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沛县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41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9年6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男,198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沛县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正阳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女,195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一审第三人:***,女,1973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一审第三人:***,女,197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一审第三人:***,男,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沛县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城公司)、一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终5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的有***签字的对账单以及有***工作人员***签字的收货单明细,可以证明***与***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而***提供的钢材合格证与***承包项目建设档案中的钢材合格证一致,可以证明***使用的钢材系***所提供。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存款凭证显示,2010年9月27日***通过银行向***汇款5万元,证明双方履行了买卖合同。且***所称的钢材出卖人***在公安笔录中,也明确表示“***在工程上用的钢材是***提供的,一直没结账”。***提供2010年12月商品房买卖合同,称已将二套商品房通过开发商抵给***。但在2011年1月17日的对账单中,该房屋价款50余万元并未计入已付款项。且按照***提供的付款,其付给***的款项已大大超过合同标的。***虽辩解其是与***之间形成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但***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已构成证据优势,证明***所述为虚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辩称,(一)***的举证不能证明其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持有的对账单本身有明显瑕疵,无法证明***系权利人。对账单上的“欠钢材款”明显系***事后添加,不能认定为债权凭证。且该对账单与交易习惯、其他证据相冲突。而***持有的对账单不仅没有任何瑕疵,而且明确记载***为供货方,***还提供了支付***货款的证据。加之***也不愿进行测谎,法院综合证据未采信***提供的对账单正确。2.***签字的收货单真实性不能确认,***只是在工地看大门,不是收料员。且在收货单上的签字日期之时,***已不在工地工作,更何况***是***的亲戚,有明显利害关系。退一步讲,即使钢材实际来源于***,也不能证明***与***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3.钢材合格证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证明。(二)***对事实的陈述是客观的。1.***在进行钢材交易时并不认识***,所谓5万元汇款也不是***的签名,该5万元与结算单上的付款也不一致。退一步讲,***与***之间有借贷关系,也存在***按照***的指示存款的可能性。2.2010年12月只是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房屋并未交付,更没有办理产权证,***当然不会同意在2011年1月17日的对账单中计入已付款。此外,***与***之间还存在借款关系,超过合同标的的付款是返还***的借款。3.2011年2月***指示社会人员胁迫***要账,使***不能如实陈述。次月,***出具郑重声明,明确表明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此外,如果是***与***在2011年1月17日进行了结算,且没有约定立即付款,那为何***仅在次月即纠结社会人员向***强行索款,采取如此激烈方式明显与情理不符。4.***与***长期同居,其在***死后有条件获得***手中的部分证据材料。5.***与***系亲属关系,相关协议有明显瑕疵,且数量与结算单钢材数量明显不符,所谓以新沂市中通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抵钢材款的证据系伪证,徐州美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据上的购货单位系“沛县御城华府5号楼”,而非***。6、***承建该工程负债累累,在其已支付过钢材款的情况下,若再强令向***支付,只能将***逼上绝路。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汉城公司辩称,汉城公司与***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认识***,***与***之间的纠纷与汉城公司无关,***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主张其与***之间形成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并能提供与***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其所提供的2011年1月17日结算单,仅有***的签字,并无***签字。且该结算单曾断为两部份,背面有粘贴痕迹,证据形式存在瑕疵。而***提供了日期也为2011年1月17日的结算单,从内容上看,与***持有的结算单针对的是同一笔钢材,该结算单由***与***共同签字,明确***系钢材款的债权人。***虽提供与***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钢材合格证复印件等证据,意在证明***自***处购买钢材,并供给***所承包的工地使用,且***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也认可***工程上所用钢材是***提供的。但并不能以钢材来源于***即认定其与***之间形成钢材买卖合同的合意。而从***2011年2月24日在公安机关关于“要的是***给***的工地送的钢筋的帐,是通过***的姐夫***送的”、“我就叫***出来,说老张在外面等着,让***去给老张算账”以及***在公安机关关于“我姐夫***给我工地送钢筋,……一个星期前我给我姐夫也算好帐,一共121万元,还立了还款计划”的陈述来看,与***结算账目是***,而非***。且***在2011年3月12日出具郑重声明称,涉案钢材款由***本人结账,之前所有字据和委托作废。由此也可以看出,***并不认可***与***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另提供2010年9月27日***通过银行向***汇款5万元,意在证明双方履行了买卖合同,并称其他已付款均系现金支付。但该付款与结算单载明的付款情况并不吻合。且***亦提供向***的付款手续。本案复查听证期间,***提供***2011年2月17日所出具的欠款121万元欠条及还款计划的复印件,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欠条中并未载明系向***出具、债权人为***,而欠条中所订还款计划的事实反而与***在2011年2月24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一个星期前与***也算好帐,一共121万元,还立了还款计划”的陈述相吻合。综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与***之间就涉案钢材形成买卖合意,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一、二审判决驳回***要求***给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的再审申请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