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绿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海绿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02民初709号
申请人:***,男,汉族,1974年2月10日出生,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燕,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海绿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钱海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青海绿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青海绿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740203.08元或其他同等价值财产进行保全。担保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以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青海绿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740203.08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马雪婷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岳芳兰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