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北安市通北镇盛佰隆热力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682民初5325号 原告:王某,男,1964年11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安市通北镇某某热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xxxxxxxx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系公司副经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北安市通北镇某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热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向原告返还2020年度至2024年度(共5个年度)的供热费总计4156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2025年4月9日的庭审中,原告王某申请将原第三人某某热力公司变更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向原告返还2020年度至2024年度(共5个年度)的供热费总计4156元。2.判令被告某某热力公司对上述供热费承担连带责任。在2025年4月27日的庭审中,原告王某将法律关系变更为供热合同纠纷。在2025年6月11日的庭审中,原告王某再次将法律关系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1日,案外人***、李某从北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购得北安市某某花园小区3号楼27号车库。2020年4月,原告从案外人***、李某手中以房屋买卖的形式抵欠购得北安市某某花园小区3号楼127号车库(缴热费时确定是127号)。2020年5月,原告全家迁往上海居住,127号车库处于空置状态,原告委托亲属每年向被告某某热力公司缴纳127号车库的供热费。原告自2020年度至2024年度(共5个年度)共向被告某某热力公司交纳供热费4156元。直到2024年11月,原告突然获悉案涉车库门锁已被更换。后得知,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黑11民终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某某集团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合法取得了北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北安市某某花园小区部分房屋所有权(含案涉车库),并于2020年9月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在2020年9月,将案涉车库的门锁更换。因原告自2020年5月至今既未获得案涉车库的产权,也未对该车库进行使用,且自2020年9月始,某某花园小区3号楼127号车库已被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占有使用,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应承担该车库的供热费,但原告缴纳该户车库供热费,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支出的供热费4156元。因被告某某热力公司未及时告知原告案涉车库产权转移情况,存在过错,应当对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辩称,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利益受损,一方获得利益和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一方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利益受损,其支出了2020年-2024年的供热费,但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并未因此获得利益,缴纳供热费并非某某集团公司需强制性履行的义务。据原告所述,2018年5月,案外人***自北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处购买案涉车库,2020年4月原告因抵扣欠款从案外人李某、***处获得案涉车库。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合同签订后将案涉房屋的使用占有等权利转让给原告,约定2020年5月1日前将车库交付给原告,并约定了不按时交付房屋的违约条款。2021年1月18日,原告开始自愿为案涉车库缴纳供热费,证明案涉车库已按照双方约定交付给了原告并由原告占有使用。后原告持续为案涉车库缴纳供热费,可以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对案涉车库保持占有使用状态。虽然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自2020年9月办理了车库的产权登记手续,但某某集团公司并未对案涉车库进行清理,也未实际使用或占有该车库,原告实际占有和使用该车库是热力公司供热服务的实际享受者,应由原告缴纳车库的供热费。请求法院驳回对某某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热力公司辩称,1.原告使用占有案涉车库,其对该车库提供了供热服务,原告已缴费确认了供热服务,其具有合法的收费依据,其不构成不当得利。2.其对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责任也不承担连带责任,其对于产权情况没有告知义务,不存在过错,让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象错误,原告的损失应由开发商和***签的房屋协议产生的过错导致,与其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1日,原告王某作为买受方(乙方)与案外人李某、***作为出卖方(甲方)签订《房屋(车库)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将位于北安市通北镇区(镇)某某花园小区3号楼27号的车库(建筑面积20.25平方米)以人民币111377.50元的价款顶抵欠款。二、甲方对罗某的欠款147420元顶抵所购车库款后,尚欠36042.50元,罗某放弃此笔欠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甲方可以原价赎回该房屋(车库),但尚欠36042.50元应予返还。三、合同签定时,甲方所售乙方房屋(车库)不具备过户条件,但甲方需在本合同签订之日1年内在该车库开发商处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乙方。本合同发生的契税,土地出让金等由甲方负担,其他税费仍由甲方负担。四、合同签订后,甲方对该房屋使用、收益、出租、担保、抵押、买卖、占有等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在转让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该车库出租、买卖,抵押、顶帐。