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赫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赫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芜湖华盈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4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赫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
法定代表人:孙长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柳柳,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屠向宇,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芜湖**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罗福湖路**技孵化器内)。
法定代表人:肖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赫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特公司)与被上诉人芜湖**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赫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样机属于国内首创性的发明创造,在样机过程中,双方一直反复沟通讨论,赫特公司在研制过程中曾就技术问题和可能导致的迟延履行与**公司沟通,**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公司在赫特公司通知验收前也未因样机完成超出约定时间进行催促,故双方已协商变更了涉案合同约定的完成样机制作的时间,赫特公司不存在迟延履行的问题。二、即使赫特公司迟延履行,在样机已经完成研制/不存在导致**公司无法使用的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公司无权解除合同。赫特公司已经对**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了整改,赫特公司未能通过第二次验收的主要原因是**公司以超过合同以及相关技术协议的验收标准验收样机,问题只是一些表面瑕疵问题。赫特公司已经按照**公司要求积极修改LOGO问题,但**公司在第二次验收前2日临时要变更铭牌名称,赫特公司已经告知**公司制作铭牌是需要时间的,但**公司很快就解除合同,赫特公司不存在消极履行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4款,需要满足两个条件。本案中**公司解除合同前,赫特公司已经完成样机的研制,不存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问题,**公司提出的问题也不涉及样机的核心技术问题,只是存在一些表面瑕疵,不影响样机的履行。赫特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的问题。一审判令解除合同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赫特公司应当承担的是修理重做的责任,而不是退还货款,且样机是根据**公司要求研制的。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了样机的交付时间,**公司两次前往赫特公司处验收,均出现不合格的问题,**公司也两次发函给赫特公司,但赫特公司截止到一审判决仍未整改,赫特公司的行为已经明显构成了迟延履行。赫特公司的样机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对质量标准存在明确约定,一审委托司法鉴定也显示是不符合技术要求的,与**公司两次发函是一致的,该质量问题并非是表面瑕疵问题,否则不可能无法完成整改。**公司鉴于赫特公司迟延履行以及质量问题,导致**公司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未付款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合同也未明确约定付清全款后交付产品。**公司在2018年9月25日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赫特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三个月内并未提出异议,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于9月29日解除,且是赫特公司违约导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公司、赫特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2.赫特公司返还**公司合同预付款77,700元;3.赫特公司支付**公司以77,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损失;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均由赫特公司承担。
赫特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公司赔偿赫特公司损失,除**公司已付77,700元外,还应支付47,886元;2.**公司向赫特公司开具金额为155,400元的红字发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公司、赫特公司于2018年1月5日签署《FPD尾气等离子恒温测试系统样机研制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因企业运营和业务发展的需要,委托赫特公司对FPD尾气等离子恒温测试系统进行研制,主要内容如下:第1条约定合同标的为研发试制FPD尾气等离子恒温测试系统装置(不含等离子火炬、配套电源以及火炬冷却)1套,合同价为155,400元;第2条约定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为以技术协议为准;第3条约定完工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第5条约定货物验收标准和验收方法为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标准验收;第9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支付预付款50%,赫特公司提供合同金额100%的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16%)支付提货款50%。
同日,双方签署《FPD尾气等离子恒温测试系统样机研制技术协议》一份,就**公司委托赫特公司研制FPD尾气等离子恒温测试系统装置事宜,对供货范围、技术参数、设备说明(基本说明、设备外观图、FPD尾气等离子恒温测试系统设备机构以及气体流程、总管、反映腔、中间法兰、水洗槽、喷淋塔)、软件控制、操作界面、验收(验收参考内容、其他需要提供的文档)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8年6月12日,赫特公司向**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发票合计金额为155,400元。
2018年6月20日,**公司支付赫特公司合同预付款77,700元。
