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微电子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协伟集成电路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58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协伟集成电路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科技园区港业路50号4栋。
法定代表人:刘玲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建,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对面村六队48号。
法定代表人:林美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霁,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颖颖,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骋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茂园路661号2796室。
法定代表人:张起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杰,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微电子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东路1525号。
法定代表人:张素心,董事长。
上诉人协伟集成电路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上海骋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骋俞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微电子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8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支持协伟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华洋公司、骋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协伟公司已提供采购订单、情况说明、混凝土配合比报告、送货清单等证据证明了华洋公司、骋俞公司与协伟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错误;2.一审遗漏了华洋公司在与协伟公司洽谈混凝土买卖时向协伟公司提供了盖有公司公章的各种证照、在供货同时交给协伟公司《混凝土配合比报告》及34份送货单、涉案混凝土的生产者是华洋公司及其交给协伟公司《情况说明》等事实,导致对华洋公司为涉案混凝土的生产者及卖方的事实未予查明,认定事实不清;3.因华洋公司、骋俞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协伟公司实际损失717,600元,应由华洋公司及骋俞公司赔偿。
华洋公司辩称,不同意协伟公司的上诉主张。一审依据买卖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协伟公司与骋俞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正确。协伟公司一开始系与骋俞公司法定代表人磋商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骋俞公司送货到施工现场并实际进行施工,协伟公司签收了骋俞公司的送货清单,骋俞公司则向协伟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协伟公司向骋俞公司支付了货款,上述整个过程足以证明协伟公司系与骋俞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据华洋公司所知,本案买卖合同之前,协伟公司与骋俞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有过合作,双方均清楚对方背景。华洋公司从未与协伟公司有过经济往来,亦从未与协伟公司的任何人员有过接触,双方不可能凭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协伟公司与骋俞公司之间的送货清单已经明确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协伟公司声称持有华洋公司证照等文件,但不足以推翻其与骋俞公司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协伟公司向骋俞公司采购603立方米混凝土用于建造微电子公司的基座,但协伟公司以华洋公司是其中430立方米混凝土的生产者而认为与华洋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进而要求华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骋俞公司辩称,不同意协伟公司的上诉主张。协伟公司与骋俞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混凝土不符合C50标准,存在多种原因,相关检测报告亦指出,后期温差及维护不当也会导致混凝土产生裂缝,故对此协伟公司亦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部分损失。一审依法酌定骋俞公司赔偿协伟公司损失5万元,符合客观实际。协伟公司要求返还货款并赔偿其70余万元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协伟公司将其与微电子公司之间的高额销售金额转嫁给骋俞公司,有违公平原则。且事实上,案涉混凝土所浇筑的基座现仍在使用中。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电子公司二审中未发表述称意见。
协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骋俞公司返还协伟公司货款349,740元;2.判令华洋公司、骋俞公司赔偿协伟公司损失717,600元;3.判令华洋公司、骋俞公司赔偿协伟公司鉴定费损失96,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洋公司、骋俞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1日,协伟公司与微电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协伟公司为微电子公司提供防震基座4台,总价为2,940,000元,其中包含标号为C50的水泥灌浆598立方米,每立方米1,200元共计717,600元。同年3月20日,骋俞公司为协伟公司提供混凝土603方,单价为580元,共计349,740元。该混凝土由骋俞公司直接送货至微电子公司并进行了浇筑。3月22日,骋俞公司向协伟公司开具了349,740元的发票,协伟公司于3月29日向骋俞公司支付了货款349,740元。
由于1号防震基座在养护过程中出现裂缝,协伟公司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房屋质量检测站(以下简称上房检测站)对4台防震基座进行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96,000元。2019年6月26日,上房检测站出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在“汇总”部分注明经对各设备基础混凝土强度分两次进行回弹法测试后,结果如下:“混凝土浇筑时间为13天时,各设备基础的混凝土强度为:1号基础20.1MPa~35.9MPa,2号基础33.3MPa~35.4MPa,3号基础27.4MPa~35.4MPa,4号基础29.5MPa~33.6MPa。混凝土浇筑时间为28天时,各设备基础的混凝土强度评定值为:1号基础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29.5MPa,2号基础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31.5MPa,3号基础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33.7MPa,4号基础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35.3MPa。均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强度等级(C50)。”“分析”部分注明:“对上海微电子公司设备基础混凝土进行专项检测,发现1号设备基础的中间位置(距离东侧14.1m)存在裂缝,但未发现2~4号设备基础存在裂缝。结合1号设备基础的目前现状(即:混凝土浇筑完成,未安装设备)、基础平面尺寸(注:31800mmX11994mmX95mm)及裂缝形态进行分析,可知:1号基础混凝土体积较大,浇筑施工完成后,在养护过程中,由于水泥水化反应中释放的水化热所产生的温度变化,产生较大的温度应力,同时混凝土体积收缩变形,受到结构边界条件约束时引起的拉应力超过混凝土抗拉强度时使大体积混凝土产生裂缝。故该裂缝属于大体积混凝土养护过程中出现的温差及收缩裂缝。”“结论”部分注明:“(1)经检测,四座混凝土设备基础的钢筋间距基本符合设计要求,但基础顶部钢筋保护层与设计要求不符;2号、3号、4号基础表面平整度满足设计要求,但1号基础部分区域相对高差不满足设计要求。(2)在混凝土浇筑时间为28天时采用回弹法测试混凝土强度。经测试,各设备基础混凝土强度均不满足C50的设计强度。(3)1号设备基础的中间位置存在裂缝,经检测,该裂缝属于大体积混凝土养护过程中出现的温差及收缩裂缝。后期,针对1号设备基础的中间位置出现的裂缝,委托方采用压力注浆(裂缝修复胶)的方法进行了灌浆填实。经再次检测,灌缝后的裂缝深度较之前减少较多,但裂缝宽度不满足规范要求。”2019年4月,协伟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对涉案的防震基座的裂缝进行了修补,并支付费用8,000元。
