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西绿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维西绿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34民终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2月2日生,纳西族,云南省维西县人,住云南省维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迪庆州法律援助工作局指派的云南滇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维西绿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县******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3099428612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迪庆供电局。住所:云南省迪庆州香格里拉市康珠大道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00778583753H。 负责人:***,该供电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维西县人,住云南省维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上诉人维西绿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迪庆供电局(以下简称迪庆供电局)、原审被告***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3423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维西县人民法院(2019)云3423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2.由绿园公司、迪庆供电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时要求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345177.00元,但一审法院判决由绿园公司赔偿161179.00元,未判决由迪庆供电局承担责任,也未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一、本案中死者和某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触电人身损害30%的责任。根据证人**的证言,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绿园公司是在对外进行垂钓经营活动,获取利益,作为经营者,应当保障前来垂钓的和某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并有义务告知场所内存在的安全隐患。一审法院认为和某应当具备常人对“高压电”的认知,但是从始至终,鱼塘处没有设置任何“高压电”的标识,和某不可能具备垂钓可能引起触电的认知。和某看到或者应当看到的仅仅是一根在鱼塘上方的电线,至于该电线是属于高压电还是低压电,又或者没有通电,和某都无从得知。正是因为鱼塘未履行提示告知的义务,才导致和某无法知道高压电线的存在,因此和某没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高压电危险的过失;二、除绿园公司外,迪庆供电局也应承担无过错责任。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经营者,该法律运用正确,但对于“经营者”的认定是错误的。所谓“经营者”,的确是对高度危险作业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一审中迪庆供电局提供了一份与***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由迪庆供电局向***承包的鱼塘供电,并收取电费,该份合同本身就可证明对于高度危险作业的高压电,享有运行利益的就是迪庆供电局。而绿园公司是通过对外经营鱼塘而享有利益的,仅仅是鱼塘的经营者,与高压电无关。2.即使根据《供用电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出事点即93号杆起至***圃地的电力设施产权人系绿园公司,但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经营者,而非产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触电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确有由产权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但《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已明确规定高压作业的经营者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也已经失效。即使一审法院认为绿园公司为产权人,也不能据此推断绿园公司就理所当然为经营者,而只能以享有高压电的运行利益来认定经营者。3.高压电是属于国家强制特殊管制的,即使绿园公司与迪庆供电局签订了合同,关于该高压电变压器以及线路的安装与维护,都需要经过迪庆供电局的审批安排,并非绿园公司可以私设私拉的,所以迪庆供电局不仅对该高压电享有支配权,还有维护管理的义务。4.即使绿园公司与迪庆供电局签订了合同,也在合同中约定了在产权范围内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方式,但该份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绿园公司与迪庆供电局首先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如迪庆供电局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可根据合同向绿园公司另行主张。综上,本案是一起混合过错行为,绿园公司作为一般侵权人,归责原则为过错侵权,而迪庆供电局为特殊侵权人,归责原则为无过错侵权,归责原则的不同并不影响两者均有对和某的侵权行为,均应承担各自的责任;三、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从死亡赔偿金中析分,而应单独计算。《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明确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这说明该两项费用是单独列出的,权利人可以同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弥补受害人对具有法定被扶养人义务人的收入损失,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有所不同,救济功能也不同,二者并不排斥,两项费用相加才是受害人的损失。假如,不累加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从死亡赔偿金中析分,那么无疑使有被扶养人的受害人得到的赔偿数额与无被扶养人的受害人得到的赔偿数额不一致,难以实现法律的公平,难以维护法律的统一。另,大量司法实践中,受害人死亡的,除死亡赔偿金外,权利人还可另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绿园公司与迪庆供电局均应承担责任,和某不应承担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予以支持。 绿园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一、绿园公司应依法承担主要的责任,对迪庆供电局减轻不少于70%的赔偿责任。绿园公司的**地为专业**培育基地,并不对外经营其他业务,且在基地大门立柱上显眼处用红色字体明确标注了“**重地,闲人免进,未经许可进入,后果自负”的字样。明确了进入**基地需经绿园公司同意,在本案中,死者未经绿园公司许可进入**基地的行为自身即存在先行的违法行为,同时,在垂钓过程中,未尽到高压电线在上方的注意义务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高压电的输送电行为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触电死亡的电并不是绿园公司生产的,也不是其运行输送的,致死者死亡的高压电力也与绿园公司无任何的关系。所以,应由死者承担不少于70%的责任,剩余责任由迪庆供电局承担。二、迪庆供电局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高压电的使用人为经营者的理念法律来源于最高法院审理触电人身死亡案件的司法解释,但该解释已失效,不再适用。现行法律并无相应的规定。