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81293号
原告:协伟集成电路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玲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建,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美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诚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颖颖,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骋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起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杰,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微电子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素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旭顺,男。
原告协伟集成电路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协伟集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华洋公司”)、上海骋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骋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建,被告上海华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诚伟、康颖颖,被告上海骋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杰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上海华洋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微电子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微电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又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建,被告上海华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诚伟、康颖颖,被告上海骋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微电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伟集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骋俞公司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9,740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17,600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96,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上海微电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上海微电子公司供应四台防震基座,合同价款为2,940,000元。为了履行《采购合同》,原告与被告上海华洋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采购订单,约定由被告上海华洋公司向原告提供强度等级为C50的混凝土603立方米,每立方单价为580元,合同总价为349,740元。2019年3月20日,被告上海华洋公司委托被告上海骋俞公司交付了混凝土。同月29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要求原告将货款349,740元付至被告上海骋俞公司账户,同时明确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同日,原告将货款349,740元付至被告上海骋俞公司账户。由于两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浇筑的四台防震基座出现质量问题,经原告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系混凝土强制等级不达标。为此第三人上海微电子公司扣除了《采购合同》中的混凝土费用717,600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上海华洋公司提供强度等级不达标的混凝土,给原告造成损失,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有经济损失。
上海华洋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理由在于:第一,原告与被告上海华洋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争货物是由被告上海骋俞公司向原告交付,原告亦将货款支付给了被告上海骋俞公司,原告与被告上海骋俞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被告上海华洋公司向被告上海骋俞公司提供了430立方米的混泥土,单价每立方米为500元,总价为215,000元,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被告上海华洋公司向被告上海骋俞公司提供了强度等级为C50的混凝土,出厂质量书和配比报告均可以证明混凝土质量合格;第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因为本案所谓损失只是施工质量造成的修复费用,但原告不但主张了全部货款,还主张了超额利润,不符合填平原则。另外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事项与被告上海华洋公司所提供的产品质量无关,要求鉴定费用不具有合理性和关联性;第五,原告与被告上海骋俞公司对于施工产生的质量问题均有过错,原告将其承揽的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上海骋俞公司谋求高额利润,在施工过程中没有监督和配合以及养护,存在明显过错,根据过错比例原则,应承担大部分损失。
被告上海骋俞公司答辩称,认可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其向原告供应了603立方米的混凝土,其中的430立方米系其向被告上海华洋公司购某,另外173立方米系向案外人购某。被告上海骋俞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在于:第一,原告既主张货款又主张损失,属于重复主张,另外原告诉请的损失依据是第三人的单方面通知,是否发生并不确定;第二,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鉴定费用也过高;第三,原告委托鉴定的是基座问题,不能等同于混凝土的质量问题;第四,基座的裂缝和强度问题,不排除未进行养护、水化程度不够、温度和设计不当等问题,被告上海骋俞公司虽然有自身的责任,但原告也存在过错;第五,被告上海骋俞公司出售给原告的混凝土单价为每立方米580元,但原告出售给案外人单价高达每立方米1,170元,原告据此主张损失不符合公平原则。
第三人上海微电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于2019年1月21日签署《采购合同》,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21日进行了混凝土浇筑,在基座养护过程中,基座出现裂缝。对于基座的质量问题,双方确认由原告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因在于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30,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强度等级C50。其后原告对基座进行了修复。因后续是否存在其他安全隐患尚不确定,第三人明确告知原告将从合同总金额中扣除混凝土费用717,600元,且保留继续追索经济损失的权利。第三人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因两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和经济赔偿的,由原告自行向两被告索赔。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采购合同》、采购订单、《上海华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配合比报告》、送货清单、情况说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房屋质量检测报告》、鉴定费发票、《关于扣除部分合同款项的通知》、律师函、上海华洋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上海市建筑工程材料备案证、上海市建筑建材业企业内部试验室检测能力证书、开户许可证、企业内部试验室检测能力参数表、上海市混凝土行业协会会员证书、送货单、报价单、被告上海华洋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增值税发票。