2018年8月17日,**公司向赫特公司发送《关于验收上海赫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研制情况反馈函》,载明**公司工程师于2018年8月16日至赫特公司处了解样机情况,认为赫特公司研制的样机存在诸多问题,无法满足验收交货条件,函件载明了8点需**公司整改问题,并指出交货节点已经延期两个半月,要求赫特公司尽快解决相应问题,**公司将于半个月后再行设备验收工作。
2018年9月7日,**公司向赫特公司发送《关于第二次验收上海赫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研制情况反馈函》,载明**公司工程师于2018年9月5日再次至赫特公司处对样机进行第二次验收,认为赫特公司未按第一次反馈函进行全面整改并就设备外观、设备内部、软件控制等问题综合进行了反馈,提出样机目前依然存在多处问题,无法满足验收交货条件,交货节点已延期三个月,对**公司的项目研发工作造成严重损失,样机多处未按技术协议进行设计制造,造成无法验收局面,**公司提出将样机运至芜湖进行联调测试,赫特公司亦予拒绝,理由为**公司付清尾款赫特公司才能发货,此举明显不符合同要求,鉴于以上,**公司决定终止合同,并由赫特公司办理退款、赔偿损失。
2018年9月25日,**公司向赫特公司发送《律师函》,告知双方所签《合同》自该函送达赫特公司之日起解除,并要求赫特公司返还预付款77,7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2018年9月29日,该函被予签收。
此后**公司向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被移送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诉讼中,**公司(一审误写为赫特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FPD尾气等离子处理样机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遂依法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对涉案样机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2019)机电质鉴字074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尾气处理样机无用户方LOGO和设备型号,总管部分无防护网,水洗槽无特氟龙涂层及液位传感器,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协议要求。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赫特公司于2018年1月5日签署的《FPD尾气等离子恒温测试系统样机研制合同》以及《FPD尾气等离子恒温测试系统样机研制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定作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与法不悖。合同签订之后,赫特公司虽依约研制涉案样机,但经**公司2018年8月16日以及同年9月5日两次验收均不合格,已超合同约定完工日期(2018年5月31日)三月有余,赫特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迟延履行。此外,合同明确约定了样机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标准、验收方法均以双方签署的技术协议为准,诉讼中,双方对涉案样机是否符合技术协议标准各执一词,现经司法鉴定,涉案样机并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虽赫特公司表示可予修理改进,但就鉴定结论所载涉案样机无LOGO、无型号、无防护网等情况,系**公司在第一次验收之后即已函告提出的问题,赫特公司对此并未第一时间予以改进,以致二次验收无法通过、**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可见赫特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较为消极,未能积极依照技术协议的约定和**公司验收的要求履行其承揽义务。现赫特公司迟延履行其合同义务,且工作成果不符合同约定标准并经**公司验收不符后仍未改进,已达根本违约程度,并致**公司合同目的已然无法实现,在**公司函告赫特公司解除合同后,赫特公司亦未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一审法院对**公司要求确认合同解除之诉请,依法予以确认,合同解除之日依法应为合同解除函件到达赫特公司之日。合同解除后,根据法律规定,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公司要求赫特公司在双方合同解除后返还已付款项77,7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赫特公司未及时返还**公司款项已经造成**公司损失,但**公司未对损失金额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依法确定损失计算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损失起算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次日。
关于赫特公司反诉诉请**公司赔偿其损失,但**公司解除合同系行使法定解除权,且赫特公司并未举证**公司于合同履行期间存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违约行为,故此反诉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难以支持。赫特公司还反诉诉请**公司开具红字发票,因合同明确约定了赫特公司的开票义务且赫特公司亦已实际开具合同金额增票,现双方交易未完成且合同已解除,故**公司理应向赫特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红字发票。赫特公司提出税金扣点的差异损失,此属税法调整范围,且赫特公司未就该项差异提出损失赔偿诉请,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赫特公司可以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公司与赫特公司之间的《FPD尾气等离子恒温测试系统样机研制合同》已于2018年9月29日解除;二、赫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公司定作价款77,700元;三、赫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以77,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赫特公司开具金额为155,400元的红字发票;五、驳回赫特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20.21元,鉴定费46,195元,以上合计49,665.21元,均由赫特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技术协议关于验收内容中对检验条款中包括对外观检查、装配检查、泄露检查、操作测试、点火测试、规格测试。
