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1128执740号
申请执行人:衡水亚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阜城县崔庙镇。
法定代表人:张家星,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衡水亚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9)冀1128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衡水亚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98261.36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1374元。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通过司法专邮的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廉政监督卡,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汽车一辆(已委托查封车辆手续)、没有存款、房产、公司、收益型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信息。
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录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衡水亚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98261.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智明
审判员 卢道明
审判员 王爱茹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