被告上海华洋公司认为《采购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且合同内容不完整,故不认可其真实性与关联性;认为采购订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上海华洋公司的签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上海华洋公司并未为原告出具《上海华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配合比报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送货清单的真实性,该证据可以证明供货方是被告上海骋俞公司;认为上海华洋公司并未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上被告上海华洋公司的公章与实际公章存在明显差异,系伪造的签章,对真实性不认可;认可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该付款凭证证明原告系向被告上海骋俞公司付款;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检测方法存在问题,故不认可《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对鉴定费发票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关于扣除部分合同款项的通知》系第三人单方出具的通知,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可律师函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对上海华洋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上海市建筑工程材料备案证、上海市建筑建材业企业内部试验室检测能力证书、开户许可证、企业内部试验室检测能力参数表、上海市混凝土行业协会会员证书、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送货单、报价单不予认可;对证明修复费用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增值税发票无异议。被告上海骋俞公司对《采购合同》、采购订单、《上海华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配合比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认可被告上海骋俞公司伪造了被告上海华洋公司的签章为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对付款凭证无异议,确认收到原告所付货款;不认可《房屋质量检测报告》,认为鉴定结论可以反映导致基座出现裂缝的原因并非仅因混凝土强度不足;认可鉴定费发票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但费用明显偏高;不认可《关于扣除部分合同款项的通知》;认可律师函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内容;对上海华洋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上海市建筑工程材料备案证、上海市建筑建材业企业内部试验室检测能力证书、开户许可证、企业内部试验室检测能力参数表、上海市混凝土行业协会会员证书的真实性认可,该套材料均系公司员工张华智提供给原告;对送货单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送货单系其制作;对报价单的内容不认可;对被告上海华洋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修复费用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上海华洋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提供《上海华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配合比报告》《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混凝土裂缝产生原因论文两篇;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上海骋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上海骋俞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提供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原告及被告上海华洋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上海微电子公司提交了《采购合同》、报价单,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无异议,两被告确认由法院审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与第三人提供的《采购合同》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被告上海华洋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订单由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上海华洋公司并无任何签章,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3、原告与被告上海华洋公司均提供了《上海华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配合比报告》,两份《上海华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配合比报告》除委托单位不同以外,其他内容均一致,被告上海华洋公司以签名不同为由否认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两份材料均系被告上海华洋公司盖章,对两份材料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可。但原告以此欲证明与被告上海华洋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对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被告上海骋俞公司认可其真实性,确认系上海骋俞公司为原告送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5、对情况说明,被告上海华洋公司以公章系伪造为由否认其真实性,被告上海骋俞公司自认情况说明由其出具,该情况说明被告上海华洋公司的签章系由被告上海骋俞公司伪造加盖,本院认为情况说明上被告上海华洋公司的公章与其实际使用的公章存在明显差异,在原告无法说明情况说明直接来源于被告上海华洋公司的情况下,本院对情况说明不予采纳;6、对原告提供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上海骋俞公司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349,74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7、对原告提供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两被告虽不认可鉴定结论,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房屋质量检测报告》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无明显不当,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同理对鉴定费发票亦予以采纳;8、对原告提供的《关于扣除部分合同款项的通知》,因与第三人的陈述相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9、对原告提供的律师函、上海华洋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上海市建筑工程材料备案证、上海市建筑建材业企业内部试验室检测能力证书、开户许可证、企业内部试验室检测能力参数表、上海市混凝土行业协会会员证书、被告上海华洋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存在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10、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上海骋俞公司确认系公司制作,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报价单,因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11、对证明修复费用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增值税发票,因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费用与原告的阐述相符,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修复费用8,000元,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纳。
对被告上海华洋公司提供的《上海华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配合比报告》及《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均系被告上海华洋公司单方制作,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混凝土质量符合约定;对混凝土裂缝产生原因论文,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被告上海骋俞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因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上海微电子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报价单,因与原告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及陈述,通过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1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上海微电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原告为第三人上海微电子公司提供防震基座4台,总价为2,940,000元,其中包含标号为C50的水泥灌浆598立方米,每立方米1,200元共计717,600元。同年3月20日,被告上海骋俞公司为原告提供混凝土603方,单价为580元,共计349,740元。该混凝土由被告上海骋俞公司直接送货至第三人上海微电子公司并进行了浇筑。3月22日,被告上海上海骋俞公司向原告开具了349,740元的发票,原告于3月29日向被告上海骋俞公司支付了货款349,740元。
