定分包人即原告。此时除了指定分包人是由发包人直接指定,总承包人无权做出选择外,本案的指定分包与总承包人的自有分包不无二致,本质上指定分包人与总承包人已形成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作为发包方的被告望江县医院与原告的分包关系脱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桩基础工程的审定价为628658.82元,已付桩基础工程款314000元等事实无异议,对拖欠工程款314658.82元的支付主体问题有异议,基于前述分析,本院认为,拖欠的分包工程工程款应由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即被告安庆一建公司支付,被告望江县医院仅对被告安庆一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安庆一建公司应扣除工程款5.4%的综合管理费,即扣除33947.58元(628658.82元×5.4%),被告望江县医院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4000元,被告安庆一建公司现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0711.2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欠付工程款的,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利息,未约定利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按分包合同约定,桩基础验收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0%计502927.06元(628658.82元×80%),未支付部分188927元(502927.06元-314000元),应从2010年4月17日起按上述规定支付利息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审计后付至总价款的95%计597225.88元,未支付部分94298.88元(597225.88元-314000元-188927元),应从2016年1月15日起按上述规定支付利息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池州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桩基础工程款280711.24元(628658.82元-314000元-628658.82元×5.4%)及相应利息(其中188927元从2010年4月17日起,94298.88元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池州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69元,由被告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栋材
人民陪审员  任理朋
人民陪审员  朱永红

二○一八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阳 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