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微电子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协伟集成电路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骋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5民初81293号之一
原告:协伟集成电路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玲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建,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美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诚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颖颖,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骋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起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杰,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微电子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素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旭顺,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协伟集成电路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华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骋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微电子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原告协伟集成电路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依法作出(2019)沪0115民初812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上海华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骋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因被告上海华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申请解除对被告上海华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000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华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上海华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000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审判员 戴 姣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魏本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原告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