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微电子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微电子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5民初85052号





原告:上海微电子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素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灼,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昌畔,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房秀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红,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微电子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微电子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灼、屈昌畔,被告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微电子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4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20,5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8日签订《国内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总价为6,410,000元的投影光刻机一台,用于制造LED芯片。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至今尚欠841,000元货款未付。
被告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仅欠合同尾款641,000元,与原告诉请差额的200,000元是被告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原告,原告并未将汇票退还给被告,应视为已经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以剩余未付货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另外原告逾期交货,也存在违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内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为SSB320/10A的步进投影光刻机一台,总价为6,41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30天内,被告向原告以银行电汇转账方式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原告向被告开具带有原告财务专用章的预付款收据;设备发货前的十天内,原告向被告开具合同总额100%的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60%的货款;机台验收后的3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10%的货款;设备发货前,被告付款前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的,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因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或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期限的(电子)银行承兑,预付款仅以银行电汇转账方式支付。交货时间约定为2018年6月30日交货。验收时间约定为货到现场后并安装调试完毕,并初步运转,被告应在货到现场后30个工作日内安排初步验收。验收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核对设备的型号、规格、数量、对对相关资料是否完整、外观、配件及附属件数量。原告承诺装机时间不超过30个工作日,被告应在货到现场后3个月内安排双方完成正式验收,并由被告出具书面验收情况证明,双方签字确认。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无故中途退还,应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5%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应付款项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总额0.05%的违约金,逾期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逾期支付应付款项超过30天,视为无法支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设备,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额5%作为违约金。设备未通过被告验收的,如因原告原因,超过验收规定期限30天仍未验收合格,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原告返还已收款项;如设备满足验收标准,因被告原因,超过验收规定期限(规定期限为设备交货后3个月内)而仍未验收的,则视同设备验收通过或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2018年3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预付了货款1,923,000元。
2018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41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8年9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987.55元。
2018年9月7日,被告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形式,背书6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给原告,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汇票金额为728,650.82元,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汇票金额为200,000元,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汇票金额为1,975,207.39元,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汇票金额为131,154.24元,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汇票金额为100,000元,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汇票金额为10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3,235,012.45元。
2018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约定的货物。
2018年9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付款6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共计410,000元。
被告认为其还于2018年9月7日向原告背书转让了一张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简称“系争汇票”),金额为200,000元,该款项也为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原告认为该系争汇票的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因为刑事犯罪问题导致原告无法承兑该票据,原告至今未能成功承兑系争汇票,因此对被告主张的该200,000付款不予认可。针对该争议,本院致函上海票据交易所,要求查询该票据的票据信息,上海票据交易所提供的电子商业汇票相关信息显示:系争汇票金额为200,000元;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待签收;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人为原告上海微电子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索人为原告上海微电子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索类型为非拒付追索;追索理由为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活动;追索状态为非拒付追索追索待清偿;被追索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同意清偿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同意清偿金额为200,000元。另据上海票据交易所陈述,在电子承兑汇票交易中,完整的追索流程为由追索人发起追索,被追索人同意清偿,再由追索人点击签收确认,在签收确认后由被告追索人线下完成承兑。本案原告并未点击签署确认该系争汇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国内设备采购合同》、发货/收货清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电子邮件、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上海票据交易所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已经于2018年9月14日交付货物,交货至今被告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已经远超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应视为原告已经完成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被告认可尚欠付货款641,000元而非841,000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的系争汇票能否视为完成给付以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电子汇票仅为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一种方式,在电子汇票未实际承兑之前,被告购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仍然存在。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虽然向原告背书转让了该系争汇票,但该系争汇票因承兑人涉嫌违法犯罪而到期无法承兑,原告未能实际取得相应票据金额,被告在合同项下对应金额的付款义务并未履行完毕,被告仍应支付该款项,故本院认为被告尚欠的货款金额为841,000元而非641,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现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20,500元,被告抗辩该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8,200元。
对于被告抗辩的逾期交货问题,因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将另案诉讼解决,故本案对该问题不再赘述。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合同订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微电子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41,000元;
二、被告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微电子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68,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3元,减半收取计7,62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626.50元,由原告上海微电子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5.50元,被告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 姣






书 记 员


李易天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