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九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高思善、周春华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7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九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子谦,山东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培玲,女,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胶州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本俊,山东德衡(上合示范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彩虹,山东德衡(上合示范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九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培玲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1民初7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鼎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九鼎立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培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对殷国明的还款及交付焊丝的性质有了明确的认定,后***、马培玲、王义欣起诉***、***、九鼎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是其不服生效判决、滥用诉权采取的不当诉讼及保全行为,即使案件复杂、法律认知不同,在***、马培玲、王义欣不能确定百分之百胜诉的情况下,滥用保全措施,主观过错明显,损害***、***、九鼎立公司的利益。二、***、马培玲、王义欣起诉时查封的房产足以实现其胜诉后执行标的,却在一审审理期间又一次查封执行案款,主观过错明显。

***、马培玲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鼎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培玲、王义欣赔偿因冻结执行案款损失214937.5元;2.***、马培玲、王义欣赔偿借款利息损失557626元;3.***、马培玲、王义欣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马培玲、王义欣在胶州法院起诉***、***、九鼎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查封了***名下的三套房产。因***在中国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以以上房产作为授信担保为九鼎立公司合计贷款1000万元,中国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发现房产被查封后,于2017年9月30日通知九鼎立公司立即结清全部贷款,九鼎立公司筹款偿还银行全部贷款,致使受损。2018年5月8日,***、马培玲、王义欣又冻结了***、***、九鼎立公司执行案款450万元,至2019年5月5日才将执行案款取回,致使***、***、九鼎立公司受损。***、马培玲、王义欣滥用诉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信誉及财产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义欣、***、马培玲诉***、***、九鼎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鲁0281民初7015号,该案民事判决书载明:王义欣、***、马培玲在该案中向***、***、九鼎立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款27715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793910.47元,在审理过程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九鼎立公司按照12份收条的焊材数量规格返还同种类焊材。若不能返还,则按照市场价格折价补偿并返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并赔偿因不当得利造成的利息损失;***、***返还55万元转账款和11.1万元现金,共计66.1万元并返还利息及赔偿因上述不当得利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其该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是:自2013年1月10日起,王义欣向***多次借款,此后王义欣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大部分借款,现金还款11.1万元,并由殷国明受王义欣委托通过银行转账还款55万元,且之后2014年8月底,王义欣、***、***以及殷国明就用青岛大明工贸有限公司经营的焊材抵顶王义欣欠***的款项协商一致,约定的焊材价格共计211.058万元。因2014年12月,***起诉王义欣、***、马培玲偿还借款一案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胶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还款金额并未扣除用以抵债的211.058万元的焊材、殷国明的转账款55万元以及现金还款11.1万元,故***因上述不当得利至少获得利息收益1695264.55元,该收益相应地是王义欣、***、马培玲的利息损失。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王义欣、***、马培玲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鲁0281民初70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九鼎立公司银行存款46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依法查封了***名下所有的位于华鲁国际御龙广场xx号楼xx单元xx层xx户、胶州湾商住楼xx、xx户的房产,并冻结了***在(2017)鲁0281执2012号案件中的案款,后王义欣、***、马培玲于2017年12月21日解除了对上述财产的查封,2018年5月再次申请查封了***的案款,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法院依***等的申请于2019年5月5日解除了对其被保全案款的查封。***、***、九鼎立公司在(2017)鲁0281民初7015号案件的抗辩中不认可12份收条的焊材系殷国明用以抵顶***的借款,而认为是大明工贸公司用于抵顶欠***的钱;其也不认可收到王义欣所谓的55万元以及11.1万元。该案一审判决认为,王义欣方提交的焊材收条、手机短信、殷国明出具的情况证明、殷国明在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403号案件中出庭作证的证言、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内容、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再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相关内容等证据,结合银行调取的银行转款明细、职工工资及纳税表等证据,形成了一条相互印证、比较完整清晰的证据链,可以证实王义欣方所主张的事实,王义欣方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九鼎立公司证据的证明力,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认定本案诉争的焊材和转账款是殷国明替王义欣方折抵***的借款。