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亚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衡水亚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8103民初709号
原告:衡水亚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8776175748F,住所地阜城县崔庙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太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
原告衡水亚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亚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亚星公司支付货款251?9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4?009.20元,合计285?929.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销售员*某代表亚星公司与**签订《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货款总额351?920元,不含运费和税费,交货地点迎春林业局,2013年12月30日前交货,结算方式为先付100?000元,装车后再付100?000元,货到后付清余款,运费由**负责。**于2013年12月25日通过农业银行给付货款100?000元,2013年12月27日,亚星公司在约定地点将仓储通风设备交给**,**又将这些设备转卖给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农产品贸易公司,并且这些通风设备已经安装到该公司仓储库上使用。亚星公司多次向**催要货款,**总是拖着不给,为此诉讼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原告亚星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亚星公司为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单位,且亚星公司向**销售的仓储通风设备是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的经营范围之内。
2.《亚星公司销售合同》1份,证明2013年12月10日,销售员*某代表亚星公司与**签订了《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货款总额351?920元,不含运费和税费,交货地点迎春林业局,2013年12月30日前交货,结算方式为先付100?000元,装车后再付100?000元,货到后付清余款,运费由**负责。
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处理单》1份,证明2013年12月25日,**通过农业银行向亚星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0元。
4.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6日询问*某的笔录1份,证明2015年12月16日,销售员*某代表亚星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公安机关帮助追回货款。
5.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5日询问**的笔录1份,证明2016年1月5日**在公安机关*述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0日,**在与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农产品贸易公司合作经营仓储项目期间,与亚星公司签定了《销售合同》,2013年12月底购买了亚星公司的仓储通风设备,价款351?920元,预付了100?000元货款之后,**将设备转卖给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农产品贸易公司,并且这些通风设备已经安装到该公司仓储库上使用了,同时**承认除向*某支付了100?000元预付款外,剩余通风设备款一直没有给付。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亚星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本庭审核,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0日,*某代表亚星公司(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一份《亚星公司销售合同》,双方约定:买卖标的物为仓储通风设备,货款351?920元,2013年12月30日交货,交货地点迎春林业局,结算方式为先付100?000元,装车后再付100?000元,货到后付清余款151?920元,运费由**负责。亚星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仓储通风设备,**于2013年12月25日通过农业银行给付货款100?000元,余款251?92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亚星公司与**达成的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由于双方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亚星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货款251?92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至今尚欠货款251?920元,亚星公司按照年利率4.5%标准,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4?009.20元(251?920元×3年×4.5%),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衡水亚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51?920元及违约金34?009.20元,合计285?92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闫香莲
人民陪审员*楠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