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关于:“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的规定,应当以厂界或配电室即本案中的变压器为产权分界点。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十七条关于:“供电企业的用电营业机构统一归口办理用户的用电申请和报装接电工作,包括用电申请书的发放及审核、供电条件勘查、供电方案确定及批复、有关费用收取、受电工程设计的审核、施工中间检查、竣工检验、供用电合同(协议)签约、装表接电等项业务。”以及第三十八条关于:“用户新装、增装或改装受电工程的设计安装、试验与运行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国家尚未制订标准的,应符合电力行业标准;国家和电力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应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规程。”的规定,因迪庆供电局是在绿园公司申请用电后由迪庆供电局设计并施工完成的供电线路,中途还曾通过农网改造的项目建设。根据《电力行业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接产线14.0.1条关于:“接产险是指10KV及以下配电线路与用户建筑物外第一支持点之间的架空导线。”以及14.0.3条关于:“接户线应选用绝缘导线,1KV-10KV接户线其截面不应小于下列数值:铜芯绝缘导线为25mm,铝芯绝缘导线为35mm。”迪庆供电局在施工建设时未按国家规定的电力行业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其在向绿园公司提供用电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同时,因为其未按标准设计并使用绝缘导线也是造成本案死者死亡的原因(除死者自身以外的致死原因)。所以,迪庆供电局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不再赘述。 迪庆供电局辩称,一、迪庆供电局不是涉案高压线路的经营者,不应当承担任何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高度危险责任的承担主体为经营者,即对高度危险作业享有运行利益和支配利益的主体。而从迪庆供电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客观事实出发,足以证实和某触电身亡处的高压线路产权人系***,而该高压线路供绿园公司经营鱼塘、运营公司所需,绿园公司对该10kV的高压输电线享有运行及支配利益,其系该高压线路的经营者,自然应当由维西绿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特殊侵权责任;2.既然绿园公司作为该高压线路的经营者,且***圃地(含鱼塘)也是该公司的经营场地,那么对于该处存有高压线及高压线的危害性依法应当尽到防范、提示、警醒的义务,但整个现场并没有任何的警示牌或提示标语,特别是作为鱼塘的管理者,应当对经营过程中的相关事宜尽到管理的义务,但是绿园公司显然没有尽到任何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本案中和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常人对高压电危险的认知,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高压输电线下放钓鱼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其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对绿园公司及和某自身应当分别承担多少责任,以二审法院认定的为准。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高压线路的经营者系绿园公司是客观事实的体现,依法判决迪庆供电局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也是客观、**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及绿园公司要求迪庆供电局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 ***述称,其意见与绿园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绿园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3423民初37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迪庆供电局承担被害人自行承担部分以外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定绿园公司在***圃地开挖鱼塘后对外经营的事实错误。首先,绿园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并不包含渔业养殖、销售,事实上绿园公司挖的鱼塘面积较小,所饲养的鱼用于自己公司的生活供应,并不对外销售,也没有对外销售的货量;其次,证人**的书面证言为他人书写后让其签字的,并非是证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出庭作证所说的其曾经到***圃地付费垂钓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也未提供付费的凭证证实其所述属实,其证言属于孤证,且证人与***之间有利害关系,二人系同村,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其证言依法不能成立;第三,即便**所述属实,也仅能证实其去垂钓的是一次而非多次,因其是绿园公司所在的岩瓦村民小组组长,其来钓鱼绿园公司在人情上无法拒绝没更不可能向其收钱。对外经营指的是多次反复对不特定的对象提供有偿服务,**垂钓并不能证实本案死者也同样是付费垂钓,事实上,死者进入***圃地并未告知绿园公司,更未征得其同意。所以,一审对于鱼塘对外经营的认定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关于“经营者”的主体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对迪庆供电局的电力服务过错未予审查。高压电的使用人为经营者的理念法来源于最高法院审理触电身亡案件的司法解释,但该解释已经失效,不再适用。现行法律并无相应规定。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关于“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的规定,应当以厂界或配电室即本案中的变压器为产权分界点。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十七条关于“供电企业的用电营业机构统一归口办理用户的用电申请和报装接电工作,包括用电申请书的发放及审核、供电条件勘查、供电方案确定及批复、有关费用收取、受电工程设计的审核、施工中间检查、竣工检验、供用电合同(协议)签约、装表接电等项业务。”以及第三十八条关于“用户新装、增装或改装受电工程的设计安装、试验与运行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国家尚未制订标准的,应符合电力行业标准,国家和电力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应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规程。”的规定,因迪庆供电局是在绿园公司申请用电后由迪庆供电局设计并施工完成的供电线路,中途还曾通过农网改造的项目建设。根据《电力行业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接产线14.01条关于“接产险是指10KV及以下配电线路与用户建筑物外第一支持点之间的架空导线。”以及14.0.3条关于:“接户线应选用绝缘导线,1KV-1OKV接户线其截面不应小于下列数值:铜芯绝缘导线为25mm2,铝芯绝缘导线为35mm2。”迪庆供电局在施工建设时未按国家规定的电力行业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其在向绿园公司提供用电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同时,因为其未按标准设计并使用绝缘导线也是造成本案死者死亡的原因(除死者自身以外的致死原因)。所以,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未对此进行审查评价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应由死者自己承担主要的责任,对迪庆供电局减轻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绿园公司的**地为专业**培育基地,并不对外经营其他业务,且在基地大门立柱上显眼处用红色字体明确标注了“**重地,闲人免进,未经许可进入,后果自负”的字样。