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128民初1283号
原告:衡水亚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阜城县崔庙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家星,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8776175748F。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杰,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北方吉星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洮南市建设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房崇增,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81729564695B。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亚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与被告**省北方吉星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杰、被告吉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崇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被告给付货款532077元,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95774元(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按年息6%计算;以后另计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合计62785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共签订粮保器材配件买卖合同九份,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支风、主风、弯头、风口、风箱、测温线等粮保器材配件,合同总计价款1056407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9年1月12日,被告累计付款325247元,代付运费45128元,向大城代付货款33500元,已退货价值120455元;剩余货款532077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赔偿迟延履行违约金。为保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断。庭审中原告对起诉状的事实部分进行补充:原、被告签订合同九份,合同总价款为1279160元。
被告吉星公司辩称,一、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原、被告共签订9份粮保器材配件买卖合同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为被告供货,理论上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056407.00元。二、原告诉称被告已退货价值人民币120454.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三、双方在2014年3月20日签订三份销售合同,在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16024.00元的合同当中,虽然合同约定两台补仓机,每台单价为人民币430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一台,在合同上已特殊标注“-43000.00元”,故在总货款中应扣除43000.00元。四、被告方已付货款人民币797628.00元,详见被告列表明确的收息书义货物明细(附原始付款凭证,其中有两笔50000.00为银行流水,一笔44000.00元及一笔280.00元无票据)。以上一至四项经合计,被告理论上尚欠原告货款95325.00元。五、被告应给原告退货价值244586.00元,前述已经退货价值人民币120454.00元,尚未取回的货物价值人民币124132.00元,详见被告列表明确的息书义退货明细。与第四项尚欠货款相抵后,原告应给被告返款人民币28807.00元,如果双方能按被告答辩意见调解结案,被告可放弃该权利。六、就原告所诉而言,其要求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年息6%给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按双方在合同上方手笔标注合同序号的顺序,逐笔答辩说明下:1、第1份合同虽约定货到付款,但未约定违约责任,故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2、第2份合同未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虽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金额10%的违约金,应在扣除返货金额及已付金额后存在违约金额的基础上,按违约金额计算10%的违约金。3、第3份合同约定货到分期付款,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但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视为约定不明确,在无法确定本合同项下返货及已付货款的情况下,无法计算违约金。4、第4份合同未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未约定违约责任,故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5、第5份合同未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未约定违约责任,故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6、第6份合同虽约定货到付款,但未约定违约责任,故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7、第7份合同虽约定货到付款,但未约定违约责任,故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8、第8份合同未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未约定违约责任,故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9、第9份合同未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未约定违约责任,故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再向被告主张给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庭审过程,被告补充答辩内容如下:双方签订的九份合同,价款为1056407元,而非原告补充确认的127916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吉星公司多次购买原告亚星公司粮保器材。双方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被告购买原告支风、主风、弯头、堵头、风口、补仓机等粮保器材,合计货款216024元,交货日期:2014年4月20日前,交货地点:洮南市黑水镇,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款。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销售合同,主要内容是被告购买原告粮保器材,合计货款119200元,交货日期:2014年7月15日前,交货地点:吉星公司仓库,违约方承担违约金额10%的违约金。