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林电力有限公司

胶州市华林电力实业公司与某某、青岛瑞昌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1民初10371号
原告:胶州市华林电力实业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苏州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169660979W。
法定代表人:刘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冰,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男,1979年9月9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男,1986年10月1日,汉族,住平度市。
被告:青岛瑞昌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胶平路2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0732789277。
法定代表人:张德耀,经理。
被告:青岛万力鸿运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同康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MA3CNBAB2Y。
法定代表人:李志坚,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天津路169/171/175/177/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864098834J。
负责人:崔伟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颖,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胶州市华林电力实业公司诉被告***、青岛瑞昌达物流有限公司、青岛万力鸿运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胶州市华林电力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冰、周洁、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瑞昌达物流有限公司、青岛万力鸿运大件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32628.74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申请减少诉讼请求变更为12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3日,在位于胶州市与杭州路路口东***驾驶鲁U×××××鲁B×××××与王玉杰驾驶的鲁V×××××鲁A6**挂相撞,致路灯控制箱等供电设施受损,在该起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青岛瑞昌达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青岛万力鸿运大件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鲁U×××××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28日0时至2018年3月27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于2018年3月13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在与案外人王玉杰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划分明显错误,且该事故责任划分不适用于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因如下:该事故认定书划分的是鲁U×××××号车与鲁V×××××号车之间的责任,并非原被告之间的责任,该事故责任划分与本案无关。其次,根据相关国家规定和标准,原告架设的电力线离地最小距离应不小于7米,而涉案车辆的高度仅为4.8米,若原告架设的电力线符合国家规定,涉案车辆是不可能刮到电力线的。涉案事故认定书适用了简易程序,仅对事故经过进行了简单描述,并未对架空的电力线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也是就原告是否存在过错进行核实和论证,其最终划分责任所依据的事实是片面的、不完整的,最终认定的事故责任也是错误的。从本案事实情况来看,本次事故明显系因原告架设的电力线高度不符合国家标准所导致,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主张的相关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法院查明事故成因,依据事实划分事故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驾驶营运性机动车没有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经查询,本案被告***的道路运输资格证已于2017年7月13日注销,而本次事故发生于2018年3月13日,因此,被告***未取得运输资格证驾驶涉案车辆的行为,属于保险人的免责情形,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属于超限车辆,其上路行驶的危险性显著增加,而被告并未履行通知义务提前告知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与涉案车辆的挂车鲁B×××××号车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并应按照保险条款之约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应由三者车鲁V×××××号车交强险赔付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亦不予赔偿。4、仅就原告主张的损失而言,原告主张的相关税金、保险费、管理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事故当中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二变压器安装工程造价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变压器安装工程的造价费用。
证据三照片打印件三张及原始载体,证明原告的损失。
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损失。
证据五电力保护条例和细则一份,证明原告的电力设施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证据六相片一张,证明文化市场的铁路桥限高为4.5米。
证据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损失。
证据八电力保护条例和细则,证明原告的电力设施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证据九相片,证明文化市场的铁路桥限高为4.5米。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是针对被告***以及案外人王玉杰的所发生的事故进行的责任划分,当事人并不涉及原告,也并不是对原告与***之间相应的责任进行划分,因此原告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结果主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此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中责任认定的依据。对证据二该证据是原告单方作出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当中包含了相当一部分的间接费用,且原告在证据二当中所列的一些损失项目也远远多于事故认定书当中所列举的物损明细,因此认为原告证据二的金额不具备客观性和真实性,对金额不认可。对证据三该组照片并没有显示出拍摄时间与地点,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未明确说明是涉案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证据五电力保护条例和细则,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第十条的规定是对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规定,涉案的线路的离地最小距离应当参照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规定,最小距离应不小于7米,因此涉案的线路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对证据六相片不认可。对证据七真实性无法核实,未明确说明是涉案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电力保护条例和细则,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第十条的规定是对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规定,涉案的线路的离地最小距离应当参照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规定,最小距离应不小于7米,因此涉案的线路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对证据九相片不认可。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数额过高。证据三照片只有第二张是事故现场的,另外两张都不是现场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具有从业资格。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涉案车辆通行证、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根据国家规定,涉案电力线离地最小距离不应小于7米,该规定属于国家强制性规定,原告应当遵照执行。根据涉案车辆通行证可知,涉案车辆载后总高度为4.8米,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刮到了原告架设的电力线,说明原告架设的电力线明显低于4.8米,足以证明原告架设电力线的高度不符合国家规定,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涉案车辆通行证记载,涉案车辆仅限在国省道及高速行驶,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并非国省道,涉案车辆超出许可的行驶范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二被告***运输资格证网站查询截图,证明涉案车辆驾驶员***的货运驾驶员资格证已于2017年7月13日注销,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不具备从业资格。
