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绿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71号19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8年1月1日出生,住西宁市城北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1月10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
上诉人青海绿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4民初3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绿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城西人民法院(2022)青0104民初3526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证据支持,从2019年5月18日至其2022年6月29日起诉之间,被上诉人从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所谓劳务费事宜,且***已经于2020年5月在上诉人处离职,被上诉人与***最早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是2021年7月6日,故***与***间的聊天记录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关系及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2、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5月至8月具有叉车或者使用叉车的材料,一审法院杜撰证据,有程序违法之嫌;3、一审法院所表述的“本院通过微信联系”的内容,未释明出处且未与上诉人质证,对此内容我方不予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述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蕊公司、***返还***劳务费6840元;2、诉讼费由绿蕊公司、***承担。
原判认定,2019年5月18日至8月5日期间,绿蕊公司员工***以公司名义雇佣***驾驶其叉车在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商场门前人行道绿化改造工地上干活,***陆续在该工地干活48小时,共计产生劳务费6240元。另查明,***于2019年5月16日入职绿蕊公司,于2020年5月从绿蕊公司离职。***在庭审中自认绿蕊公司员工***已支付劳务费1200元。审理中一审法院通过微信联系到***,***对绿蕊公司共提供劳务48小时,每小时劳务费13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员工入职登记表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规定。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绿蕊公司提出了本案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故该案诉讼时效为三年。有证据证实***一直在***公司员工***主张权利,说明其从未曾停止主张该项权利,并因其主张的行为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二、***主张***、绿蕊公司支付劳务费684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绿蕊公司辩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绿蕊公司不是涉案工程项目施工人,***实施的非职务行为的辩称意见,绿蕊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工程项目与其无关,且***无权雇佣工人,故对于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有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等证据证实***雇佣***对涉案工程项目提供了劳务,而***作为绿蕊公司员工雇佣***提供劳务是履行其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绿蕊公司承担,故对于***要求绿蕊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应当支付劳务费的金额问题,因现有证据证实共计产生劳务费6240元,其中已支付1200元,故绿蕊公司应当向***支付劳务费金额为5040元。***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海绿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504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已减半收取计25元,由青海绿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主张的5040元劳务费是否应当由绿蕊公司支付。上诉人绿蕊公司主张,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出示与***之间的微信聊天等,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是否有叉车从事劳务的事实。二审中***到庭参加诉讼,对其在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8月5日作为绿蕊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租赁***的叉车从事劳务所产生的劳务费予以认可,故***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绿蕊公司应履行给付劳务费义务。其主张***与***间的雇佣关系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不应支付***劳务费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20**年5月从绿蕊公司离职,结合本案,从2019年起***在与***的微信聊天中一直主张自己的利权,并未放弃对劳务费的追索,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青海绿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蔡 蕊
书 记 员 高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