五、违约责任:甲方应当于2020年5月1日交付乙方房屋(车库)。规划用途:仓储。 2020年9月13日,位于通北镇某某花园a-3号楼000127室登记在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名下,不动产权证号黑(2020)北安市不动产权第XX号载明:登记原因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依生效法律文书转移登记,建筑面积22.03平方米。 2021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某某热力公司缴纳2020年10月5日至2021年4月30日热费1050元、违约金19元,供热**址:某某花园3#栋(楼)-0单元127。2022年1月4日,原告向北安市某甲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缴纳2021年10月5日至2022年4月30日热费771元、违约金3元,供热**址:某某花园3#栋(楼)-0单元127。2022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某某热力公司缴纳2021年10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热费771元,供热**址:某某花园3#栋(楼)-0单元127。2023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某某热力公司缴纳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热费771元,供热**址:某某花园3#栋(楼)-0单元127。2024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某某热力公司缴纳2024年10月5日至2025年4月30日热费771元,供热**址:某某花园3#栋(楼)-0单元127。以上共缴纳供热费4134元、违约金22元。 2025年3月7日,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在上诉人某某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热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黑龙江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黑11民终7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某某热力公司于2012年9月5日成立,并在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该公司在通北镇经营热力生产及供应的服务项目,但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某某热力公司于2023年8月18日重新办理的营业执照并于2023年8月29日办理了供热许可证。2014年11月6日与2015年11月15日,某某热力公司分别与北安市通北镇人民政府及北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供热入网协议,某某热力公司开始为北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北安市通北镇某某花园小区A2栋、A3栋、A4栋、A9栋、A5-6栋、A10栋楼房提供供热服务。某某集团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了北安市通北镇某某花园小区部分房屋所有权。某某热力公司在知道其提供供热服务的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的事实后主动与某某集团公司取得了联系,双方协商供热费缴纳事宜未果。某某热力公司于2023年2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集团公司给付2020至2021年度、2021至2022年度供热费共计929350元并自每个供热期结束后按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标准支付滞纳金,经北安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4日作出的(2023)黑1181民初344号民事判决书、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的(2023)黑11民终9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某集团公司应给付某某热力公司欠付的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供热费464675元及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的供热费464675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王某陈述,因有案外人***、李某从北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购买车库的票据,其当时认为案涉车库的所有权人是该二人。案涉车库没有交接,原来让***、李某将车库钥匙交给其亲属(原告老婆的妹妹),李某告诉其可以帮他出售该车库,因此就没有交付钥匙。2021年5月,李某告诉其亲属需缴纳热费,其亲属就开始代其缴纳热费。2024年11月,李某告诉其案涉车库已经过户至某某集团公司名下了。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陈述,原告所提及的(2024)黑11民终72号判决书涉及的是空户表列明的房产,而案涉127号车库并不在该空户表内,127号车库是有住户占有使用的。 被告某某热力公司陈述,***向其反映案涉车库已经转让给原告了,以后供热费由原告缴纳,其也向原告进行了确认。案涉车库不涉及空户问题。供暖时间是当年的10月1日至次年的4月30日。按照供热条例,应当先交费再供暖,用户应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全额缴纳,每年10月1日前至少缴纳供热费总额的50%。 以上事实,有合同、登记表、通知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就案涉车库的供热费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因为:1.案涉车库已交付给原告,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同意案外人***、李某帮其代为出售该车库才没有交付车库钥匙,因此,自其同意无需交付钥匙之时,案涉车库已经视为交付给原告,原告对案涉车库已具有相应的管理权利。2.原告缴纳热费的行为是依据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而不是没有法律根据的行为。3.缴纳供热费并非某某集团公司需强制性履行的义务,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缴纳案涉热费使得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获利。4.原告因其与案外人买卖合同支出了相应的热费,若存在损失可凭据向合同相对方主张。综上,原告向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被告某某热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