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中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7106号
原告:浙江中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7015708,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文明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甘小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杰,男,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055881904,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程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忠理,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迪公司”)与被告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因其未提供桩基资料而导致原告产生的损失130000元;2.被告赔偿因其超报工程款而导致原告产生的审计审核追加费497611.2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方实际施工中迪公司自深圳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分包的萧山区北干街道荣星村安置房项目一标段桩基及围护桩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地建公司一直拒绝提供桩基施工资料,导致中迪公司额外支付资料制作费130000元。同时,因地建公司在结算时超额申报工程款,导致总包方在工程款范围内实际扣除审计审核追加费497611.22元。因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导致地建公司拖欠款项,中迪公司无法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导致诉讼。
原告方认为,一、中迪公司与中海公司所签订合同第18.5条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等,案涉工程由地建公司负责,其应按约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但其没有提供。后中海公司找第三方的资料员李先华,并于2018年12月26日确定竣工资料的整理费用计130000元,该款由中迪公司向中海公司现金交付,并实际发生。二、根据中迪公司与中海公司补充签订的《承包工程结算协议书》第五条第二项第一款的约定,审计审核追加费确定由中迪公司承担。根据中迪公司与中海公司所签合同明确,结算协议作为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双方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地建公司有义务完成中迪公司与中海公司合同中所有的义务。本案中,中海公司在支付给中迪公司的工程款中已扣除该审计审核追加费,且中海公司与中迪公司之间包括质保金及履约保证金等款项均已结清,故该笔费用应由地建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中迪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地建公司辩称,一、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地建萧山分公司”)应作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参与本案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以及其相应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地建萧山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二、就中迪公司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地建萧山分公司已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并向中迪公司提供施工记录等桩基施工资料,中迪公司据此与中海公司办理了工程结算。同时,中迪公司向中海公司结算时申报多少工程款,均系中迪公司所为,与地建公司无关,相关法律后果应由中迪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被告提供的(2018)浙0109民初3527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通知(浙价服[2009]84号),系本案无争议事实,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工作联系函(2018年9月20日、同年10月19日)、荣星项目一标桩基资料专项协调会议纪要及收条,系中海公司就案涉工程资料提供需要,由其委托第三方资料员完成资料收集整理等工作而产生,并由中迪公司实际承担的费用,具有客观真实性,故确认其真实性;至于该费用是否应由地建公司承担,本院将另行阐述。对工作联系函(2018年10月17日)、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浙价服[2001]262号)及《承包工程结算协议书》,其中收费管理办法已被新的规定所废止而不再适用,工作联系函能与结算协议书及前案判决的认定相互印证,且中迪公司已与中海公司结算完毕,故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费用已由中海公司实际扣除的事实;至于该费用在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承担问题,本院将另行阐述。对《协议书》及《荣星村城中村改造安置用房一标段BT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地建公司对施工合同的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实,且与前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故确认其真实性。对民事裁定书,地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故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地建萧山分公司系地建公司的分公司,中海公司系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荣星村城中村改造安置用房一标段项目的总包方,其将该项目桩基工程分包给中迪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分包工程范围为该项目基坑围护工程之桩基部分、桩基工程,分包合同价款暂定94468207.72元。本合同未尽事宜由供需双方协商并订立书面补充协议,且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内容。2012年12月3日,中迪公司(甲方)与地建萧山分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认可甲方与中海公司签订的本项目施工合同的全部条款和内容,该合同作为甲乙双方的主体合同。该项目总体预算价以中海公司与项目业主合同组价原则为基础,按中海公司要求为前提,预算造价优惠(下浮)26%。甲方收取本项目下浮后结算价的4%管理费,此管理费从工程进度款实际收回时间、比例予以扣缴,即同比例同步扣缴。中海公司工程款到甲方后,扣除相应的税金及管理费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本工程所有材料采购、劳务合同均由江西地基签订及款项支付与甲方无涉等内容。后中海公司与中迪公司于2015年签订《承包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最终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93167408.05元(含保固金4319480.1元),总金额中应扣除项目253501.55元,实际应付金额92913906.5元。对应付未付款项,其中审计审核追加费待项目整体完成竣工结算后才能确定,因此桩基工程结算超报额需纳入除桩基以外工程一同计算,若最终项目整体超报额超过5%,则中迪公司承担其超报额部分的审计审核追加费用,以超过5%的核减额为基数,按其5%计算。保固金待荣星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且扣除中迪公司应承担保修费用及审计审核追加费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等内容。2018年3月1日,地建萧山分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中迪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514848.98元,并由中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年8月17日判决中迪公司支付527674.21元,并驳回地建萧山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地建公司萧山分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案经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后其就二审判决不服并提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因案涉工程资料未及时整理完善,中海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发函催告中迪公司及时解决,并于同年10月19日就决定由中海公司直接委托其他第三人代为整理完善相关资料,整理费用为130000元,将从本项工程款中扣除等事项向中迪公司发函。后中海公司与中迪公司于同年12月26日就桩基资料进行专项协调并形成会议纪要,前述费用由中迪公司实际承担。同年10月17日,中海公司向中迪公司发出“关于扣除审计审核追加费的函”,明确中迪公司应承担的审计审核追加费为497611.22元,并直接从工程保固金中扣除等,该费用经双方结算完毕并由中海公司实际扣除。因案涉争议,中迪公司遂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无效。
另查明,庭审中双方明确除案涉争议款项及欠付款利息外,案涉工程的结算已无其他诉讼或争议。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主要争议点,一、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即地建萧山分公司是否有必要作为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系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应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迪公司主张的是地建公司就其萧山分公司的行为承担相应合同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地建公司关于诉讼主体的相应辩称,于法无据,故不予采信。二、关于中迪公司所主张二项费用的责任承担。就资料整理费用,庭审中中迪公司明确由地建公司提供结算资料且由中迪公司盖章确认并报送,资料归档现已完成。本案中,中迪公司就资料缺失及提供义务等,未予书面通知,在该情况下中海公司径行委托第三方整理资料并由中迪公司支出费用,且地建公司对其必要性及合理性等不予认可,现中迪公司主张该费用应由地建公司承担,缺乏关联性且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地建公司的相应合理辩称,具有事实依据,故予以采信。就审计审核追加费,根据中迪公司与中海公司所签施工合同,其中明确合同未尽事宜由供需双方协商并订立书面补充协议,且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前述合同的全部条款和内容作为双方的主体合同。同时,该协议书中约定除税金及管理费之外的款项应由中迪公司支付给地建公司,且地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及实际施工人,前述合同义务均属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另根据中迪公司与中海公司补充签订的《承包工程结算协议书》第五条关于“审计审核追加费”的约定,该费用确定由中迪公司承担。据此,依据前述约定,以及行业惯例及常理,该费用的承担理应属于实际施工方的义务范围,应由地建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中海公司在支付给中迪公司的工程款中已扣除该费用,且二者之间包括质保金及履约保证金等结算款项均已结清,故该费用应由地建公司承担。中迪公司的该项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对地建公司的相应辩称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中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497611.22元;
二、驳回浙江中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6元,减半收取计5038元,由浙江中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4元,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卜训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富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