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2民辖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赫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孙长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
法定代表人:肖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赫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赫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8)皖0221民初34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海赫特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点以及管辖法院均未作出约定。芜湖**公司以加工定作物不符合质量标准为由,要求上海赫特公司退回合同预付款并赔偿经济损失,芜湖**公司诉讼请求的内容虽为支付金钱,但实质为要求上海赫特公司交付定作物,可见履行义务一方即上海赫特公司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上海市闵行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而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且芜湖**公司诉请上海赫特公司退还货款及赔偿经济损失,该诉讼请求非履行合同应支付的相应对价,故本案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属于“其他标的”,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履行义务方即上海赫特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即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上海市闵行区,本案依法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由该院管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海赫特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8)皖0221民初344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琼
审判员 陈永红
审判员 王习芸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