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11民初144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海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焦作市高新区科技总部新城****。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河南海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莎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将在焦作市××一体化示范区养老保险中心给原告办理的养老保险予以注销并赔偿原告律师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不认识。被告因自身原因擅自以原告是其职工的名义给原告在焦作市××一体化示范区养老保险中心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导致原告现在的工作的单位无法正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南海莎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不认识***,***确实没有在被告处上过班,也没有发过工资。是***将他的特种工证交给他的邻居使用,我方通过一个中介知道了该证件的信息,我方出钱给中介,中介将证件信息给了我们;用***的证,被告出了费用,费用给了中介,钱有没有到***手里不清楚,中介没有给***的联系方式。后来***找到了被告,要求停保社保,我方办理了;***还要求我方配合办理注销手续,也配合了,不过没有注销成功。被告联系过社保部门,社保部门给的答复是没有办法注销。被告不应该赔偿律师费、交通费,是原告自己泄露的个人的信息,被告也出过了钱、也缴纳了社保,造成了十几万的亏损,导致公司手续无法往下办。
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纳,对与前述证据可以印证的双方陈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告海莎建筑公司通过示范区企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为原告***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
2020年12月31日,原告(申请人)***与被告(被申请人)海莎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擅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侵害原告权利为由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被申请人将在焦作市××一体化示范区养老保险中心给申请人办理的养老保险予以注销并赔偿原告律师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000元。同日,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事项不属***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决定,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没有就建立劳动关系协商一致,原告也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给原告办理的养老保险缺乏依据,侵害了原告的权利,被告应协助原告恢复原状。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交通费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河南海莎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在2021年1月15日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河南海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注销手续(个人编号:41058190140837);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海莎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