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亚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衡水亚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雏鹰农牧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928民初1319号
原告:衡水亚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8776175748F。
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崔庙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家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宝星,男,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人,初中文化,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河北省衡水市(特别授权)。
高小娟,内蒙古淳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雏鹰农牧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8341428611A。
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白音察干镇新区呼满路南。
原告衡水亚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与被告雏鹰农牧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雏鹰集团)买卖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星、高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雏鹰集团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设备款497791.2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雏鹰集团向原告亚星公司购买设备,双方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平房仓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共4栋平房仓设备,货款为130万元,后原告根据被告指定的地址向被告供给货物设备。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款的30%,金额为39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先向被告发了2栋平房仓设备并进行安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备总价款的15%,金额为195000元,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设备款。后原告又向被告发了第3栋、第4栋部分设备。因被告未支付上述195000元,原告停止了向被告供应其他设备。原告为被告安装了一大部分设备,被告于2019年12月份进行验收盘点,设备总金额为947791.2元,被告支付原告450000元,尚欠497791.2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不给付。
被告雏鹰集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雏鹰集团对40万吨饲料厂4栋平房仓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进行招标,原告亚星公司中标,双方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平房仓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30万元。该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390000元;(2)2018年5月10日前,原告至少将2栋平房仓设备进入现场安装,被告在14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15%,即195000元;(3)合同项下所有设备抵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被告初步验收合格后在14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15%,即195000元;(4)合同项下全部设备安装调试无误并平稳运行一个月经被告最终验收合格后,被告在30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即455000元;(5)余款作为质保金,经被告最终验收合格后设备正常使用满一年且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在期满后14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3%,即39000元;经被告最终验收合格后设备正常使用满二年且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在期满后14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1%,即13000元;经被告最终验收合格后设备正常使用满三年且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在期满后14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1%,即1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30%,金额为39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对2栋平房仓设备进行了安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备总价款的15%,金额为195000元,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设备款。原告依约购进平房仓第3栋、第4栋部分设备,因被告未支付上述195000元,原告停止向被告供应剩余设备。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份对第1栋、第2栋平房仓工程及第3栋、第4栋平房仓部分设备进行验收结算,工程结算价为947791.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45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497791.2元。
上述事实,可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及提交的《平房仓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得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平房仓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
依约完成第1栋、第2栋平房仓设备安装后,又购进部分设备准备对第3栋、第4栋平房仓施工,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原告设备和安装款的义务,原告停止施工。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设备款49779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雏鹰农牧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衡水亚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款49779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9元,由被告雏鹰农牧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建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闫 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