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999号
原告(反诉被告):芜湖**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肖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赫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孙长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柳柳,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屠向宇,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赫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特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10月14日予以受理并依法与本诉部分合并审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3月1日、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生、被告赫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长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屠向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合同预付款人民币(币种下同)77,7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以77,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损失;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进行货物加工,研发试制FPD尾气等离子恒温测试系统装置一套;合同价款为155,400元;完工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77,700元,剩余尾款待被告提供全部合同金额发票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依约支付77,700元,但被告交付的FPD尾气等离子处理样机经原告验收时发现存在诸多问题,不符合同约定的验收交货条件。鉴于此,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向被告发函要求尽快解决样机质量问题,但被告收到函件后并未就样机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整改,亦无法达到交货验收条件。因此,原告于2018年9月7日再次向被告发函要求终止合同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收到函件后未做任何答复。2018年9月25日,原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77,000元和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于2018年9月29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故涉案合同已于该日解除。此后原告诉至法院,诉讼期间经过鉴定,被告交付的样机并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标准,存在安全隐患,无法投入正常使用。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且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权并要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赫特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本诉诉请。原告所述双方签署合同无误,此后2018年6月12日,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开具了合同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主张因涉案货物无法达到交货验收标准而解除合同。因该涉案货物系样机,属于国内首创性的发明创造,无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等作为验收标准,因此原告应按双方约定即以技术协议的规定完成对上述样机的验收,就此被告认为其未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原告无法达成合同目的,原告无权解除合同,双方均应继续履行合同,理由如下:1.原告提出的部分问题超出技术协议的要求,原告不应也无权在验收之际临时增加验收要求;2.就原告提出部分不符合技术协议的问题,被告认为这些问题并不影响样机的质量和验收,并不构成严重违约而使原告无法达成合同目的;3.被告仅在半个月内就对原告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相关改进,并不存在原告所述未对样机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情况。此外,本案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应考虑合同项下货物系被告根据原告的特殊需求而研制和制造,且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前,被告已经完成研制和制造,若解除合同,原告需另行委托第三方制作相似货物,被告亦无法将该特殊货物转卖第三方,将导致双方遭受不同程度的金钱及时间损失,不符合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及经济合理原则。诉讼期间虽经鉴定,但鉴定报告没有体现样机使用功能存在重大瑕疵或无法达到使用要求,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可以主张赔偿,被告亦可通过修理以满足原告要求。若原告主张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则应承担被告损失。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赫特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原告赔偿被告损失,除原告已付77,700元外,还应支付47,886元;2.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55,400元的红字发票。
原告**公司辩称,被告的反诉诉请没有依据。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2018年5月31日前交付产品,并在原告2018年8月16日、2019年9月5日两次验收时均因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致无法通过验收、完成交付。并且,涉案产品经司法鉴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明显不符双方所签技术协议的约定,且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其生产的产品能够正常使用。因此,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迟延履行以及研制产品不符合约定、有明显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并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早已无法实现,故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发函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返还预付款及赔偿损失。同时,涉案合同系因被告违约而解除,被告无权要求原告赔偿任何损失,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FPD尾气等离子恒温测试系统样机研制合同及技术协议、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情况反馈函、律师函及快递回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1月5日签署《FPD尾气等离子恒温测试系统样机研制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因企业运营和业务发展的需要,委托被告对FPD尾气等离子恒温测试系统进行研制,主要内容如下:第1条约定合同标的为研发试制FPD尾气等离子恒温测试系统装置(不含等离子火炬、配套电源以及火炬冷却)1套,合同价为155,400元;第2条约定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为以技术协议为准;第3条约定完工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第5条约定货物验收标准和验收方法为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标准验收;第9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支付预付款50%,被告提供合同金额100%的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16%)支付提货款50%。
