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伟业输送机械有限公司

衡水伟业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128民初666号
原告:衡水伟业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86677459590,住所地:阜城县崔庙镇王怀玉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原告衡水伟业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伟业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货款143733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88733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5000元,剩余143733元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输送机械设备。2014年1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88733元,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6日给原告偿还20000元货款、2016年9月17日偿还10000元货款、2017年1月27日偿还10000元货款、2018年2月14日偿还5000元货款,被告共偿还原告货款45000元,剩余143733元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法定代表人***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4页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衡水伟业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验收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久拖不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输送机械设备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可自2019年4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衡水伟业输送机械有限公司143733元货款及违约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437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41,开户银行: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强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唐东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商力争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