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中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申14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程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忠理,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浙江中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宁围街道文明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甘小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杰,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市心北路50号天辰国际广场5幢1903号。
负责人:沈伟,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中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诉请依据不足,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指示交付200万元;即使被申请人向第三人支付了200万元,也与申请人无关;即便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代付款,被申请人也只能从工程款中扣减,不存在要求申请人返还代付款的情况。综上,再审申请人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浙江中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原判已有三、四年时间,申请人已过申请再审的时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向本院申请再审已经超过申请再审期限,且其再审申请不存在前述规定所列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楼继文
审判员  张喜妹
审判员  陈洁雅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章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