同日,双方签署《FPD尾气等离子恒温测试系统样机研制技术协议》一份,就原告委托被告研制FPD尾气等离子恒温测试系统装置事宜,对供货范围、技术参数、设备说明(基本说明、设备外观图、FPD尾气等离子恒温测试系统设备机构以及气体流程、总管、反映腔、中间法兰、水洗槽、喷淋塔)、软件控制、操作界面、验收(验收参考内容、其他需要提供的文档)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8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发票合计金额为155,400元。
2018年6月20日,原告支付被告合同预付款77,700元。
2018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验收上海赫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研制情况反馈函》,载明原告工程师于2018年8月16日至被告处了解样机情况,认为被告研制的样机存在诸多问题,无法满足验收交货条件,函件载明了8点需原告整改问题,并指出交货节点已经延期两个半月,要求被告尽快解决相应问题,原告将于半个月后再行设备验收工作。
2018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第二次验收上海赫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研制情况反馈函》,载明原告工程师于2018年9月5日再次至被告处对样机进行第二次验收,认为被告未按第一次反馈函进行全面整改并就设备外观、设备内部、软件控制等问题综合进行了反馈,提出样机目前依然存在多处问题,无法满足验收交货条件,交货节点已延期三个月,对原告的项目研发工作造成严重损失,样机多处未按技术协议进行设计制造,造成无法验收局面,原告提出将样机运至芜湖进行联调测试,被告亦予拒绝,理由为原告付清尾款被告才能发货,此举明显不符合同要求,鉴于以上,原告决定终止合同,并由被告办理退款、赔偿损失。
2018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告知双方所签《合同》自该函送达被告之日起解除,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77,7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2018年9月29日,该函被予签收。
此后原告向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被移送本院审理。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FPD尾气等离子处理样机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进行鉴定。本院遂依法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对涉案样机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2019)机电质鉴字074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尾气处理样机无用户方LOGO和设备型号,总管部分无防护网,水洗槽无特氟龙涂层及液位传感器,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协议要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1月5日签署的《FPD尾气等离子恒温测试系统样机研制合同》以及《FPD尾气等离子恒温测试系统样机研制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定作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与法不悖。合同签订之后,被告虽依约研制涉案样机,但经原告2018年8月16日以及同年9月5日两次验收均不合格,已超合同约定完工日期(2018年5月31日)三月有余,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迟延履行。此外,合同明确约定了样机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标准、验收方法均以双方签署的技术协议为准,诉讼中,双方对涉案样机是否符合技术协议标准各执一词,现经司法鉴定,涉案样机并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虽被告表示可予修理改进,但就鉴定结论所载涉案样机无LOGO、无型号、无防护网等情况,系原告在第一次验收之后即已函告提出的问题,被告对此并未第一时间予以改进,以致二次验收无法通过、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可见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较为消极,未能积极依照技术协议的约定和原告验收的要求履行其承揽义务。现被告迟延履行其合同义务,且工作成果不符合同约定标准并经原告验收不符后仍未改进,已达根本违约程度,并致原告合同目的已然无法实现,在原告函告被告解除合同后,被告亦未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解除之诉请,依法予以确认,合同解除之日依法应为合同解除函件到达被告之日。合同解除后,根据法律规定,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在双方合同解除后返还已付款项77,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款项已经造成原告损失,但原告未对损失金额进行举证,故本院依法确定损失计算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损失起算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次日。
关于被告反诉诉请原告赔偿其损失,但原告解除合同系行使法定解除权,且被告并未举证原告于合同履行期间存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违约行为,故此反诉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被告还反诉诉请原告开具红字发票,因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的开票义务且被告亦已实际开具合同金额增票,现双方交易未完成且合同已解除,故原告理应向被告开具同等金额红字发票。被告提出税金扣点的差异损失,此属税法调整范围,且被告未就该项差异提出损失赔偿诉请,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芜湖**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赫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FPD尾气等离子恒温测试系统样机研制合同》已于2018年9月29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赫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芜湖**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定作价款77,7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赫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芜湖**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77,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四、原告(反诉被告)芜湖**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赫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55,400元的红字发票;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赫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20.21元,鉴定费46,195元,以上合计49,665.21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赫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亦兵
审 判 员 归 鸿
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张 静
书 记 员 张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