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214民初1824号
原告:大同市云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云新建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姚某,山西领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某,女,山西领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居住地:大同市。
委托代理人:武某,男,山西漠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同市云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云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邢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市云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不再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职工,大同市嘉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接受委托,代理原告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缴费工资基数每月5000元。2019年6月22日,被告工作时受伤,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之后原告支付被告85000元,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其余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但被告申请劳动劳动争议仲裁,仲裁机构裁决原告再支付被告赔偿金276508元,该裁决违反劳动法及相关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大同市云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同劳人仲案字[2021]第18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2、付款明细表、转账凭证、借条,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85000元的事实;3、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凭证,拟证明代理机构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的事实,月缴费工资基数5000元;4、《雇工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工资基数为5000元;5、《大同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劳动仲裁对答辩人赔偿数额的裁决。答辩人同意本人系原告职工的陈述。原告委托大同市嘉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办理工伤保险,答辩人不清楚,这属于原告企业内部事务,合法与否由法院裁判。原告所述月缴费基数5000元,系原告和受托的人力资源公司决定的,没有答辩人的意思表示,答辩人认为按5000元基数交费与实际不符。答辩人受伤前的月工资平均数额为6453元,原告应当按照本人实际月工资数额计算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不仅应当为答辩人交纳工伤保险,而且应当为答辩人交纳养老、医疗等保险,原告没有亲自为答辩人交纳完整的社会保险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社保损失的责任。原告支付的85000元,只是履行了部分义务,而不是全部义务,该款系答辩人受伤后治疗和康复期间,原告给付的工伤期间的生活费或停工留薪工资,而不是全部的工伤待遇。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同劳人仲案字[2021]第189号仲裁裁决书,判令原告除了给付85000元外,再给付申请人275058元,这是原告理应赔偿原告最低数额。原告完全可以在履行完赔偿款后,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报实销。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同劳人仲案字[2021]第189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被告同意劳动仲裁的结果,希望原告按此赔偿被告;2、工资卡明细,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受伤前几个月的月工资收入情况,月平均工资6453元;3、诊断证明、病例资料,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遭受工伤;4、《大同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初次鉴定结论书》,拟证明被告系原告职工,被鉴定为捌级伤残。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开始在大同煤矿集团工作。2018年8月,被告调至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委托大同市嘉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按照5000元月缴费工资基数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9年6月22日,被告因工受伤,被送往同煤总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6月29日,被告出院。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19年7月23日,大同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同人社伤决字[2019]第917号《工伤认定书》,确认被告为工伤。2020年11月6日,原告向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被告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20年11月19日,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被告被鉴定为捌级伤残。原告向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被告停工留薪期进行确认,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从2019年6月22日至2020年2月21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因工受伤的相关费用,合计320632元。具体项目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营养费:18000元(100元×180天);护理费:18000元(100元×180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5513元(6453元×21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436元(6453元×12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983元(6453元×11月);停工留薪工资(待申请仲裁院鉴定追加);3、裁决被申请人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342元(6453元×7月×2)。2021年6月18日,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同劳人仲案字[2021]第1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再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待遇赔偿金共计276508元,同时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2019年9月11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85000元。2021年5月13日,原告名称由大同煤矿集团云新建井有限公司变更为大同市云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委托第三方代缴被告工伤保险费是否可以视为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基数问题?3、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数额是多少?4、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于法有据?
关于原告委托第三方代缴被告工伤保险费是否可以视为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前提应当是与参保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在社会保险代缴的情形下,社会保险缴纳主体与实际工作单位存在不一致。代缴是直接以社保代缴公司的名义为职工缴纳社保,由于社保涉及人身性质,代缴公司虽代替用人单位缴纳社保费用,但却不能代替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申请工伤待遇,而在账户名义上,显示为用人单位并未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委托大同市嘉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代缴工伤保险,应视为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且社保经办机构未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基数问题。《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发生工伤的,经办机构应当以职工实际工作月数的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核定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经办机构在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本人工资的,以本人工资为基数;难以确定本人工资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本案中,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故应当以被告实际工作月数的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核定其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本院按照被告实际工作月数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要求原告提供被告入职后至发生工伤期间的工资明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工资卡流水,通过该工资卡流水可知被告受伤前4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252.5元,故本院按照月平均工资6252.5元计算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相关规定,对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予以认定。对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护理费,因被告未提供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故对于被告主张的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252.5元×21个月=13130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252.5元×12个月=75030元。对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6252.5元×11个月=68777.5元。对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252.5元×8个月=50020元。上述合计32583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8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合计为325830元-85000元=240830元。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主动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目的为一次性结算其工伤待遇,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同市云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解除原告大同市云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原告大同市云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共计240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大同市云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政同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孟永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