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赫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芜湖华盈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赫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221民初3449号
原告:芜湖**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址镇罗福湖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MA2N9NY85Y(1-1)。
法定发表人:肖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赫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25号2号楼406室,统一信用代码91310112660724629C。
法定代表人:孙长江,执行董事。
原告芜湖**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赫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
原告芜湖**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上海赫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合同款77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自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进行货物加工,研发试制FPD尾气等离子恒温测试统装置一套;合同价款为155400元;完工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77700元,剩余尾款待被告提供全部合同金额发票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77700元,但被告交付的FPD尾气等离子处理样机经**公司验收时发现存在诸多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交货条件。鉴于此,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向被告发出情况反馈函,要求,被告尽快解决样机的质量问题,迗到交货验收条件,但被告在收到情况反馈函后并未对样机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整改,更无法迖到交货验收的条件。因此,2018年9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情况反馈函,要求终止合同,赔偿相关经济损失,但是被告收到情况反馈函后亦未做出任何答复。2018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合同款77000元和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但是被告上海赫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拒绝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事实,原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赫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合同履行地点以及管辖法院均未作出约定。芜湖**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加工定作物不符合质量标准而要求我司退回合同预付款并赔偿经济损失。虽然芜湖**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内容是给付金钱,但是基于非给付货币义务而产生,故不能直接依据诉讼请求确定争议标的,而是应当按照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即交付定作物来确定争议标的。即双方争议标的应为“交付标的物”,而非“给付货币”,故履行义务一方上海赫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特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依法裁决,并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虽系加工合同纠纷,但原告诉请的请求为被告给付合同款,应符合上述条款的解释规定。故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选择在芜湖县人民法院起诉,具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上海赫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赫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承 毅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