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第三份销售合同,主要内容是被告购买原告粮保器材,合计货款102955元,交货日期:2015年2月10日,交货地点:洮南吉星粮库,结算方式:货到分批付款,运费由亚星公司负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处理。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第四份销售合同,主要内容是被告购买原告粮保器材,合计货款175488元,交货日期:10月末之前交付。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第五份销售合同,主要内容是被告购买原告粮保器材,合计货款4800元,未约定其他事宜。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第六份销售合同,主要内容是被告购买原告粮保器材,合计货款210500元,交货日期:2015年12月5日前,交货地点:吉星粮库,结算方式:货到付款。2016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第7份销售合同,主要内容是被告购买原告粮保器材,合计货款55200元,交货日期:2016年2月29日,交货地点:吉星粮库,结算方式:货到付款。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第8份销售合同,主要内容是:被告购买原告粮保器材,合计货款84816元,交货日期:4月10日。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第9份销售合同,主要内容是被告购买原告粮保器材,合计货款87424元,交货日期:4月10日。以上九份合同累计货款1056407元,庭审中,被告认可该九份合同,承认已收到绝大部分货物,除第一份合同中少收一台补仓机外,其余货物均已收到,原告否认,主张货物全部送到,被告未再进一步举证。
另外,原告主张于2015年6月23日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被告购买原告粮保器材,合计货款57600元,该批货物已交付被告,被告应付款。但原告向本院举证时,当庭提交的购销合同上载明供货方系阜城县东腾工业产品经销处。原告还主张于2016年5月5日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被告购买原告粮保器材,合计货款165153元,该批货物已交被告,被告应付款。但原告向本院举证时,当庭提交的购销合同上载明供货方系衡水伟业输送机械有限公司。
关于已付款情况:被告主张已付款797628元(包括有付款凭证27笔,没有付款凭证的两笔,一笔280元,一笔44000元),已退货价值120454元,实际应退货价值244586元(原告尚未取回的货物价值124132元),另应在货款中扣除第一份合同中的补仓机一台货款43000元,据此,被告理论上尚欠原告货款95328元,结退货完毕后,原告应给被告返款28807元。经质证,原告承认收到被告部分货款,包括被告代原告付运费45128元、向大城代付款33500元(代付运费和代向大城付款均有付款凭证)及无凭证的一笔280元。否认被告主张的2015年11月13日付款50000元,该凭证上收款人系阜城县鑫源输送机械厂。否认被告主张的2016年2月4日付款50000元,该凭证上收款人系阜城县应荣粮保器材经销处。否认被告主张的2016年4月8日付款50000元,该凭证上收款人系阜城县盛德海粮储机械有限公司。否认2015年1月22日收被告货款44000元,被告无付款凭证支持。承认2014年4月15日收地笼款27000元,但是主张系被告付给原告的以前业务的货款,与案涉合同无关。综上原告累计承认收到被告货款576628元,另外,承认实际退货款120454元。在此基础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金359325元(不包括供货方为阜城县东腾工业产品经销处、衡水伟业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二份合同货款),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十一份、原告主张的被告预付账款明细分类账页,及于文杰与房崇增通话录音光盘,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吉星公司多次购买原告亚星公司粮保器材,并且签订了多份销售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除约定货到付款或货到分批付款外,大部分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被告应在收到原告货物后,随即付款,实际上现被告仍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依法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关于被告具体欠款数额问题,首先,原、被告之间九份合同的总价款为1056407元,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实际少收第一份合同中的补仓机一台,价格43000元,应从总价款中扣除,原告否认,被告未进一步举证,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原、被告经对账、质证,原告承认已收到被告货款576628元,退货12045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已付货款还应包括2015年11月13日付阜城县鑫源输送机械厂50000元,2016年2月4日付阜城县应荣粮保器材经销处50000元,2016年4月8日付阜城县盛德海粮储机械有限公司50000元,原告否认,该三笔付款合计150000元与本案无关,如果被告错付给另外三公司款项,被告可另行追偿。被告主张2015年1月22日付原告货款44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举证,本院依法不支持被告该主张。原告承认2014年4月15日收被告地笼款27000元,但主张该款系被告付给原告的以前业务的货款,与本案无关,但原告就2014年3月20日之前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业务关系未能举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支付原告该27000元货款与原、被告之间第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内容不尽一致,但是鉴于原、被告之间多份合同均存在大量约定不明之处,本院认可该笔付款系被告为案涉合同的付款,如果将来原告能够证实确系原来业务的付款,可另行追偿。另外,被告主张还应退货124132元,但未举证证实原告该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数额为332325元。同时,被告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可以拖欠货款33232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另外,原告主张2015年6月23日阜城县东腾工业产品经销处与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2016年5月5日衡水伟业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不在本案审涉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省北方吉星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衡水亚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323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货款33232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6日起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衡水亚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共计9059元,由原告衡水亚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由被告**省北方吉星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