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伟业输送机械有限公司

衡水伟业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128民初182号
原告:衡水伟业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崔庙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8667745959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原告衡水伟业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伟业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伟业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6132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给原告带来的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2017年1月18日经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36132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剩余106132元至今未予偿还。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输送机买卖业务往来,2017年1月18日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6132元,双方书写协议书1份,同时支付货款10000元,约定被告于二零一七年农历二月底(2017年3月27日)还清全部货款,后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偿还原告货款20000元,至今未偿还剩余货款106132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因不能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然被告未能如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6132元,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如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衡水伟业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61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计1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