明确了进入**基地需经绿园公司同意,在本案中,死者未经绿园公司许可进入**基地的行为自身即存在先行的违法行为,同时,在垂钓过程中,未尽到高压电线在上方的注意义务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高压电的输送电行为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触电死亡的电并不是绿园公司生产的,也不是绿园公司运行输送的,致死者死亡的高压电力也与绿园公司无任何的关系。所以,应由死者承担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剩余责任由迪庆供电局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3423民初372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迪庆供电局承担被害人自行承担部分以外的赔偿责任。 ***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侵权主体认定不清,迪庆供电局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庭审查明***与维西县林业局签订《承包合同》,由***承包经营涉案**地,之后***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成立了绿园公司。***与迪庆供电局签订《供电合同》,由迪庆供电局为***承包经营的***圃地供应10KV交流电,之后***在供电线路侧下方开挖鱼塘并对外经营,2019年7月22日和某因垂钓不慎触碰电线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认定绿园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过于片面,本案中对高压电运输的高压电的经营主体并不是单一主体,高压电是由迪庆供电局管理经营的,其将高压电供应给绿园公司,由绿园公司经营使用,就存在两个经营行为、两个经营主体。***对于经营场所的安全隐患未尽提示及告知,存在严重过错,且迪庆供电局供应高压电应当具有严格供应管理监督义务,本案中迪庆供电局未对供电线路的使用建立严谨的防范警示措施,也存在严重的过错,应认定为侵权责任的主体;二、本案中和某没有过失,不应承担30%的侵权责任。根据一审认定绿园公司对外经营,获取利益,作为经营者应当保障前来垂钓的和某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并有义务告知、警示前来垂钓的和某经营场所内存在的风险。一审法院认为和某应当具备常人对“高压电”的认知,但问题是鱼塘未设置任何“高压电”的警示标识,且一般的经营场所用电基本属于民用低压电,和某不可能认知到该电线是属于高压电,且该线路是否为通电线路等情况和某不可能知晓,因此和某没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高压电危险的过失,从而不应当承担过失责任;三、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从死亡赔偿金中析分,而应单独计算。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这说明该两项费用是单独的,权利人可以同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被扶养人可以从死亡赔偿金中分析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就相当于认定被扶养人可以从死亡赔偿金中取得相关金钱从而弥补自身应当获得的扶养费用。那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的立法目的何在?且***家庭复杂,如今只剩一人,死亡赔偿金是丧子所得,其年满63岁,体弱多病,无生活来源,死亡赔偿金并不能弥补其生活所需。 迪庆供电局针对绿园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与针对***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述称,其意见与绿园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园公司、迪庆供电局共同赔偿345177.50元;2.诉讼费由***、绿园公司、迪庆供电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12月8日,***与维西县林业局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经营***良种繁育中心(亦称***圃地),期限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8日。2014年5月14日绿源公司登记成立,经营场所为***圃地,法定代表人为***。2014年7月28日,***与迪庆供电局签订合同,约定由迪庆供电局为***承包经营的***圃地供应10KV交流电,期限为3年,期满后双方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自动展期3年。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及维护责任约定: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0KV(068)***93号杆(现112号杆)T接处,电源侧产权属迪庆供电局,负荷侧产权为***。该10KV输电线自93号杆(现112号杆)T接处向下依次连接93-1号杆(现112-1号杆)和93-2号杆(现112-2A号杆)。***承包***圃地后,在93-1号杆(现112-1号杆)至93-2号杆(现112-2A号杆)10KV输电线侧下方开挖鱼塘养鱼,并对外经营垂钓。2019年7月22日15时30分许,和某在***圃地鱼塘垂钓时,鱼竿不慎触及93-1号杆(现112-1号杆)至93-2号杆(现112-2A号杆)之间10KV输电线触电死亡。另查明,***长期在维西县居住生活,与和某系父子关系,共生育和某、***、***三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和某触电死亡责任承担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确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责任的主体明确为经营者,即对高度危险作业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本案中,***与迪庆供电局签订供用电合同,由迪庆供电局为***承包经营的***圃地供应10KV交流电,双方明确约定自93号杆(现112号杆)起至***圃地的电力设施产权人系***,综合***系绿园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触电事故发生时,***圃地实际经营、管理者为绿源公司的实际情况,绿园公司系享有该10KV输电线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其次,高度危险作业经营者的免责事由有且仅有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其中,故意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持追求的心理状态。本案中,绿源公司作为涉案输电线路的经营者,未提供证据证明触电事故是由于和某故意造成或者不可抗力造成,不具有免责事由,也就是说,即使93号杆(现112号杆)起至***圃地高压输电线路架设符合相关标准或者设置了警示标志亦应当承担责任,故绿源公司作为经营者对和某触电死亡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第三,根据上述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和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常人对高压电危险的认知,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手持钓竿在高压输电线下方垂钓存在危险性,但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对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相应的责任,并依法可以减轻绿源公司的责任。综上,绿源公司应承担本次触电人身损害70%的无过错责任;和某应承担本次触电人身损害30%的责任;迪庆供电局不承担责任。关于***诉请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1.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及云南省2018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215360.00元;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8年云南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04077.00元,故丧葬确定为52038.