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9004民初175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中华,男,1970年6月8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专,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反诉原告),男,1962年2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浙江中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文明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甘小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波,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甘中华(反诉被告)与被告**中(反诉原告)、第三人浙江中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甘中华(反诉被告)依法撤回对第三人浙江中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中(反诉原告)依法提起反诉;原告甘中华(反诉被告)依法向本院申请对合伙期间账务进行审计,因原告提供相关资料不全,审计不能。本院于2018年5月2日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中所有的价值24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原告甘中华(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专,被告**中(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中华(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云梦衍泽新都桩基”项目合伙关系,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2、按原、被告双方各50%比例对合伙盈余进行分配;判令**中返还甘中华“云梦衍泽新都桩基”项目合伙利润1567500元及垫付的项目诉讼支出60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中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5日,甘中华与第三人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中华以第三人名义在湖北地区承建建筑业务,甘中华按年叁拾万元标准向第三人缴纳承包管理费,承包期限为10年(2013年5月15日至2023年5月14日)。2014年,甘中华以第三人名义与湖北衍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云梦衍泽新都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衍泽新都项目桩基项目。2014年9月29日,甘中华与**中签订关于该云梦衍泽新都项目桩基工程的《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云梦衍泽新都2#地块桩基项目,由甘中华负责与业主方(湖北衍泽置业有限公司)联系、洽谈及后期资金回笼等工作,由**中全部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并经决算后,利润部分由双方按五五分成。
因湖北衍泽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工程款,双方遂以第三人的名义将湖北衍泽置业有限公司起诉至云梦县人民法院,该案经审理和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于2018年2月12日将全部执行款项11184743.50元执行回第三人的银行账户(仙桃市工商银行沔阳支行1813088919200042405银行存款账户)。第三人于当日将款项全部转交给**中。此后,经双方初步结算,合伙项目利润约600余万元,但**中以项目融资利息分担为由,拒不与甘中华进行决算,拒不将甘中华应分得的项目利润1567500元及垫付的项目诉讼支出60万元返还给甘中华。
被告**中(反诉原告)辩称,双方没有就合伙项目利润进行过结算,甘中华所称合伙利润达到600多万元并不属实;2、**中截止目前为止已经向甘中华支付221万元,已经远远超出**中应该分的利润,多支付的利润甘中华应该返还;3、关于合伙项目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支出已经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给甘中华,应该由甘中华对外进行支付;4、双方共同向案外人***共同借款,约定年利率为20%,并且前期利息已经按20%已经结算26万元,应该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被告**中(反诉原告)依法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甘中华返还**中多支付合伙利润647118.93元;2、甘中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9日,甘中华与**中签订关于该云梦衍泽新都项目桩基工程的《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云梦衍泽新都2#地块桩基项目,由甘中华负责与业主方(湖北衍泽置业有限公司)联系、洽谈及后期资金回笼等工作,由**中全部组织施工,并对项目所有开支进行把关,认可后实施。合作期间,由于资金困难,甘中华承诺,其已融资十多个亿,并承诺桩基项目资金回笼有保障的情况下,向案外人***及其家人借款,并由甘中华及**中向案外人***出具了实为借据的担保书一份,约定共同向***借款为期六个月。利息各自承担一分的月利息。由于工程资金无法回笼,致使案外人的借款无法偿还,造成大量逾期利息支付,致使工程款收回时,甘中华已多从**中处领取利润。
原告(反诉被告)甘中华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中的反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双方本诉与反诉证据一致),本院认定如下,甘中华提供的证据《承包协议》,能证明涉案工程挂靠浙江中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甘中华提供的证据五《领条》、《领取执行款项申请书》、工行沔阳支行《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本院对其证明被告**中(反诉原告)全部占有工程款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甘中华提供的证据六《民事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诉讼费专用票据》、(2018)鄂0103民初3614号判决书各一份不能证明因“云梦衍泽新都项目桩基工程”涉诉应支出费用60万元(含律师费),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甘中华提供的证据七《工程费用明细总表》一份,因被告不予全部认可,且甘中华未提供原始凭证,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中(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担保书一份,能证明原、被告为合作云梦衍泽新都桩基项目共同向案外人***借款,***的借款本息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的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五承包协议一份,本院对涉案工程挂靠浙江中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三利息费用总计,因甘中华不认可,本院对其利息费用总计不予采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询问笔录一份,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中提供证据四、收条、明细及身份证复印件五份,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甘中华以第三人名义与湖北衍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云梦衍泽新都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衍泽新都项目桩基项目。2014年9月29日,甘中华与**中签订关于该云梦衍泽新都项目桩基工程的《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云梦衍泽新都2#地块桩基项目,由甘中华负责与业主方(湖北衍泽置业有限公司)联系、洽谈及后期资金回笼等工作,由**中全部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并经决算后,利润部分由原、被告按五五分成。
因湖北衍泽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工程款,双方遂以浙江中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将湖北衍泽置业有限公司起诉至云梦县人民法院,该案经审理和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于2018年2月12日将全部执行款项11184743.50元执行至浙江中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浙江中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款项转给**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各自主张支出数额,并各自出示各自制成表格,双方对对方所制工程开支清单相互不予全部认可,且双方均未提供原始记账凭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甘中华申请对双方合伙期间支出及利润进行审计,因双方无法提供审计的相关资料,致使审计不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双方都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故本案的本诉请求与反诉请求均因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甘中华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41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1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甘中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27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王先美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