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423民初372号
原告:***,男,纳西族,1957年12月2日出生,住**州维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2年9月28日出生,住**州维西县。
被告:维西绿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州维西县******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3099428612W。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1982年9月28日出生,住维西县,系公司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局,住所地**州香格里拉市康珠大道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00778583753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维西绿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公司)、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绿园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45,177.5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2日和某在***承包经营的绿园公司鱼塘钓鱼时,因鱼竿触及**供电局在鱼塘上方的高压线,触电身亡。后经派出所调解,***垫付4万元用于办理丧葬事宜。三被告对和某的死亡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与和某系父子关系,和某的死亡给***造成了损害,应依法获得赔偿,应赔偿***死亡赔偿金215,360元、丧葬费52,03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7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他损失10,000元。故依法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绿园公司共同辩称:1.***和绿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绿源公司并未违反电力法规定,和某触电点高压线不属***、绿源公司所有;***并未对外经营,且已经尽到警示告知义务;2.死者和某对其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3.供电行为是导致和某死亡的原因,供电局应承担次要责任;4.在未确定***、绿源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和比例前,垫其付的4万元不能预先扣减;5.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的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单独支持,合理损失1万元应计算在丧葬费内。
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局辩称:1.**供电局不是本次事故发生地高压电设施的经营者,不应承担特殊侵权责任;2.**供电局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存在。既然**供电局并非是事故发生地高压电设施的经营者,对该处的高压电设施自然没有管理、维护及安全警示的义务,也无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任何的过错责任;3.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可知,该协议书系***在事故发生后,在双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签署,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承诺超过4万元的部分由其支付,故超过部分应由***承担;4.原告诉请费用计算没有意见,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与和某系父子关系及二人的身份信息情况,但该组证据本身并不能证实***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
原告提交《协议书》,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该协议书内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和某触电死亡后,***与和某家属经调解达成协议,由***先垫付40,000元用于办理丧葬事宜,和某家属可通过法律途径请求剩余部分赔偿。协议中关于“若赔偿金额高于40,000元,则***支付剩余部分”,不应理解为只要其承担的责任超过4万元,所有赔偿责任均要由其来承担,作此理解明显不合常理,对***亦显失公平,而应作如***承担的赔偿责任高于40,000元,超出部分仍由其承担的通常理解。
原告及***、绿源公司提交的绿园公司入口照片,与实际情况一致,证实和某钓鱼的鱼塘在绿园公司内,在入口处有提示闲人禁止入内。
证人**证言,证人**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法庭质询,其出具证明内容虽并非其书写,但其在该证明中签字确认,且证明中所载内容与其当庭证词一致,故证明及**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绿源公司对外进行垂钓经营活动。
原告提交的鱼塘现场照片,与现场概况一致,但仅从照片本身内容来看,并不能证实和某触电点高压输电线路的产权人或者经营者,亦无法确定触电点高压输电线与地面的距离。
原告提交的**供电局电费收据、停电公告,电费收据交款人系和某,证实和某用电缴费情况,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停电公告内容虽涉及叶枝10K输电线,但从停电公告的内容、性质、作用来看,并不具有确定输电线路产权人或者经营者的作用和性质,故对该组证据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汽油发票、住宿费收据,系和某亲属为办理其丧葬事宜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1,290元。丧葬费一般包括火化费、购买骨灰盒、寿衣、香火等所产生的费用以及近亲属所、雇请人员所支付的交通费、劳务费等合理费用,该1,290元属于和某近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属于丧葬费,不应单独计算。
***、绿园公司提交的《维西傈僳族自治县良种繁育中心承包合同书》,原告无异议,和某触电点高压输电线就在该承包合同所涉范围内,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实2011年12月8日***与维西县林业局签订承包合同,由***承包经营***良种繁育中心(亦称为***圃地)土地,承包期限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8日。
**供电局提交的《供电合同(高压)》、《安全补充协议》,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绿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合同有**供电局盖章及***签字,合同中对***圃地的用电容量、电力设施产权划分及维护责任等约定明确,且触电点高压输电线与该合同约定的用电容量、电力设施产权划分及维护责任等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2014年7月28日***与**供电局签订合同约定,由**供电局为***承包经营的***圃地供应10KV交流电,供受电设施成全分界点为10KV(068)***93号杆(现112号杆)T接处,电源侧产权属**供电局,负荷侧产权为***,同时约定产权分界示意图见附件1,从附件1产权分界示意图及说明,可以确定双方约定自93号杆(现112号杆)起至***圃地的电力设施产权人系***。
根据当事人庭审**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就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12月8日,***与维西县林业局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经营***良种繁育中心(亦称***圃地),期限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8日。2014年5月14日绿源公司登记成立,经营场所为***圃地,法定代表人为***。2014年7月28日,***与**供电局签订合同,约定由**供电局为***承包经营的***圃地供应10KV交流电,期限为3年,期满后双方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自动展期3年。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及维护责任约定: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0KV(068)***93号杆(现112号杆)T接处,电源侧产权属**供电局,负荷侧产权为***。该10KV输电线自93号杆(现112号杆)T接处向下依次连接93-1号杆(现112-1号杆)和93-2号杆(现112-2A号杆)。
***承包***圃地后,在93-1号杆(现112-1号杆)至93-2号杆(现112-2A号杆)10KV输电线侧下方开挖鱼塘养鱼,并对外经营垂钓。2019年7月22日15时30分许,和某在***圃地鱼塘垂钓时,鱼竿不慎触及93-1号杆(现112-1号杆)至93-2号杆(现112-2A号杆)之间10KV输电线触电死亡。
另查明,***长期在维西县居住生活,与和某系父子关系,共生育和某、***、***三个子女。
关于和某触电死亡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确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责任的主体明确为经营者,即对高度危险作业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本案中,***与庆供电局签订供用电合同,由**供电局为***承包经营的***圃地供应10KV交流电,双方明确约定自93号杆(现112号杆)起至***圃地的电力设施产权人系***,综合***系绿园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触电事故发生时,***圃地实际经营、管理者为绿源公司的实际情况,绿园公司系享有该10KV输电线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其次,高度危险作业经营者的免责事由有且仅有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其中,故意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持追求的心理状态。本案中,绿源公司作为涉案输电线路的经营者,未提供证据证明触电事故是由于和某故意造成或者不可抗力造成,不具有免责事由,也就是说,即使93号杆(现112号杆)起至***圃地高压输电线路架设符合相关标准或者设置了警示标志亦应当承担责任,故绿源公司作为经营者对和某触电死亡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第三,根据上述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和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常人对高压电危险的认知,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手持钓竿在高压输电线下方垂钓存在危险性,但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对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相应的责任,并依法可以减轻绿源公司的责任。综上,绿源公司应承担本次触电人身损害70%的无过错责任;和某应承担本次触电人身损害30%的责任;**供电局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1.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及云南省2018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215,360元;2.丧葬费,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8年云南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04,077元,故丧葬确定为52,038.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已经确定应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可要求从死亡赔偿金中析分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权向侵权人主张;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考虑和某触电死亡,使***精神上痛苦,结合案件事实、当地生活水平、支付能力等因素酌定赔偿数为20,000元。以上共计287,398.5元,由绿源公司承担70%,即201,179元,扣减已经支付的40,000元,绿源公司还应赔偿***161,179元;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西绿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61,17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维西绿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906元,由原告***承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等权利。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