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九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华美标准件有限公司、青岛九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05民初4833号之一
原告:潍坊华美标准件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法定代表人:韩葵葵,董事长。
被告:青岛九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驻山东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思善,总经理。
原告潍坊华美标准件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九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43569.68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7年起,多次购买原告生产的螺栓、螺母,总计货款1363569.6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43569.68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青岛九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发生业务时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中对双方纠纷处理的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约定管辖,本案应由胶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因为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则由胶州市人民法院解决。胶州市人民法院属于被告住所地法院,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管辖有效,故本案应由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青岛九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移送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连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银
书 记 员 郭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