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128民初1042号
原告:衡水亚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阜城县崔庙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衡水亚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亚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亚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设备款96177.36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向原告处购销设备,双方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货物采购合同,后原告根据被告指定地点向被告处供给货物,被告当即签收货物设备后,原告安装完毕被告只付给原告90000元货款,如逾期未能偿还欠款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不给付。被告人***在2017年11月25日承诺2018年4月付清货款。综上所述,原被告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货物买卖协议,被告收取货物后,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不予给付货款,已严重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订立了两份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密闭门窗产品。两份合同货款分别为45574.24元和41359.12元。后被告又增加购买了一批密闭门窗,向原告购买的密闭门窗价值总计186177.36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预付货款30%,货到后付40%,安装完毕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先后分三次为被告发送了全部货物。被告在实际安装期间分别付了向原告转账支付2万元和5万元,向原告支付现金2万元,总计向原告支付9万元,尚欠货款96177.36元。2017年11月25日被告在双方核对后的货物清单上签名,并注明“18年4月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两份、货物清单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处购买密闭门窗产品,双方经协商订立了密闭门窗销售合同,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密闭门窗产品,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6177.36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货物清单,被告在清单上签名并承诺于2018年4月付清货款,故本院酌定被告自2018年5月1日起以拖欠货款96177.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衡水亚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密闭门窗款96177.3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96177.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4元,减半收取计1102元,保全申请费982元,合计20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