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航远渣土清理有限公司

3824***与**、江苏航远渣土清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02民初3824号
原告:***,女,1978年3月9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8月8日出生,住徐州市睢宁县。
被告:江苏航远渣土清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MA1TF7X14X,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双庄五金汽配城A区8-10号。
法定代表人:王丹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军,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江苏航远渣土清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被告航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20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20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8日,被告**购买渣土车之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鉴于朋友关系,原告支付了借款(其中银行转账83300元,其余为微信转账)。2020年1月8日,被告**将之前尚欠的1万元及前述借款10万元合并后,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1万元的借据一张,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承诺当日还1万元、当月15日还5万,次月8日还款5万。二被告口头同意将苏N×××××车辆抵押给原告。现原告仅偿还3万元。2020年5月8日,案外人罗某1将对**享有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并短信告知了**。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航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车辆是本公司的,和**没有任何关系,买车的手续也都是公司直接对接的。因为公司从江苏运杰公司买车,贷款需要个人做,所以公司以**的名义做贷款,贷款是从金融公司做的贷款。购车款是从公司付款的,公司五十多辆车都是这个情况。涉案车辆购车款是和苏N×××××的购车款是一起付的,两辆车首付不到20万元,两辆车价值具体金额不清楚,现在还欠金融公司二十多万元贷款,公司既作担保,车辆也抵押给金融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83300元、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7000元。2020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定于2020年元月八号还壹万、元月15号还伍万、2月8号还伍万。借款人:**”。
2019年10月18日,**向案外人罗某1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罗某2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定于2020年元月18日还借款人:**左某2019年10月18日”。2020年5月7日,案外人罗某1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短信通知了**。
原告与案外人左某已同居生活十余年,并育有子女。经关联案件查询,在2008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以左某为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共17件,且借款均约定了较高的利息或违约金。
本院认为:罗某1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出借人已履行款项出借义务,借款人**应按约还本付息。罗某1将其债权转让给***并通知了**,故***有权一并主张本案债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案涉借款月利率为2%,依据不足,本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支持,自2020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出借给**的款项,因案外人左某对外出借款项的行为具有经常性、营利性,该行为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规定,其借贷行为应属无效,原告作为左某的关联人,且与左某资金往来频繁,故原告的借贷行为亦属无效,被告应返还借款本金。关于航远公司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与航远公司以车牌号为苏N×××××的车辆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航远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3元、保全费1170元,由原告负担383元,被告**负担4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严 庆
人民陪审员  范桂华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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