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云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1与大同煤矿集团云新建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2民终9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原审被告):**1,住山西省大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审原告):大同煤矿集团云新建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2,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云新建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2020)晋0214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1,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云新建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实际月工资收入6500元为基数支付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8500元(6500元/月×9个月=58500元);2.判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实际月工资收入6500元为基数支付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8750元(6500元/月×7.5个月=487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工资基数认定不清判决结果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上诉人的实际月工资为6500元,被上诉人对此也是承认的。因此,上诉人应该以6500元/月工资为依据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是,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明上诉人的实际月工资收入情况,而以第三人大同市嘉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上诉人代缴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依据,判决上诉人享受比实际偏低的工伤待遇明显不当。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诉求不予支持明显错误。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协助工伤职工申报办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是用人单位附随的法定义务。作为用人单位被上诉人拒绝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表”上签字盖章,以期达到规避工伤赔偿义务的非法目的,导致申请人长期不能享受停工留薪待遇,损害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大同煤矿集团云新建井有限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同煤云新建井公司向其支付工伤待遇28600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65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000元(6500元/月×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500元(6500元/月×9个月)和停工留薪期工资52000元(6500元/月×8个月)。
大同煤矿集团云新建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其不支付**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2.其向**1支付的32000元应予返还;3.诉讼费由**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于2018年10月4日入职同煤云新建井公司从事煤机司机工作。同煤云新建井公司通过大同市嘉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代缴为**1参加了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基数为5000元。2018年11月12日,**1工作中受伤,经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同煤云新建井公司支付医疗费17869.09元。**1的伤情,医院诊断为: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右侧);头部损伤。2019年1月16日,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1为因工负伤。2019年6月28日,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1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发生工伤后,**1陆续向同煤云新建井公司借款合计32000元。因工伤待遇,**1向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作出同劳人仲案字[2019]第364号仲裁裁决书。**1、同煤云新建井公司均不服,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同煤云新建井公司已为**1参加了工伤保险,依据上述规定,**1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发放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范围,对此,依法不作处理,但是,同煤云新建井公司应当协助**1申报工伤保险待遇,保障**1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1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无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所确认的停工留薪期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对**1、同煤云新建井公司诉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一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前12个月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下列标准计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根据**1、同煤云新建井公司一致的陈述,**1月缴费工资为5000元,仲裁部门据此裁决给予**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支持。同煤云新建井公司认为**1、同煤云新建井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据此不支付**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的主张,仲裁中,**1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煤云新建井公司明确表示同意,仲裁部门据此裁决解除了**1与同煤云新建井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同煤云新建井公司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同煤云新建井公司主张的32000元,**1同意返还,依法确认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项,参照《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同煤矿集团云新建井有限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二、**1返还大同煤矿集团云新建井有限公司32000元;三、驳回**1、大同煤矿集团云新建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钱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1、同煤云新建井公司各预交10元),由**1、大同煤矿集团云新建井有限公司各承担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大同煤矿集团云新建井有限公司无新证据。**1提交了大同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表。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多少?**1主张的停工留薪工资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1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大同煤矿集团云新建井有限公司通过大同市嘉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代缴为**1参加了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基数为5000元,对此**1予以认可,**1主张其工资为6500元,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1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1主张的停工留薪工资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二审期间,**1提交了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大同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表,确认**1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故大同煤矿集团云新建井有限公司应支付**1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0元(5000元/月×8个月)。
综上所述,**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2020)晋0214民初1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大同煤矿集团云新建井有限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二、**1返还大同煤矿集团云新建井有限公司32000元”;
二、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2020)晋0214民初1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1、大同煤矿集团云新建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大同煤矿集团云新建井有限公司支付**1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0元;
四、驳回**1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述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1负担10元,由大同煤矿集团云新建井有限公司负担1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同煤矿集团云新建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明柱
审判员 王艳宏
审判员 赵学姑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樊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