故判决九鼎立公司支付焊材价款1965660元,并负担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判决***、***支付银行转账款55万元,并负担利息,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同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分析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殷国明汇款和支付焊丝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替***履行债务,***取得利益与***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其主张***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不足,故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王义欣、***、马培玲的诉讼请求。王义欣、***、马培玲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王义欣、***、马培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抵债协议的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义欣、***、马培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为由,驳回了王义欣、***、马培玲的再审申请。另查明,2016年10月2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山东路支行)为九鼎立公司核定1700万元信用总量,截至2017年9月30日,九鼎立公司在该行贷款五笔,授信总量1000万元,授信担保包括***因上述案件被查封的三套房产的抵押。2017年9月30日,该行向九鼎立公司发送贷款还款通知,要求将五笔共计1000万元的贷款全部结清。庭审中,***等明确其诉讼请求包括:1.执行案款450万元自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5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14937.5元;2.***为偿还银行贷款向案外人借款997万元支付的利息共计55762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财产保全侵权属于一般侵权,以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判断保全申请是否错误,应当考量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是否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从(2017)鲁0281民初7015号案件一审支持王义欣、***、马培玲的诉请,二审改判,王义欣、***、马培玲申请再审的过程看,双方对殷国明交付的焊材和转账款是否替王义欣方折抵***的借款的事实存在很大争议,王义欣方在诉讼中提交了的焊材收条、手机短信、殷国明出具的情况证明、殷国明在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403号案件中出庭作证的证言、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内容、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再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相关内容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人民法院没有对案件争议作出最终判断之前,王义欣、***、马培玲基于自己对案件的理解提出具有事实基础的诉讼请求,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的法律知识、举证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与人民法院的专业判断之间较难实现一致,况且一、二审法院对该案都作出了结果完全相反的判决,故不能仅因为王义欣、***、马培玲的诉讼请求未获得生效判决的支持就认定其申请保全存在过错。综上,王义欣等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已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没有损害***等权利的故意或过失。无过错即无责任,王义欣等不负有向***等赔偿损失的责任,***等诉请的损失与王义欣等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究其根本,是其在接受案外人的款项和货物时未向第三人确定款项性质导致,现其请求王义欣等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青岛九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培玲在起诉***、***、九鼎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是否存在申请诉讼保全错误的情形,而据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如因申请保全人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在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案件中,应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应从案件基础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中探求财产保全申请人的主观心理,案件的判决结果可以作为衡量是否构成申请错误的重要因素,但诉讼结果并非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决定性条件。具体到本案,在***、***、九鼎立公司诉***、马培玲偿还借款一案中,***、马培玲抗辩称已经通过殷国明的焊材和转账予以顶账,但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顶账事实的存在,故法院未予认定。后***、马培玲诉***、***、九鼎立公司要求支付焊材款及转账款,提交了焊材收条、手机短信、殷国明出具的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在此案中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殷国明交付的焊材和转账款的性质争议很大,且均提交了相关的证明材料,殷国明亦前后作出了不同的说明,故***、马培玲的诉讼并非全无依据,综合案件事实,并不能认定***、马培玲提起不当得利的诉讼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故其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九鼎立公司上诉关于***、马培玲不能确定百分之百胜诉的情况下采取保全措施存在主观过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查封是否超标的问题,***、***、九鼎立公司主张其被查封的三处房产价值已经超过案件标的,无需再查封执行案款,***、马培玲称因查封的房产都已经在银行设立了抵押,为了保障执行便利,就另行对执行案款进行了查封,***、***、九鼎立公司亦认可查封的三处房产在银行都设立了抵押。本院认为,***、马培玲对此所作的答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且其是在房产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况下,申请对执行案款查封,故***、***、九鼎立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九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6元,由上诉人***、***、青岛九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玉霞

审 判 员 范黎强

审 判 员 衣 洁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宋籽仪

书 记 员 王雪迪

书 记 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