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7983号
原告浙江中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7015708,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文明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甘小桃,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杰,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沈阳,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代理人徐伟龙,杭州市萧山区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中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迪公司)诉被告***、沈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3日、6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杰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杰、被告***及被告沈阳的委托代理人徐伟龙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迪公司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沈阳因工程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天,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入借款200000元,并备注“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2013年8月28日,打到本人银行账户200000元属实,但是该款并非借款,而是案外人沈伟支付给本人的工程款,当时本人并不知道是沈伟打给本人的还是原告打给本人的。2.本人不同意承担利息损失。
被告沈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沈阳对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或者款项往来不知情,被告沈阳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沈阳的诉请。
原告中迪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资金审批单、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各1份,欲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仲裁书1份,欲证明案涉款项系借款及借款的由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的资金审批单不予认可,这个是原告公司内部审批的流程,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田亮是代表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去签字的,不是代表被告的;对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款项确实是打给本人的,但是是作为工程款打给本人的。对证据2,案涉款项是原告支付给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或者沈伟的款项,至于沈伟没有认可,是因为原告和沈伟之间的事情,他们手续上存在问题,财务没有操作好。被告沈阳对证据1中资金审批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个是原告公司内部审批单,对被告沈阳不发生效力,对待证目的有异议,田亮是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的财务,应该代表公司,这个是两个公司之间的纠纷;对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汇款是原告汇给被告***的,和被告沈阳没有关系。对证据2中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款项是原告支付给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或者沈伟的款项,至于沈伟没有认可,是因为原告和沈伟之间的事情,他们手续上存在问题。不能证明案涉款项是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详述。
被告***、沈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28日,中迪公司工作人员填写了资金审批单一份,注明“收款人:***、沈伟,62×××08,杭州联合银行萧山支行”“付款用途及附言: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案外人田亮在该资金审批单经办(财务)人处签字。当天,中迪公司将上述200000元款项汇入指定的户名为***账号为62×××08的银行卡内,并在转账时附言“借款”。2019年4月17日,中迪公司以***、沈阳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2016)杭仲(萧)裁字第00024号案件中,中迪公司提出2013年8月28日转给***的200000元系支付给沈伟、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施家桥社区城乡一体化安置房项目桩基工程的工程款。但沈伟认为该款系***和沈伟的借款,且审批单上无沈伟的签字,不属于工程款。(2016)杭仲(萧)裁字第00024号杭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鉴于资金审批表中载明该笔款项用途是借款,故认定该笔款项不属于已付工程款,但是这不妨碍中迪公司就该款款项的支付行为另行主张权利。
还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资金审批单上的“田亮”系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的财务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应当提供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证明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且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本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200000元借款,提供了银行扣款通知书和资金审批单,虽然银行扣款通知书上原告附言“借款”,但该附言系原告单方记载,并不能反映双方的借款合意;至于资金审批单,上面并无***、沈阳的签名,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方的经办人为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的财务人员田亮,两被告也认可田亮为该公司财务人员,但否认其授权田亮代办借款事宜,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授权田亮代为办理借款事宜,也未提供证明该款项系借款的其他证据。被告***认可其收到该200000元的同时辩称该款项系其将建筑设备租给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后该公司支付的租赁费,而原告在(2016)杭仲(萧)裁字第00024号案件中亦认为案涉价款系支付沈伟、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的工程款。故本院认为,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中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浙江中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金金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