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已经确定应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可要求从死亡赔偿金中析分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权向侵权人主张;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考虑和某触电死亡,使***精神上痛苦,结合案件事实、当地生活水平、支付能力等因素酌定赔偿数为20000.00元。以上共计287398.50元,由绿源公司承担70%,即201179.0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40000.00元,绿园公司还应赔偿***161179.00元;***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绿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161179.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6.00元,由绿园公司承担906.00元,由***承担1320.00元。 二审中,***、绿园公司、迪庆供电局、***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供电企业迪庆供电局在本案中应否担责?2.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主体及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得当?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死亡赔偿金中析分还是应单独计算? 本院认为,一、关于迪庆供电局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涉案线路是10KV线路,属于高压线,本案系因高压电引起的触电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经营者”为高压电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经营者”应如何理解及认定,则是本案的焦点。本院认为,经营者,是指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的主体。本案中,涉案电力设施虽为绿园公司所有,但迪庆供电局对绿园公司经营的**地进行供电,绿园公司也如期支付电费,因此,迪庆供电局负责电能的销售经营,其供电行为是有收益的,对供电享有运行利益,且造成电击伤害的危险源不是输电线路本身,而是供电公司所经营的输电线路上的高压电能,迪庆供电局作为供电方,应理解为高压电能的“经营者”,其应承担无过错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对高压输电线路来说,作为经营者的供电公司对高压输电线路的日常维修、管理、维护比作为产权人的电力用户更有优越性、专业性,故其应当具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迪庆供电局在履行供用电合同过程中,应当对供用电线路的安全隐患予以排除或提醒用电单位排除。故一审法院认为迪庆供电局不是涉案电力设施的产权人,认定其对该高压线路没有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不属于“经营者”,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及绿园公司称迪庆供电局也是对高度危险作业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不能因其不是涉案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就不让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主体及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得当的问题。1.绿园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绿园公司是涉案鱼塘的承包经营者,且该鱼塘对外经营垂钓的事实。本案中绿园公司作为该鱼塘的经营者,且系有偿经营,其对鱼塘负有管理职责,应对此处存有高压线及高压线的危害性依法应当尽到防范、提示、警醒的义务,但是绿园公司显然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对和某的死亡后果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和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和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在高压线下方用钓竿垂钓可能存在的危险性,但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各自行为对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本案应由迪庆供电局、绿园公司、和某三方分别承担30%、40%、30%的责任。绿园公司已经支付的40000.00元应予扣减。一审认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且得当,本案予以维持。但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划分责任比例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死亡赔偿金中析分还是应单独计算的问题。***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权利人可以同时主张,不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从死亡赔偿金中析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有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但《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仅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说明现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被《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吸收,如果侵权人已经赔偿了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只能要求就该死亡赔偿金进行析分,无权向侵权人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扶养人可以从死亡赔偿金中析分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的该项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绿园公司与***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3423民初372号民事判决; 二、维西绿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4960.00元; 三、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迪庆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622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6.00元,由维西绿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90.00元,由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迪庆供电局负担668.00元,由***负担668.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2.00元,由维西绿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80.00元,因其预交了2226.00元,应退还维西绿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446.00元;由***负担1336.00元,因其预交了2226.00元,应退还***890.00元;由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迪庆供电局负担133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苗 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