2019年8月8日,微电子公司向协伟公司发送《关于扣除部分合同款项的通知》,告知协伟公司由于协伟公司履行《采购合同》过程中,浇筑4台设备防震基座时使用了强度仅为C30混凝土,混凝土强度远低于约定的C50,直接导致设备防震基座出现裂缝等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将从合同总金额中扣除混凝土费用717,600元,且如因质量问题导致公司损失的,将保留继续追索的权利。
2019年9月5日,协伟公司分别向华洋公司、骋俞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华洋公司、骋俞公司承担协伟公司的损失,因华洋公司、骋俞公司不认可协伟公司的赔偿请求,故协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协伟公司与华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供货方是否存在违约?协伟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协伟公司提供了一份注明供方为华洋公司的采购订单,但因该采购订单真实性无法证实,不足以证明协伟公司与华洋公司之间存在书面的买卖合同,故本案应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首先,从买卖合同双方合意来看,协伟公司一直声称系与华洋公司就混凝土买卖进行磋商,但既无法详细说明与华洋公司的何人进行磋商,也无法说明磋商过程,亦即未提供充足证明与华洋公司达成买卖合同合意;其次,从货物的交付情况来看,协伟公司提供的送货清单显示供货方为骋俞公司,骋俞公司亦认可系由其按照协伟公司的指示向微电子公司交付货物,故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系骋俞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最后,从付款及开票情况来看,协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骋俞公司支付了货款349,740元,骋俞公司亦向协伟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无论是开票人还是收款人均非华洋公司。协伟公司认为其是根据华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指示,向骋俞公司付款,但因该情况说明并非华洋公司出具,故对协伟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因此,系争合同的出卖人应为骋俞公司,而非华洋公司,协伟公司诉请华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协伟公司向出售方购买强度等级为C50的混凝土供微电子公司浇筑防震基座。防震基座在浇筑完毕后出现裂缝,为此协伟公司委托上房检测站对4台防震基座进行鉴定。经鉴定,各设备基础混凝土强度均不满足C50的设计强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现骋俞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符合强度等级要求的混凝土,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华洋公司、骋俞公司均不认可鉴定结论意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何不当之处,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华洋公司、骋俞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骋俞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强度不符合约定导致防震基座产生裂缝,协伟公司采取了相应措施进行了修补,现无证据显示防震基座无法使用,故协伟公司要求骋俞公司返还货款349,74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同理,对于协伟公司诉请的损失717,600元,因该金额系协伟公司与微电子公司约定的混凝土价额,并非因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的实际损害,在防震基座经修复后并非不能使用的情况下,协伟公司要求骋俞公司赔偿其与微电子公司之间的混凝土价款,并非合理,考虑到协伟公司为修复基座支出的修复费用,及骋俞公司的实际违约情况,酌定支持协伟公司50,000元。对于协伟公司诉请的鉴定费96,000元,该费用属于为鉴定防震基座产生裂缝和混凝土质量的合理支出,理应由违约方承担,故对协伟公司的该请求予以支持。骋俞公司认为协伟公司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骋俞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协伟公司损失50,000元;二、骋俞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协伟公司鉴定费96,000元;三、驳回协伟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270元,减半收取计7,6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635元,由协伟公司负担6,025元,骋俞公司负担6,61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协伟公司与华洋公司及骋俞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协伟公司主张华洋公司是案涉混凝土的卖方,但未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依据现有证据,并在查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基础上,认定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供方为骋俞公司,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协伟公司要求华洋公司承担买卖合同的卖方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本案协伟公司与骋俞公司间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骋俞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强度未达到约定等级要求,致所浇筑的微电子公司的防震基座出现裂缝,骋俞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协伟公司已采取措施将裂缝部位进行了修补,现该防震基座不存在无法使用的客观情况,一审在综合考量协伟公司合理支出的修复费用及骋俞公司实际违约程度等各种因素,依法酌定骋俞公司赔偿协伟公司50,000元,并无不当。协伟公司要求骋俞公司返还已付货款及赔偿损失70余万元,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协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6元,由上诉人协伟集成电路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颖
审判员 何 玲
审判员 成 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琼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