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沛县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41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9年6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亮,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系***之子),男,198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沛县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正阳路**。
法定代表人:孙效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坤,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赵祥勤,女,195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一审第三人:张训菊,女,1973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一审第三人:张秀英,女,197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一审第三人:张曙光,男,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沛县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城公司)、一审第三人赵祥勤、张训菊、张秀英、张曙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终5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的有***签字的对账单以及有***工作人员刘文海签字的收货单明细,可以证明**与***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而**提供的钢材合格证与***承包项目建设档案中的钢材合格证一致,可以证明***使用的钢材系**所提供。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存款凭证显示,2010年9月27日***通过银行向**汇款5万元,证明双方履行了买卖合同。且***所称的钢材出卖人张贤玲在公安笔录中,也明确表示“***在工程上用的钢材是**提供的,一直没结账”。***提供2010年12月商品房买卖合同,称已将二套商品房通过开发商抵给张贤玲。但在2011年1月17日的对账单中,该房屋价款50余万元并未计入已付款项。且按照***提供的付款,其付给张贤玲的款项已大大超过合同标的。***虽辩解其是与张贤玲之间形成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但**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已构成证据优势,证明***所述为虚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辩称,(一)**的举证不能证明其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持有的对账单本身有明显瑕疵,无法证明**系权利人。对账单上的“欠钢材款”明显系**事后添加,不能认定为债权凭证。且该对账单与交易习惯、其他证据相冲突。而***持有的对账单不仅没有任何瑕疵,而且明确记载张贤玲为供货方,***还提供了支付张贤玲货款的证据。加之**也不愿进行测谎,法院综合证据未采信**提供的对账单正确。2.刘文海签字的收货单真实性不能确认,刘文海只是在工地看大门,不是收料员。且在收货单上的签字日期之时,刘文海已不在工地工作,更何况刘文海是**的亲戚,有明显利害关系。退一步讲,即使钢材实际来源于**,也不能证明**与***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3.钢材合格证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证明。(二)***对事实的陈述是客观的。1.***在进行钢材交易时并不认识**,所谓5万元汇款也不是***的签名,该5万元与结算单上的付款也不一致。退一步讲,***与张贤玲之间有借贷关系,也存在***按照张贤玲的指示存款的可能性。2.2010年12月只是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房屋并未交付,更没有办理产权证,张贤玲当然不会同意在2011年1月17日的对账单中计入已付款。此外,***与张贤玲之间还存在借款关系,超过合同标的的付款是返还张贤玲的借款。3.2011年2月**指示社会人员胁迫张贤玲要账,使张贤玲不能如实陈述。次月,张贤玲出具郑重声明,明确表明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张贤玲。此外,如果是**与张贤玲在2011年1月17日进行了结算,且没有约定立即付款,那为何**仅在次月即纠结社会人员向***强行索款,采取如此激烈方式明显与情理不符。4.**与张贤玲长期同居,其在张贤玲死后有条件获得张贤玲手中的部分证据材料。5.刘学义与**系亲属关系,相关协议有明显瑕疵,且数量与结算单钢材数量明显不符,所谓以新沂市中通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抵钢材款的证据系伪证,徐州美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据上的购货单位系“沛县御城华府5号楼”,而非**。6、***承建该工程负债累累,在其已支付过钢材款的情况下,若再强令向**支付,只能将***逼上绝路。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汉城公司辩称,汉城公司与**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认识**,**与***之间的纠纷与汉城公司无关,**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主张其与***之间形成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并能提供与***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其所提供的2011年1月17日结算单,仅有***的签字,并无**签字。且该结算单曾断为两部份,背面有粘贴痕迹,证据形式存在瑕疵。而***提供了日期也为2011年1月17日的结算单,从内容上看,与**持有的结算单针对的是同一笔钢材,该结算单由***与张贤玲共同签字,明确张贤玲系钢材款的债权人。**虽提供与刘学义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钢材合格证复印件等证据,意在证明**自刘学义处购买钢材,并供给***所承包的工地使用,且张贤玲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也认可***工程上所用钢材是**提供的。但并不能以钢材来源于**即认定其与***之间形成钢材买卖合同的合意。而从孙军2011年2月24日在公安机关关于“要的是**给***的工地送的钢筋的帐,是通过***的姐夫张贤玲送的”、“我就叫***出来,说老张在外面等着,让***去给老张算账”以及***在公安机关关于“我姐夫张贤玲给我工地送钢筋,……一个星期前我给我姐夫也算好帐,一共121万元,还立了还款计划”的陈述来看,与***结算账目是张贤玲,而非**。且张贤玲在2011年3月12日出具郑重声明称,涉案钢材款由张贤玲本人结账,之前所有字据和委托作废。由此也可以看出,张贤玲并不认可**与***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另提供2010年9月27日***通过银行向**汇款5万元,意在证明双方履行了买卖合同,并称其他已付款均系现金支付。但该付款与结算单载明的付款情况并不吻合。且***亦提供向张贤玲的付款手续。本案复查听证期间,**提供***2011年2月17日所出具的欠款121万元欠条及还款计划的复印件,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欠条中并未载明系向**出具、债权人为**,而欠条中所订还款计划的事实反而与***在2011年2月24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一个星期前与张贤玲也算好帐,一共121万元,还立了还款计划”的陈述相吻合。综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与***之间就涉案钢材形成买卖合意,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一、二审判决驳回**要求***给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的再审申请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晓明
审判员  王 芬
审判员  陈 皓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