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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上药国风医药有限公司与山东新宝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02民初1001号
原告青岛上药国风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鹏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延岭,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闯,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宝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浩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砚光,山东天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青岛上药国风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新宝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延岭、赵闯,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砚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医药购销业务关系。2011年9月16日、28日,双方签订药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尼福达、拜糖苹药品合计金额达1388807.7元。原告依约供货和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3130005220932630)。后上述汇票于2012年被攀枝花市东区法院公示催告并作出除权判决,2012年4月23日被攀枝花市商业银行以“该票已挂失,法院已判决”为由退票。后该汇票各持票人以诉讼等形式向其前手索要民事合同欠款。原告的后手罗欣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也已在青岛市南区法院起诉原告,该案二审判决已生效,该判决判令原告向罗欣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合同货款以及同期贷款利息。因此,被告也理应向原告支付双方合同项下的药品款并赔偿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0万元;二、判令被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赔偿原告损失;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于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不实,截至2011年9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款1382274.22元。后于2011年10月18日、11月25日分别给予原告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各100万,共200万元。2011年12月26日,被告供给原告药品一批,金额为864450元,加之前200万元共为2864450元。扣除被告欠原告的1382274.22元,原告还欠被告1482175.78元,即使经调查后,法院确认2011年10月18日的承兑汇票被挂失,再减去100万元,还欠被告482175.78元。第二次庭审时,被告认可除了涉案100万元外,其他货款两清。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原名称为青岛华氏国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9月28日分别与被告签订《药品销售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伲福达、拜唐苹药品,共计人民币1388807.7元。约定结算方式为转账支票、电汇、信汇、银行汇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确认签收。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对账,确认被告欠款1382274.2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出票金额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票号:3130005220932630,汇票载明:出票人为攀枝花兴晨钒钛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攀枝花东方微元科技有限公司,付款行攀枝花市商行市行,出票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整,汇票出票日2011年10月18日,到期日为2012年4月18日。该票经连续背书,由攀枝花东方微元科技有限公司转至济南金百盛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欣康祺医药有限公司、山东新宝医药有限公司,山东新宝医药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后又连续背书转让经至罗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有色凯铂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焦作健康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武陟县华远液压机械厂,后委托武陟工行收款。2012年4月23日,付款行攀枝花市商业银行后出具退票理由书,称该票已挂失,法院已判决,予以退票。
二、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已对涉案票据作出除权判决,经逐手追索,罗欣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2015)南商初字第20357号案件],要求本案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及利息。经本院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令本案原告向罗欣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及自2014年6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本案原告已自动履行该判决,并取得汇票原件。
上述事实,有《药品销售合同》、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签收单、承兑汇票、退票理由书、法院公告、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工商信息查询结果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首次庭审时,被告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原告另提交2011年10月24日、10月25日供货单、价税合计14843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货物互抵协议、收款凭证,证明被告仍欠货款100万元,被告质证后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上药国风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新宝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药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虽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了货款,但涉案3130005220932630号汇票已经法院公示催告并判决除权,原告亦被其后手追索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对票据被除权及因此产生的欠款金额不持异议,原告以基础法律关系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00万元货款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原告应将涉案票据(票号3130005220932630,出票人为攀枝花兴晨钒钛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攀枝花东方微元科技有限公司,付款行攀枝花市商行市行,出票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整,汇票出票日2011年10月18日,到期日为2012年4月18日)交付给被告。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即2016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第七十条、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新宝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上药国风医药有限公司货款100万元及该款项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新宝医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文
人民陪审员  刘林夏
人民陪审员  张丰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辛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