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津执异155号
本院在执行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海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万豪大厦有限公司、天津弘泽海成置业有限公司、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弘泽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通汇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沈众、天津弘瑞置业有限公司、尹盛斌、杨凯、张威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安徽佳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信托财产分配确认合同》、《合伙份额、债权及信托收受益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2017)津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债务人债权转移快递底单、杭州浩中金宏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通知债务人债权转移快递底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快递底单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证明,且申请执行人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及前受让人杭州浩中金宏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书面认可申请人取得该债权,对申请人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海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万豪大厦有限公司、天津弘泽海成置业有限公司、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弘泽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弘泽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通汇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沈众、天津弘瑞置业有限公司、尹盛斌、杨凯、张威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津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为:天津海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3.11亿元、贷款期内利息30738333.3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万豪大厦有限公司、天津弘泽海成置业有限公司、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弘泽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弘泽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通汇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沈众、天津弘瑞置业有限公司、尹盛斌、杨凯、张威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津弘瑞置业有限公司、尹盛斌、杨凯、张威汉对上述债务在质押登记范围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案号为(2019)津执63号。
另,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认可杭州浩中金宏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取得并享有(2017)津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杭州浩中金宏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认可安徽佳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并享有(2017)津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
变更安徽佳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2019)津执63号案申请执行人。
申请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红春
审判员 唱龙龙
审判员 张 宇
法官助理解丹
书记员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