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佳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佳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海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津执异79号
本院在执行安徽佳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海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万豪大厦有限公司、天津弘泽海成置业有限公司、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弘泽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通汇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沈众、天津弘瑞置业有限公司、尹盛斌、杨凯、张威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彭光惠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滨海新区××花园××室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彭光惠与天津弘泽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预定书》的时间早于诉争房屋的查封时间,且《房屋预定书》约定了房屋的具体房号、面积,购房款的交付方式及交付时间,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应视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其次,彭光惠提交了购买电、水、燃气等凭证,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诉争房产;再次,彭光惠提交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其依据《房屋预定书》约定已经支付全部诉争房屋购房款;最后,申请执行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案外人彭光惠自身原因未办理诉争房屋过户登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海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万豪大厦有限公司、天津弘泽海成置业有限公司、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弘泽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弘泽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通汇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沈众、天津弘瑞置业有限公司、尹盛斌、杨凯、张威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依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津民初12号民事裁定: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天津海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万豪大厦有限公司、天津弘泽海成置业有限公司、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弘泽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弘泽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通汇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沈众、天津弘瑞置业有限公司、尹盛斌、杨凯、张威汉存款人民币401524166.67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的等值财产。2017年11月1日,本院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不动产登记第一中心作出(2017)津民初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天津弘泽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弘城花园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99套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 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津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为:天津海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3.11亿元、贷款期内利息30738333.3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万豪大厦有限公司、天津弘泽海成置业有限公司、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弘泽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弘泽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通汇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沈众、天津弘瑞置业有限公司、尹盛斌、杨凯、张威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津弘瑞置业有限公司、尹盛斌、杨凯、张威汉对上述债务在质押登记范围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案号为(2019)津执63号。 安徽佳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因债权转让,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19)津执异155号执行裁定:变更安徽佳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2019)津执63号案申请执行人。 另查,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经向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查询,本院(2017)津民初12号民事裁定对诉争房屋的查封已为首顺位查封。 再查,案外人彭光惠于2013年8月27日与被执行人天津弘泽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天津市滨海新区××花园××号楼××室房屋的《房屋预定书》,于2013年9月9日交付全部房款1533868元,并已入住诉争房屋。
中止对坐落滨海新区塘沽杭州东道以北、天河东路以西弘城花园1号楼-2-601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李红春 审判员  王洪斌 审判员  张 宇
法官助理赫兰冰 书记员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