**公司向赫特公司发送的2018年8月17日的《关于验收上海赫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研制情况反馈函》中显示:1.样机没有进行软件界面及控制操作演示,无法对照技术协议进行验收。......8.由于没有通电演示,无法判断电路、电气、水循环、管路气密性等性能。2018年9月7日《关于第二次验收上海赫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研制情况反馈函》中显示:四、由于没有通电、通水操作演示,也没有给出正规的质检报告,无法判断水路、气路的气密性问题。
涉案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描述:专家对尾气处理样机进行了通电试验。通电后,按绿色“启动”按钮,“启动”按钮灯亮,但显示屏未亮;专家发现是为PLC供电的开关烧坏。PLC及液晶屏等控制部分未勘验。对于尾气处理样机的电控部分,理论上可满足控制要求。
二审审理中,**公司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行使的是违约解除权。
另,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合同为补签,实际签署时间为2018年6月初,故对于涉案产品的完工时间,**公司表示双方是默认可以顺延的,但认为至今仍未完工;赫特公司则认为,涉案样机已完成,但整体的处理效果还需看火炬的研制情况,靠火炬转化。
**公司还于本院2020年5月18日的庭审中表示,由于未再研发,项目无法再继续进行,故涉案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可能。一审庭审中,**公司表示无法估算机器残值,赫特公司则认为残值不超过1万元。
赫特公司为证明其损失,于一审中提交产品购销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用以材料采购,合计75,586元,对于其主张的设计成本未提供书面证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合同、发票无法证明实际的成本,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2.涉案合同的后续处理情况?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支付预付款50%,赫特公司提供合同金额100%的发票支付提货款,赫特公司已于2018年6月12日开具了金额为155,400元的发票,但**公司仅支付了预付款77,700元。双方合同对于发货未有过明确约定,但根据“提货款”的文义解释,应理解为支付货款再提货,这在双方第二次验收的反馈函中赫特公司表示要**公司付清尾款后才发货的意思中也能体现,赫特公司据此不同意发货,具有合同依据,故本案系**公司违约在先,**公司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不能成立。其次,虽合同对于交货时间有过约定,但由于涉案合同为补签,**公司也表示双方默认顺延,故对于**公司主张的赫特公司存在延迟履行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最后,双方在技术协议中对于验收明确约定了检验条款,而纵观**公司提供的两次验收反馈函中所反映的验收情况,并未完全按该技术协议约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在其出具的反馈函中也显示未进行通电演示,可见,该两次验收并非完整的验收,另从鉴定意见的结论看,该鉴定意见也仅作了外观、配置上的描述,由于通电开关烧坏,未进一步勘验,且从样机的研制目的看,也需结合其他设备配套完成。故,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虽指出涉案样机存在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协议要求的问题,但并不能直接得出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结论。
综上,本院认为,**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提货款的违约行为、**公司并未按双方技术协议约定的验收方式完成涉案样机的验收,故**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赫特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享有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虽然**公司无权行使解除权,但鉴于其表示项目已停止,故涉案合同客观上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故本院确认涉案合同因履行不能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如上分析,虽然赫特公司对于涉案合同的履行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但不足以使得**公司依法享有解除权,故**公司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赫特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制作涉案样机采购的材料,本院予以支持,设计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样机仍在赫特公司处,**公司则表示不再需要,故对样机的残值酌情确定为1万元,据此,本院对赫特公司的损失酌定为65,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从衡平当事人利益,维护公平市场交易秩序,对一审判决予以相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999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99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
三、被上诉人芜湖**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上海赫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损失65,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芜湖**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其余一审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上海赫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余一审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20.21元,鉴定费46,195元,以上合计49,665.21元,由上诉人上海赫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0.21元、被上诉人芜湖**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8,8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上诉人芜湖**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英
审判员 顾恩廉
审判员 杨 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钱 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