由于1号防震基座在养护过程中出现裂缝,原告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房屋质量检测站(以下简称“上房检测站”)对4台防震基座进行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96,000元。2019年6月26日,上房检测站出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在“汇总”部分注明经对各设备基础混凝土强度分两次进行回弹法测试后,结果如下:“混凝土浇筑时间为13天时,各设备基础的混凝土强度为:1号基础20.1MPa~35.9MPa,2号基础33.3MPa~35.4MPa,3号基础27.4MPa~35.4MPa,4号基础29.5MPa~33.6MPa。混凝土浇筑时间为28天时,各设备基础的混凝土强度评定值为:1号基础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29.5MPa,2号基础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31.5MPa,3号基础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33.7MPa,4号基础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35.3MPa。均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强度等级(C50)。”“分析”部分注明:“对上海微电子公司设备基础混凝土进行专项检测,发现1号设备基础的中间位置(距离东侧14.1m)存在裂缝,但未发现2~4号设备基础存在裂缝。结合1号设备基础的目前现状(即:混凝土浇筑完成,未安装设备)、基础平面尺寸(注:31800mm*11994mm*95mm)及裂缝形态进行分析,可知:1号基础混凝土体积较大,浇筑施工完成后,在养护过程中,由于水泥水化反应中释放的水化热所产生的温度变化,产生较大的温度应力,同时混凝土体积收缩变形,受到结构边界条件约束时引起的拉应力超过混凝土抗拉强度时使大体积混凝土产生裂缝。故该裂缝属于大体积混凝土养护过程中出现的温差及收缩裂缝。”“结论”部分注明:“(1)经检测,四座混凝土设备基础的钢筋间距基本符合设计要求,但基础顶部钢筋保护层与设计要求不符;2号、3号、4号基础表面平整度满足设计要求,但1号基础部分区域相对高差不满足设计要求。(2)在混凝土浇筑时间为28天时采用回弹法测试混凝土强度。经测试,各设备基础混凝土强度均不满足C50的设计强度。(3)1号设备基础的中间位置存在裂缝,经检测,该裂缝属于大体积混凝土养护过程中出现的温差及收缩裂缝。后期,针对1号设备基础的中间位置出现的裂缝,委托方采用压力注浆(裂缝修复胶)的方法进行了灌浆填实。经再次检测,灌缝后的裂缝深度较之前减少较多,但裂缝宽度不满足规范要求。”2019年4月,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沪荆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的防震基座的裂缝进行了修补,并支付费用8,000元。
2019年8月8日,第三人上海微电子公司向原告发送《关于扣除部分合同款项的通知》,告知原告由于原告履行《采购合同》过程中,浇筑4台设备防震基座时使用了强度仅为C30混凝土,混凝土强度远低于约定的C50,直接导致设备防震基座出现裂缝等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将从合同总金额中扣除混凝土费用717,600元,且如因质量问题导致公司损失的,将保留继续追索的权利。
2019年9月5日,原告分别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因两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赔偿请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上海华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供货方是否存在违约?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提供了一份注明供方为被告上海华洋公司的采购订单,但因该采购订单真实性无法证实,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华洋公司之间存在书面的买卖合同,故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证据,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首先,从买卖合同双方合意来看,原告一直声称系与被告上海华洋公司就混凝土买卖进行磋商,但既无法详细说明与被告上海华洋公司的何人进行磋商,也无法说明磋商过程,亦即未提供充足证明与被告上海华洋公司达成买卖合同合意;其次,从货物的交付情况来看,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显示供货方为被告上海骋俞公司,被告上海骋俞公司亦认可系由其按照原告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货物,故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系被告上海骋俞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最后,从付款及开票情况来看,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上海骋俞公司支付了货款349,740元,被告上海骋俞公司亦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无论是开票人还是收款人均非被告上海华洋公司。原告认为其是根据被告上海华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指示,向被告上海骋俞公司付款,但因该情况说明并非被告上海华洋公司出具,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因此,系争合同的出卖人应为被告上海骋俞公司,而非被告上海华洋公司,原告诉请被告上海华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向出售方购某强度等级为C50的混凝土供第三人上海微电子公司浇筑防震基座。防震基座在浇筑完毕后出现裂缝,为此原告委托上房检测站对4台防震基座进行鉴定。经鉴定,各设备基础混凝土强度均不满足C50的设计强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现被告上海骋俞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符合强度等级要求的混凝土,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均不认可鉴定结论意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何不当之处,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被告上海骋俞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强度不符合约定导致防震基座产生裂缝,原告采取了相应措施进行了修补,现无证据显示防震基座无法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骋俞公司返还货款349,74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717,600元,本院认为该金额系原告与第三人上海微电子公司约定的混凝土价额,并非因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的实际损害,在防震基座经修复后并非不能使用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骋俞公司赔偿其与第三人上海微电子公司之间的混凝土价款,并非合理,本院考虑原告为修复基座支出的修复费用,及被告上海骋俞公司的实际违约情况,酌定支持原告5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96,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为鉴定防震基座产生裂缝和混凝土质量的合理支出,理应由违约方承担,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骋俞公司认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骋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协伟集成电路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损失50,000元;
二、被告上海骋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协伟集成电路设备(上海)有限公司鉴定费96,000元;
三、驳回原告协伟集成电路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70元,减半收取计7,6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635元,由原告协伟集成电路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6,025元,被告上海骋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 姣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本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