证据三《胶州市华林电力实业公司间接损失清单》,证明原告提供的损失明细中,间接损失金额为36374.92元,该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证据四《平安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打印件一份及《投保单》复印件一份(其中投保单提交原件与复印件各一份,原件质证后收回),证明1、根据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涉案车辆鲁U×××××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根据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对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第十一款,应由交强险承担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3、根据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绝对免赔率。4、根据第二十九条,被告应与鲁B×××××号车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5、被告作为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青岛万力鸿运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具有约束力。
原告质证称证据一无法证实原告的电线超高。证据二系打印件,不予认可。证据三保险公司剔除的项目是原告实际损失,是原告工程造价的直接成本。证据四保险条款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是变压器损害,并非第26条所列举的情形,投保单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投保单没有被告青岛万力鸿运大件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不予认可,且该投保单没有履行提示和履行告知义务,上面也没有加粗加黑的明显字迹提示,因此该投保单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涉案车辆不仅仅是在国省道及高速行驶,也应当可以在城市道路行驶。对证据二不认可,***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2017年10月份重新办理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鲁U×××××所投的保险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认为不应当牵扯到鲁B×××××的保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3日,被告***驾驶鲁U×××××鲁B×××××车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杭州路路口东,与电线相刮后,电线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玉杰驾驶的鲁V×××××鲁A6**挂车相刮,造成路灯控制箱、变压器、高压线、线杆、树木等物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认可,申请了财产损失评估鉴定。2019年4月29日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变压器、高压线、线杆等损失总金额128000元,支出鉴定费10500元。其中鉴定意见损失明细64是措施费、管理费、利润等,65是税金。
查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胶州市供电公司三里河供电所证明与杭州东路路口处的交通事故所涉及的变压器、高压线、线杆等供电设施委托胶州市华林电力实业公司代为维护管理,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全部由胶州市华林实业公司主张。
鲁U×××××车的登记所有人、使用人是被告青岛万力鸿运大件物流有限公司,鲁B×××××登记所有人被告青岛瑞昌达物流有限公司,使用人是被告青岛万力鸿运大件物流有限公司,鲁U×××××鲁B×××××车的驾驶人是被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鲁V×××××鲁A6**挂车的所有人是单福增,驾驶人是王玉杰,鲁V×××××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鲁U×××××鲁B×××××车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规定通行日期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16日,承运单位是青岛万力鸿运大件物流有限公司,货物为圆罐,载后高为4.8米,通行线路淄博-潍坊-青岛(限国省道及高速)。
被告***的从业资格是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有效期限至2023年10月17日。
胶州市为325省道。
《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第5.0.9条规定,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公路直接的最小垂直净距3kV以下为6m,3kV-10kV、35kV、66kV、110kV为7m,220kV为8m。
2017年3月27日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显示,发动机号为3117B007380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人声明:投保人已确认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且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的特别约定内容作出明确说明,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单中加盖了青岛万力鸿运大件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十一)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第二十七条约定,…(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第二十九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的规定,被告***所运输的货物高度4.8米,超过了“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的规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的规定,被告***驾驶的车辆虽然获得了通行许可,但是其运输应当保证不影响交通安全。
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鲁U×××××鲁B×××××车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杭州路路口东,与电线相刮后,电线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玉杰驾驶的鲁V×××××鲁A6**挂车相刮,造成路灯控制箱、变压器、高压线、线杆、树木等物损,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U×××××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如仍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则由鲁U×××××鲁B×××××号车的所有人被告青岛万力鸿运大件物流有限公司和驾驶人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同时鲁V×××××鲁A6**挂车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未主张,故在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扣除100元。
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资格,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虽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了“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十一)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但该条约定的间接损失并未明确说明包括“措施费、管理费、利润、税金”,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尽了免除赔偿责任的提示说明义务,对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措施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的意见不予采纳。
投保商业三者险不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鲁B×××××号车也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其主张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约定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虽然被告***运输的货物为超限物品,但被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的规定,经申请后相关部门许可了其可以进行运输,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运输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赔偿和10%的绝对免赔率的意见不予采纳。
各项损失的认定:
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变压器、高压线、线杆等损失总金额128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了财产损失,其有权主张侵权人赔偿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认可并申请财产损失鉴定,鉴定意见也表明原告存在财产损失,因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承担其举证所支出鉴定费105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25900元(128000元-2000元-1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已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驳回原告主张被告***、青岛瑞昌达物流有限公司、青岛万力鸿运大件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原告胶州市华林电力实业公司各项损失127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胶州市华林电力实业公司对被告***、青岛瑞昌达物流有限公司、青岛万力鸿运大件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9元,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泮晓朋
审判员  孙 超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